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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陈剑与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1:10商业秘密网

  陈剑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彬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二审中,陈剑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彬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ZL201030536403.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彬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明在涉案专利公开之前已申请带弧形脚的踩踏式拖把桶外观设计专利。2.ZL201330384298.7号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及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的拖把桶是彬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明得到有效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实施。经质证,陈剑认为该两份专利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由彬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明申请,不排除仿冒涉案专利产品进行稍微变化申请的可能,法律规定保护在先的权利,陈剑保留以后提起专利无效的权利。本院认为,因该两份专利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申请,ZL201030536403.0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2月9日获得授权,ZL201330384298.7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月15日获得授权,均在涉案专利2010年10月6日授权公告日之后,故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判断,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还存在放水阀周边平面设计、脱水篮形状、提手设置等区别。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彬森公司明确放弃现有设计抗辩。根据彬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陈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以下设计特征:整体呈椭圆形,桶体底部有四个向外凸起的弧形脚,桶体一端中部有近似矩形的开口,开口内设有一踏板;另从俯视图看,桶体内均有圆形脱水篮,桶底内部为椭圆形,桶底内部在四只脚对应部位有半圆形凸起,洗涤区底部有一近似矩形凸起,两边设有半圆形凸起,矩形凸起上还设有向上突出的弧形凸台,弧形凸台的圆形表面有若干花瓣状突起图案。但两者也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桶体上沿靠近踏板半周向外翻边,涉案专利为四周上沿均向外翻边;2.被诉侵权产品踏板上端装饰环为“Q”型,涉案专利为圆形;3.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设在桶身翻边当中,涉案专利设在桶身翻边的下方,并突出于桶身翻边;4.被诉侵权产品弧形脚有内凹弧线,涉案专利没有;5.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侧设有放水阀,放置放水阀的扳手处有一内凹矩形平面,涉案专利没有;6.被诉侵权产品的脱水篮篮壁为圆形孔,篮子底部中部设有向上突起的弧形凸台,弧形凸台的外圆表面设有若干近似腰形突起图案,弧形凸台上端平面立有近似圆形的柱体,在篮壁与弧形凸台之间的篮子底部设有多个斜向布置的腰形孔,涉案专利从俯视图看脱水篮篮壁篮底均为竖条形构成的栅栏图形。由于拖把桶的外观设计空间有限,创新空间小,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多设计差异,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桶身一侧放水阀的设置以及扳手处有一内凹矩形平面的设计,足以导致实质性差异,其他设计特征如桶口翻边、四只脚内凹弧线、踏板上方装饰环以及脱水篮形状的设计,也较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引起视觉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陈剑诉请彬森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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