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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宁波市鄞州恩特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柯德机械有限公司、金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09 08:50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65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恩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刚。
  委托代理人:袁广兴。
  被告:宁波市鄞州柯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佳杰。
  委托代理人:金杰,该公司股东。
  被告:金杰。
  原告宁波市鄞州恩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柯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德公司)、被告金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广兴,被告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杰及被告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雷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铣挖机(ANT-20RW)”的外观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5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为ZL20123017××××.1,该专利迄今有效。2013年1月1日,专利权人雷刚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上述专利,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上述专利保护事宜。2013年6月,原告发 现被告柯德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和其他网站公开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将被告柯德公司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柯德公司至今仍未删除相关侵权图片。同时,被告金杰系被告柯德公司的股东,应当知道被告柯德公司与原告之间侵权的调解处理事宜,但是被告金杰在其平阳县金杰塑料制品厂的阿里巴巴网店,恶意地以被告柯德公司的名义,使用相关侵权图片进行广告宣传销售。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 权的产品;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 支付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有明显差异,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及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该专利处于有效期且权利稳定;       2.(2013)浙甬知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柯德公司曾就侵权事宜达成调解,并约定未删除侵权图片的法律后果;
  3.(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97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已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对网上所有涉及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图片进行了更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其网上的产品图片已经过修改,修改后的产品图片并不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网页打印件5张,拟证明网上大部分的铣挖机产品都具有两个鼓,并有一个主体来驱动两个鼓进行工作;
  2.福建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国外已有相似产品销售;
  3.公开号为EP0841467A1的发明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 部分设计系功能性设计。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 有异议,认为该网页信息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从网页图片来看,铣挖机产品的设计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福建中天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 告有竞争关系,不排除其通过网页后台修改上架时间帮助两被告 进行现有设计抗辩;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发明专利,而涉案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两者保护的客体不同,不能用来进行相互比对。同时,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中文翻译件,即使可以比对,该专利中的附图也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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