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私人律师 > 合法权益 > 房产地产 > 正文

利害关系人能否对他人房产“以名查房”?

发布时间:2015-09-01 12:00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一、继承人要求用亡父姓名查询房产遭拒

  原告刘某是死者的独生子,为其财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为了查明父亲名下房产的情况,刘某收集齐了父亲及自己的出生证、家族户籍资料、离婚证明材料、离婚时父母财产分割材料及爷爷、奶奶和父亲死亡的证明材料、继承公证书等,一切准备就绪后,刘某向南京市住建委下辖的南京市房产局档案馆申请查询父亲名下的房产信息,以便下一步经合法程序继承父亲的遗产。但他的请求还是遭到了房产局档案馆的拒绝。对方给出的拒绝理由是:“房屋信息是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按照市住建委的要求,房产登记人名下的房产资料,他人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除非持有公安局或检察院、法院的相关文书,才能查询死者的财产。”于是,刘某希望通过房产局查明父亲生前房产的愿望落空了。

  二、通过行政诉讼争取查询权利

  房产局不让查,刘某就没有别的渠道可供选择。无奈之下,他决定将南京市住建委告上法庭。2015年5月19日,刘某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法院经初步审查后当即受理了案件。

  2015年6月19日,鼓楼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刘某坚持诉讼主张,认为自己作为已故父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且在手续材料完备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理由拒绝其查询父亲名下房产的主张,被告拒绝他的行为系“机械办事”的不作为表现,此举侵犯了原告作为继承人的继承权,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刘某的诉讼主张,庭审中,被告南京市住建委表示,根据住建部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等规定,利害关系人在查询他人的房产信息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来办理,即必须要提供所查询房屋的坐落和权属证书编号,而不能仅以他人的姓名作为检索条件。原告主张仅以父亲的姓名来查询其名下的房产,这与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定“以名查房”诉请合法

  鼓楼区法院经审理,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本案中,刘某系死者的独生子,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刘某系死者遗产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死者所有的房产属于其遗产,故其名下的房产登记结果与原告的继承权利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享有查询死者名下房屋登记信息的主体资格。

  被告以《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简称“规程”)中规定的“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为理由,拒绝原告的主张虽有据可依,但法院认为,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检索条件的设置应当方便房屋登记信息的查询,条件设置不应限制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权利。原告基于继承的目的申请查询死者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客观上无法提供房屋的坐落、权属证书编号等检索条件,而原告本身享有查询上述信息的权利。根据被告自认,以姓名查询房屋登记信息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因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检索条件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原告查询申请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要求查询死者名下房屋登记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南京市住建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原告刘某的申请,履行查询死者名下房屋登记信息的法定职责。(作者:李祎、赵海骏,来源:法客帝国)

商业秘密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