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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互联网+版权的新挑战

发布时间:2015-07-02 08:37商业秘密网
  传统版权领域中,侵权行为和侵权类型非常明显,按照侵害版权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和侵权责任构成都比较清晰。在互联网+背景下,传统版权保护从理念上和侵权模式上都出现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到版权法律规制的适用问题。
  从严格意义上讲,版权属于英美法的称谓,著作权属于大陆法的称谓,前者更侧重于财产权的保护,后者则侧重于人身权的保护问题。美国最初将版权法侵权与隐私权放入一起,认为对版权的侵害就是侵害了权利人对自己作品的处分权,属于侵害自由范畴。后来,随着美国版权法的发展,越来越偏重于版权财产权方面。该国立法原因在于,版权保护根源在于鼓励创作,鼓励传播。因此,美国版权法宗旨在于鼓励作品的传播,强调有偿传播模式,强调尊重合同契约的传播形态。然而,欧洲大陆法国家则认为,著作权属于人身权的成分更大,作者本人拥有控制出版和传播的权利,这种权利因具有浓厚的人身性而不能被"推定许可",或者被事后金钱补偿。
  这两种立法模式对中国影响都很大,在互联网+背景下,美国式版权模式更具有得天独厚的优越性。主要原因在于,网络使得传播更自由,自媒体的本质就是传播的交互性,版权法如果限制传播自由,可能造成表达方面的不利后果。因此,我国实践上对网络传播权的认识偏向于版权契约,既包括事先的,也包括事后支付报酬的认可。这也为我国自媒体传播发展创造出好的平台环境。
  传统版权收益问题比较简单,即使用收费模式。这种模式毫无疑问是解决版权收益问题最行之有效的办法。不过,在互联网+背景下却发生了新的矛盾。现今网络经济模式是典型的免费模式,用户并不向网站交纳任何服务费用。网络公司的盈利渠道从直接收费经营转化成以广告收入和精准营销为主的盈利模式。在版权付费领域,如果继续强调直接付费模式不仅不会保障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伤害到版权人应有的利益。在互联网免费模式背景下,现阶段广泛存在的网络版权模式也由收费模式转变为提成广告收益模式。依据用户观看、使用作品时间和期限,对所产生的广告收益进行利益分成,由网络传播者与版权方同时分享广告收益。这样做的好处是,版权人更加注重传播效果,作品更有利于传播和分享,同时,网站也不用事先支付版权费用,二者权益兼顾,适应了网络传播方式。
  同时,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尤其是近几年移动互联网络技术的革命,网络出版物逐渐在传统出版领域异军突起,成为新时代文化产业传播的主力军。平板电脑、移动手机、各类电子书和pad已经成为网络传播的新载体,从而催生了纸质出版物的数字化演变过程。数字化的出版物绝大多数都来源于网络出版商,相比传统图书有着很多天然的优势:比如携带方便、更新快捷、检索查询简易、阅读效率更高、共享评论即时等。同时,网络出版物又存在很多与生俱来的法律瑕疵,需要额外立法加以解决:
  第一,网络出版成为侵害版权的重灾区。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人享有包括发表权、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汇编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等多项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在传统出版领域中,对这些权利的保障和监督是可以预期和监督的,因为只要控制了出版源头和传播市场就可以做到防范工作。网络出版则不同,因为载体的数字化和网络的虚拟化,版权人无法控制作品的传播和复制,甚至在自己被侵权后,都无法查清侵权作品的真正源头。这就给很多不法网络出版商可乘之机,一方面,他们擅自将没有版权的作品作为资源放到客户端上,以供网民下载或在线使用;另一方面,他们将作品随意署名,擅自修改和汇编,用"换汤不换药"的方式达到非法侵害版权牟利的效果。这些比较传统出版"非典型"的侵权做法,已经充斥着正在发展的网络出版市场,严重影响了我国版权市场的合法秩序。从1999年"陈卫华诉《电脑商情报》"的中国第一起网络出版侵权案开始,到现在网络版权纠纷已经代替传统版权纠纷,成为知识产权庭审理的主要案件,这都说明中国网络版权侵权事件已经到了非下大力气整改不可的严峻形势。(作者:朱巍,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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