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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宁波山力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如竹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0:41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知初字第111号

  原告:宁波山力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焕军。
  委托代理人:张一平。
  被告:宁海县如竹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建刚。
  委托代理人:俞海波。
  原告宁波山力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力士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如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申请,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并对被告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于2014年7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力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平,被告如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力士公司诉称:原告山力士公司系野营灯(C5)的专利权人。山力士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7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5××××.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符合授予外观设计的条件。
  2013年下半年,山力士公司获知被告如竹公司制造和销售的野营灯涉嫌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于是在被告处购得了侵权产品野营灯(型号:RZ-C828)。经对比,原告山力士公司认为,被告生产的野营灯(型号:RZ-C828)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原告于2013年12月发送律师函函告被告,但是原告发现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并未收敛,仍然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低价销售,导致原告订单流失,性质极其恶劣。原告于是通过公证机关对被告在网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如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如竹公司辩称:如竹公司在阿里巴巴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专利存在诸多不同点包括材质,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告对于涉案产品只是销售,并未制造涉案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山力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ZL20123005××××.3号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至今合法有效;证据2.2012亚洲户外产品大奖证书、2013“中国制造之美”获奖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产品的市场影响力;
  证据3.致被告律师函及寄收凭证、被诉侵权产品网页公证书、从被告处所购得侵权产品实物、送货单,拟证明被告专利侵权行为;
  证据4.证据保全公证费用、法律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经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如竹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评奖没有权威性;对证据3,对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公证的被告网页上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如竹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止审理的申请书,拟证明国家专利复审委员已受理被告提出的对授权外观设计无效申请,并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证据2.ZL20133005××××.6小提灯的外观设计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网页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获得授权外观设计相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无效引用文件一、二,分别就是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对比文件中一、三,被告据此提出的中止诉讼请求,理由明显不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专利的申请日在原告授权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111-1号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5月23日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尤建刚办公室接近仓库的位置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若干,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尤建刚拒绝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拒绝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拒绝在证据保全笔录上签字。本院在被告工厂内现场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照片。对本院保全笔录及照片,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要求作为己方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被告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在侵权情节中予以考虑。被对证据保全笔录及照片内容认可,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他人处订购并再销售,放在其法定代表人尤建刚办公室接近仓库的位置。(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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