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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代购网站标注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法律责任(2)

发布时间:2015-10-08 15:07商业秘密网

  笔者认为,描述性使用仅仅是对标识的第一含义的使用,如为了表明商品的质量、功能、产地、数量等,并不是为了指示商品的来源。而代购网站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显然是为了指明其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以本案为例,被告网店标注“YISHiOn /以纯专柜代购”明确向一般消费者说明其销售的商品是来源于YISHiOn /以纯品牌,尽管被告销售的可能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但不影响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他人商标行为的性质。
  2抗辩审查:本案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用尽原则是指,一项产品(作品)由权利人本人或经权利人同意投放市场后,他人再进行分销(发行),权利人都无权过问。在专利法领域,多数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认为专利权存在权利用尽问题,如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即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版权、商标领域,权利用尽原则争议颇大。
  一方面,权利用尽原则在国内产品上的适用,不同国家法律有不同回答。例如,德国法律认可权利用尽原则,而法国、比利时则规定,经权利人许可投入市场的复制品,该权利人一直有权控制到“最终使用者”这一层。另一方面,权利用尽原则是否适用于产地在境外的产品,即平行进口的产品是否得以抗辩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也尚有争议。
  例如,美国第九巡回法庭判决的欧米茄公司(Omega SA)诉好市多批发公司(Costco Wholesale)一案,第九巡回法庭认为“首次销售原则仅适用于在美国境内生产和分销的产品”。该案判决后,引发了很大争议。案件上诉后,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们仅以较大分歧支持了第九巡回法庭。我国有学者撰文指出,从我国经济利益出发,我国在平行进口问题上应倾向于商标权国际权利用尽。正因为各国在权利用尽原则上分歧较大,TRIPS协定第六条将权利用尽交由各国自行解释,这样的条款在TRIPS协定是绝无仅有的。
  无论国内权利用尽还是国际权利用尽,适用的对象都是商品本身,并不涉及广告等其他载体。因为设立权利用尽原则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滥用自己权利、维护社会利益,如果权利人许可将产品投入市场后,该产品的后续批发、零售、转让和使用还需要一一经过权利人许可,将大大影响到商品的正常流通和正常使用。因此,对于代购网站在商业活动中标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不应认定等同于商品本身,否则,将不当地扩大了对权利人的限制。(作者:张涛,来源:浙江法院新闻网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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