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版权保护 > 优秀文章 > 正文

"互联网+"带来版权保护新挑战

发布时间:2015-08-18 09:40商业秘密网
  进入全新的“互联网+”时代,使得作品的传播范围有了更大的空间,同时也为版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为了应对网络传播对版权保护的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制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从国际公约的层面上规定了互联网环境下版权保护的一些原则。
  网络版权的保护原则
  关于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上述两个条约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将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延伸到了网络环境。具体说来,作者就其作品享有“向公众传播权”,表演者就其表演活动,录音制作者就其录音制品,享有“向公众提供权”。二是规定了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根据该规定,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可以针对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设置技术措施,成员国应当对这些技术措施提供有效的保护,防止他人规避、破解这些技术措施。三是规定了对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根据这个规定,权利人为了方便作品、表演活动和录音制品的授权,可以在作品和录音制品上附加有关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信息,以及授权他人使用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条件。而成员国则应当提供有效的保护,防止他人删除或者篡改相关的权利管理信息。
  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在成员国的立法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如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案》,欧盟2001年颁布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等,都规定了对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中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已经原则规定了对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又对相关内容作了详细规定。
  根据规定,关于权利人所享有的版权,可以向网络环境延伸。如欧盟颁布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针对网络传播,就作者所享有的权利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就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信号规定了“向公众提供权”。中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原则规定了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权”;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又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统一称之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美国版权法通过对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的重新解释,支持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之中。美国的立法、司法机关和专家学者认为,将版权作品在网络中上传或者下载,属于复制的范畴;将版权作品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多台计算机属于发行;操作计算机将作品传输给公众,让公众通过网络浏览、观看和聆听,属于表演的范畴;将版权作品显示在终端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属于展览的范畴。
  伴随着网络技术和传播手段的发展,作为版权相关权之一的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引发关注。按照相关的国际公约,相关权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然而,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仅仅涉及了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没有涉及广播组织权。值得注意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条约虽然没有涉及广播组织权,但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则明文规定,广播信号与表演活动、录音制品一道,同样受到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中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和2006年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针对作品、表演活动和录音制品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涉及广播信号。如今,网络传播快速发展的实践,已经提出了是否需要在网络环境中保护广播组织权,以及如何保护广播组织权的问题。国内业界建议,应当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
  网络版权的规则适用
  近年来,一些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在实践中感受到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将广播信号的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带来的问题。例如,就一场篮球比赛而言,赛事的组织者授权某一家电视台独家直播,双方都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如果其他电视台未经许可而截取信号加以播放,就会侵犯电视台的广播组织权;但如果某一网站截取体育赛事的广播信号加以广播,则不属于著作权法禁止的问题,因为著作权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一些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和广播组织又试图将体育赛事的电视直播解释为“电影作品”。诚然,在体育赛事的电视直播过程中,相关的拍摄者和导播确实投入了一定的智力劳动。但是,通过这些智力劳动所形成的赛事直播是否构成电影作品,许多核心要素是缺乏的。显然,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是符合形势发展要求的最佳选择。(作者:李明德,来源:知识产权报)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