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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张晓东与被告慈溪昼夜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0:27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93号

  原告:张晓东。
  委托代理人:李永庆。
  被告:慈溪昼夜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水科。
  委托代理人:伍贤忠。
  委托代理人:伍伟恒。
  原告张晓东为与被告慈溪昼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昼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庆,被告昼夜公司委托代理人伍贤忠、伍伟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东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可充电式应急灯泡(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2月5日取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X。近期,原告在市场上发现大量类似产品,故原告通过网络购买方式向被告购买了2个可充电式应急灯泡的产品。经比对,该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昼夜公司辩称:1.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已存在同样的产品,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2.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从义乌市他人处购得,不存在制造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证书、专利公告材料、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43××××.X,名称为“可充电式应急灯泡(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有效的事实;
  证据2.(2014)粤广海珠第526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快递单、出库凭证、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4)浙慈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晓东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网页内容并非公开出版物,且网站中的日期可以被篡改,随意性较大,不能证明被告实施的系现有设计。
  应被告申请,本院向阿里巴巴集团进行了调查取证,本院从阿里巴巴集团取得载有交易记录信息的光盘及说明函。被告将此作为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说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阿里巴巴集团系私人企业,缺乏公信力,在私人企业开办的网站上传的图片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且说明函上的签章单位是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与公证书上的阿里巴巴名称不一致,另说明函中说明的是图片的上传时间而非公布时间;对载有交易记录信息的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光盘系自行录制,有篡改可能性,且交易记录中未显示产品数量及产品图片。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晓东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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