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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孙伟峰与被告宁海县旭韵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5:54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370号

  原告:孙伟峰。
  委托代理人:孙磊。
  委托代理人:诸永琪。
  被告:宁海县旭韵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建宽。
  原告孙伟峰为与被告宁海县旭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韵电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诸永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韵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伟峰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弹缩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3052××××.2、名称为“弹缩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产品面市后获得广大客户欢迎,市场需求量巨大。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肆制造、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旭韵电器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孙伟峰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23052××××.2、名称为“弹缩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2013)沪东证经字第1743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诉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伟峰于2012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弹缩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3052××××.2、名称为“弹缩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弹缩灯”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打开状态立体图。照片显示专利整体外观是一个扁圆柱体,圆柱直径与圆柱的高度比例为3:2,两个圆面边缘有30度的倒角,专利整体包括上盖、折叠灯体和下盖三部分;上下盖结合处设置有一圆环,圆环上两个接口处较宽,其中一个接口的中间部位有一个椭圆形开关按钮;上盖中心有一凸透镜孔;下盖设置有一半圆形提手,并嵌入下盖内,提手顶端有一六边形凹槽;打开状态时,专利整体外观呈“工”字形圆柱体状,中间有灯罩布。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7438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0月18日,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为调查取证需要,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派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飞于次日下午来到浙江省宁海邵家社区的一处工厂(该工厂门口有“宁海旭韵电器有限公司”以及“邵家157”等字样标识),徐永飞在该处付款购得八件物品,并当场取得一张《收款收据》以及一张名片。该收款收据显示,网布灯2个,单价13.5元,并盖有被告旭韵电器公司发票专用章。该名片系被告旭韵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宽的名片,上面印有邵建宽的职务及公司地址、联系电话、邮箱、网址、开票资料等信息。购物后,公证员在所购物品外部加贴封条予以固定。在上述过程中,徐永飞对上述地点方位、周边状况以及上述物品等拍摄照片二十一张。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另查明,被告旭韵电器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3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件、塑料制品、小电子制造、加工。(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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