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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与商标侵权的认定(2)

发布时间:2015-11-06 08:5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在我国大陆地区,先商标权人拉科斯特公司曾多次就鳄鱼国际公司的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和撤销申请,2007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终审判决,对鳄鱼国际公司申请的“CARTELO及图”商标(即图5所示标识)予以核准注册。但早在2000年5月11日,拉科斯特公司就向北京市高院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称其就“鳄鱼图形”商标享有专用权,鳄鱼国际公司在中国的多家店面招牌上印有鳄鱼图形,销售标有“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产品,被告使用的“鳄鱼图形”商标与其公司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一审法院判决时,北京市高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178、277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的“CARTELO及图”商标与原告的“鳄鱼图形”、“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之间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销售时其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均使用的“CARTELO及图”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鳄鱼国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单独使用“鳄鱼图形”的行为,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作为整体,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显著性的区别特征,亦不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一审法院2008年12月判决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法院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诉争商标具体情况而言,在认定其是否近似时,仅仅比对标识本身的近似性是不够的,还必须综合考量鳄鱼国际公司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结合相关市场实际,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
  首先,鳄鱼国际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主要是对其已有商标的沿用,且在实际使用中也有意区分诉争标识,其主观上并无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其次,从相关国际市场看,双方诉争标识在亚洲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长期形成共存和使用的国际市场格局。再次,从诉争标识在中国市场的共存和使用情况看,两者在中国市场内已拥有各自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上均已形成客观的划分,已成为可区别的标识。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应当认为被诉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虽有近似之处,但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两公司诉争标识区别开来,其共存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足以对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损害。在本案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强调,商标构成要素上的近似并不必然造成混淆,应根据案情综合各种因素认定是否构成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将混淆作为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的观点跃然纸上。
  我国商标却仅仅规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加商标相同或近似即构成侵权。《商标纠纷解释》引入了混淆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商标法的不足,但问题仍然存在:首先,混淆与近似的逻辑关系倒置。在商标法理论上,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根本标准,商标近似是认定混淆的重要因素;而《商标纠纷解释》却将混淆作为认定商标近似的因素。其次,商标侵权判定混乱。依据现行商标法,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必须在商品类别和商标两个层面进行认定,《商标纠纷解释》进而要求在这两个层面都必须考虑混淆,即商品的类似是指混淆性类似,商标的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由此,我国商标侵权判定出现两个混淆,这两个混淆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何在?这两个混淆在认定上有何不同?这都是难以回答的问题。实际上,商标侵权行为仅仅要求一个混淆,即商品来源或联系上的混淆。《商标纠纷解释》中规定的商标近似性混淆已经满足了认定商标侵权的所有要求,这也是为何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只字未提原被告商标类别的原因所在。再次,将近似解释为混淆性近似容易导致法律理解上的失误。按照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及商标法解释,有两种意义上的“近似”,一是商标构成要素的近似,二是混淆性近似。在汉语中,近似的含义本就为前者。这就造成在一些审判中,法院将认定商标侵权所要求的混淆性近似误认为仅仅是商标构成要素上的近似。因此,在我国《商标法》修订时应明确将混淆作为商标侵权认定的根本标准,将商品类别的相同和近似、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作为认定混淆的基本要素。那么,什么是商标侵权与商标共存的判定标准?(作者:周家亮 安徽省天长市,来源:中国法院网转载自强国知识产权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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