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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司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5-08-11 10:44商业秘密网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7年1月12日公告公布,自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的制定对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司法保护、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和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重要体现。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定》的精神和内容,本报特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有关同志对《规定》的条款进行详细解读。
  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属于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较强,且审判经验有限,审判思路尚欠成熟,给案件审理带来了很大难度。近几年,人民法院受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数量也上升较快。然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了案件的受理、管辖和诉讼中止等程序性问题。因此,为及时、正确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及时起草出台了《规定》。该《规定》共8条,全文涉及以下主要问题:
  一、《规定》制定的法律依据
  关于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法律规定只有1997年国务院发布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其他现行法律中甚至未涉及到植物新品种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法规的适用能否进行司法解释,有不同观点的争论。目前,由于审判工作的亟须,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条例的问题,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补充和完善是适宜的。虽然《规定》的首部和条文中没有列明引用《条例》作为该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的名称也采用了“若干规定”的称谓,但《条例》是该司法解释起草的主要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法院不但在学习和理解《规定》的同时要理解和贯彻《条例》的各项规定,而且在具体适用法律时,还应当引用《条例》的有关条款。
  二、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条例》对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诉权进行了规定,但是《条例》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未作界定,给审判实践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为了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准确掌握植物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保障其诉讼的权利,比照现行的专利法等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条对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和不同利害关系人的不同诉权作出了界定。
  品种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三、关于侵犯品种权行为的认定
  1.侵权行为的种类
  《条例》第六条规定了侵犯品种权的两类情形:一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条例》第三十九条仅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论上,第六条规定的两类情形均属侵权行为,品种权人都可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实践中,这两类侵权情形也均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农业部关于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二条均将此类行为列入“侵权”的范围。所以,《规定》第二条将这两类侵权行为都规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实施这两种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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