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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标题之法律保护问题探究(2)

发布时间:2015-06-11 08:37商业秘密网

  第四,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认定十分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 条指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依此标准,不具独创性的作品标题便当然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围,而对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才可能进行进一步的探讨。由此可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其区分标准该如何划定便成为核心与关键之所在。
  然而,各国立法及实践中对于独创性的界定标准却有较大差异。法国则采取“反映作者个性”的标准,认为独创性是“表现在作者创作的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德国著作权法》第 2 条规定,著作是人格的、精神的创作。[3]英国采“额头上的汗水”原则,只要求作者独立创作并有一定的创作投入;[4]美国确立的是“独立创作 + 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一判断标准;[5]总体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高于英美法系国家。
  在前述各国关于独创性界定标准的不同立法例中,我们不难发现独创性的区分标准主观性较强,且司法实务审判中极易倾向于把知名作品与非知名作品区别对待。即知名作品的标题具有独创性,不知名的作品标题不具有独创性。这一以作品知名与否作为界定标准有违法律的平等性原则,打击著作人创作的积极性,不利于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有弊于文化的发展与进步。
  此外,作品标题通常仅由精炼简短的少许文字组成,通过少数字便进行独创性认定,实践起来困难重重,缺乏可操作性。这也难怪在作者前文已介绍的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作品标题被认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例较为罕见。
  三、作品标题适宜的法律救济途径
  值得注意的是,作品标题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客体并不意味着作品标题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别看标题只是简短的几个字,它往往需要作者的反复推敲和再三斟酌,饱含着作者的悉心创作。作者辛苦得来的劳动成果却被一些没有任何付出的商人直接用于商业标志之上,借其已有的声誉做“东风”,赚取数量客观的经济利益。若法律不对商家的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予以规制与调整,无疑是对此行为的放任和纵容,损害作品标题创作人、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甚至造成社会不公与秩序混乱。对作品标题给予法律保护,其重要性不言自明。
  关于应如何提供权利救济的渠道理论界各学者众说纷纭。梁慧星教授认为可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规定来保护作品标题。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学习美国、日本等国引入“商品化权”对作品标题给予保护。但是,更多的学者还是倾向于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途径对作品标题予以全面保护。这个观点也得到了国家版权局的认可。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在《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答复》明确表示“作品的标题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不宜由著作权法保护。这样,不管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只要被他人用于商业目的,都有可能寻求法律援助。”
  本文也认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提供保护是一条可行之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第 2 款“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成为与保护被擅自使用作为商业标识的作品名称联系最密切的法律依据。对此,有学者认为作品不属于知名商品的范畴而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我们不妨参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撰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的规定,它指出作品名称属于商标或商号以外的商业标识。而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 年东京大会将知识产权分为创作型成果权利和识别性标记权利,后者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其他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就包括书名、杂志等。[6]这些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使得将作品纳入商品范畴并非无章可循、无法可依。(作者:叶优子,来源:法制博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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