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专利权保护 > 优秀文章 > 正文

石必胜专栏 | 诉讼中补充的公知常识证据是否可以采信(三)(2)

发布时间:2015-09-09 10:10商业秘密网

  二、采信补充证据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
  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除了应当遵守《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2条对“新证据”做出了限定,仅仅包括三类:“(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很明显,当事人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并不是这三类“新证据”。既然不是这三类新证据,又如何能够采信当事人补充的该类证据呢?
  为了使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知识和能力的特殊证据规则与《专利法实施细则》和《行政诉讼规定》的相关规定在理论上相互协调,笔者觉得以下两种理论值得研究:第一种理论,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已经隐含地包括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或者说,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是其他在案证据的辅助性或补强证据。正如公证认证手续是对涉外证据的补强一样。正是因为能够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已经被无效的证据所隐含地包括了,因此无效请求人只有在对这些问题发生争议了,才有必要围绕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补充提交证据。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再被视为新证据,而是原有证据的补强,而且也不是变更无效事实和理由的证据。
  第二种理论,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据,是法官完善自身知识和能力的证据,即使当事人不提交,法官也可以通过其他多种途径获得这些知识和能力,因此这些证据属于专利问题判断者可以主动获取的证据,不受到《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无效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新证据的相关限制。在第二种理论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讨论专利法官是否可以依职权认定公知常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判例规则涉及到这个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就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以评价专利权的有效性”。③
  三、司法解释是否应当确立特殊证据规则
  要从根本上解决前面提到的特殊证据规则与《专利法实施细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协调问题,还需要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根据基本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确立能够满足《专利法》对专利法官的特殊要求的特殊证据规则。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确立特殊证据规则是否有法律依据呢?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的审判所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可以作为确立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特殊证据规则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行政诉讼法》的该条规定细化到到专利法官对证据规则的适用中。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打算这样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稿)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以下证据“,其中包括“(一)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证据;(二)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一般设计人员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证据;(三)证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证据”。上述规定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对准确判断专利问题的重要性,因此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充分考虑了《专利法》专利法官的特殊要求。(作者:石必胜,来源:知产力)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