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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以美国文本为例

发布时间:2015-10-08 10:40商业秘密网
  TPP协定谈判中,拟定文本中的“知识产权”一章一直较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就是已经泄露的美国建议文本[1]该文本试图实现远比TRIPs协议更为深入的知识产权保护,甚至比美国和其他国家之间订立的双边协定(如美澳自贸协定、美韩自贸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也更尽了一步。
  TPP协定的知识产权一章中涉及所有的知识产权类型,这里只分析有关版权和专利两部分。
  一、版权
  TPP中属于TRIPs Plus性质,并且要求TPP成员国修改其版权法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版权保护期限。
  在TPP谈判成员中,至少美国、智利、新加坡和澳大利亚已经提供了比TRIPs要求的作者死后50年(或作品制作完成后50年)更长期限的版权保护(作者死后70年或制作完成后70年)。[2]
  而TPP规定了更长的保护期限,除了作者死后70年之外,TPP还要求:在不是基于作者生命计算保护期限的情形下,保护期限为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首次出版的年份结束起95年;如果自创作之日起25年内未出版的,保护期限为自创作的年份结束起120年。[3]因此,中国目前规定的作者死后50年以及固定50年的保护期限与此有明显差距。
  2禁止平行进口版权产品
  TRIPs允许各国自由规定平行进口是否合法。[4]但是,美国在TPP中企图禁止所有的平行进口行为,不过其重点在于禁止某些版权产品(书籍、录音制品和电影)的平行进口。因为在TPP成员中,新西兰和新加坡是允许版权产品和品牌产品的平行进口的,新加坡甚至也允许在某些情形下平行进口专利产品(但在美加自贸协定生效后已经改变)。[5]
  中国专利法已经明确平行进口专利产品是合法的,[6]但是,对于品牌产品的平行进口,有关司法判决有不同的观点和结论;[7]而版权产品由于其中国市场的价格明显较低,似乎还不太可能存在平行进口的商业实践。
  3在数字版权方面更强的保护
  网络环境下数字版权的保护也是TPP中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主要问题是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因对作品技术保护措施(TPM)的过强保护而难以实现。
  在最初的《泛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协定(TPSEPA)》中允许成员国规定在采取技术措施的情形下可以实施一些允许的行为;[8]但是,美国文本则要求对技术保护措施更强的保护,并减少对这种保护的例外规定。[9]
  4更为严格的执法措施
  美国试图在TPP中加强知识产权的民事措施和刑事执法,包括:
  (1)规定一个事先确定赔偿额的“法定赔偿(statutorydamages)”制度,这种赔偿应足以震慑或阻止将来的侵权行为。[10]
  (2)对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实施刑事制裁措施,即便这种破解并未侵犯著作权。[11]
  (3)对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规定一个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包括要求其去识别网络用户并在需要的时候关闭其网站。[12]这种责任甚至比目前的美国国内法都更为严格。
  二、专利
  美国提高专利保护水平的主要目标是保护其国内产业,特别是其巨大的医药产业--因为目前各国专利法中对于药品专利保护还是有比较大的限制和例外(如强制许可、Bolar例外以及保护期限问题),因此TPP中关于专利保护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集中在药品专利问题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赋予药品研发数据独占权利。
  TPP将对未披露的药品研发数据给予特殊保护。传统上,制造商在将药品投放市场并在市场上销售之前,为了确保药品的质量以及安全,药品开发商必须进行临床实验并将结果和其他数据提交给药品管理机关。当后申请者申请同样的药品注册时,不需要重新进行同样的临床实验,这就大大便利了仿制药品进入市场。
  虽然TRIPS协议第39.3条规定成员对于为申请新化学原料之药品或农药之上市许可,而被要求提供经“相当努力完成”且“尚未公布之测试或其它资料”,应防止该资料被不公平地使用于商业上,但是,这项规定并未要求成员应以药品数据专有权之方式执行保护。(作者:张伟君教授,来源:节录自张伟君教授主持的教育部基金项目:《ACTA背景下我国知识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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