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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文义的解释方法

发布时间:2015-11-06 08:56商业秘密网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文义的解释方法

  
黄武双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理论与实务界人士对该条款文义的理解存在不小分歧。争论的主要问题便是,商标代理机构可否申请在第45类4506类似群涉及的“法律服务”以外的第35类“广告设计、商业调查”、第41类“培训、辅导培训、组织学术研讨会”、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上注册商标?
  1、现有观点。近期公开的资料表明,对该条文存在以下不同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代理服务”应作严格解释,即解释为“《商标注册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之第45类4506类似群涉及的‘法律服务’” [1],除法律服务外,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在其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以抑制商标代理组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帮助委托人进行恶意商标注册,甚至自己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的行为。这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就是为了突破当前商标代理领域的乱象,从根本上杜绝商标代理机构抢注商标的可能性。
  第二种意见同样采严格解释,认为“培训、实际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研讨会”等服务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范围”,按照字面含义不属申请注册的范围。尽管如此,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第十九条第四款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商标代理机构对被代理人商标的抢注、对商标的囤积之行为。因此按照立法原意,应对第十九条第四款作限缩解释,即只有在商标代理机构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囤积商标时,才可适用该款驳回注册申请,否则即不应适用该款,以免造成对商标代理机构经营活动的过分干预。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标代理机构有可能提供多种服务,司法应当给予市场主体从事多种经营的机会。只要市场主体使用和申请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诚信原则,就应当给予注册。
  第三种意见将“代理服务”解释为“被代理人委托代理申请注册的商标”,采取了与第一种和第二种意见不同的分析路径。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就被代理人委托代理申请注册商标之外的商标申请注册,但是并没有明文排除商标代理机构为自己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申请注册。根据《商标法》第4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为自己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是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当《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与《商标法》第4条规定相冲突时,根据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但是,因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并没有明文排除商标代理机构为自己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申请注册,所以,商标代理机构为自己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申请注册,仍然只能适用《商标法》第4条规定,有权利申请注册,并且与普通商标注册申请人一样享有商标法规定的所有权利。
  2、第十九条第四款文义的解释方法。在对法律条文理解存在不同意见时,应该充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解释的规则是,解释法律必须由文义解释入手。
  (1)“商标代理”的文义。如何界定“商标代理”的外延,乃是解决所涉纠纷的关键。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10年7月12日施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以下将逐项探究“商标代理”业务的外延。(作者:黄武双,来源: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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