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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问题探析(2)

发布时间:2015-08-11 11:03商业秘密网

  (二)植物新品种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品种或者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发布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审定公告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本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这四个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都提到了“通用名称”的提法,但笔者认为二者内涵和实质内容是截然不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的“通用名称”实际上是农作物品种的专用名称,具有一定的知识产权属性,而《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不具有任何知识产权属性,属公知共用的产品名称,也就是说此“通用名称”非彼“通用名称”。
  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两个“通用名称”的含义予以明确解释,同时也没有明确植物品种名称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评判的标准和解决的办法。这导致目前在解决二者冲突时出现法理上的困难,导致了两者的含义模糊、界定不清,客观上造成了主管机关对于植物新品种名称保护和管理上的混乱,使得一些单位或个人虽然研发的植物新品种与已认定的品种权人的不同,但却误以为已认定的品种权的名称是通用名称而擅自使用,有意或无意地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
  四、植物品种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途径
  如果从深层次解决品种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以及品种名称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
  (一)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立法上明确界定“通用名称”等法律概念,建立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以免引起纠纷,造成市场经济的混乱,并力争使植物品种保护的法律法规达到或接近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层次。
  (二)从事农业和林业产品开发的企业应当增强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于企业研发的植物新品种和农产品的品牌商标应当进行双重保护,既要申请植物新品种的认定,也要申请商标进行保护,做好维权工作。(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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