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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不知律师执业过程中的十大陷阱(2)

发布时间:2015-11-12 14:57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证人陷阱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其第九十八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证人拒绝作证与出庭率底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问题,此问题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诉讼与律师执业的公正是以证人如实作证为前提的,证人拒绝作证或在作证过程中有所保留的话,整个诉讼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就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也对律师执业造成巨大的困难。

  司法实践中证人陷阱的具体表现可以归纳为:知情人不愿作证,许多知情者口头说说尚可,若要其在笔录上签名,往往都表示拒绝;请证人出庭作证更是难之又难。好不容易证人同意出庭作证,又往往迫于对方当事人的压力放弃出庭。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证人往往只有书面证言,法庭上根本没办法做到既举证又质证。由于缺乏充分质证,法官只能以此证人书面之证言定案。

  沉默权陷阱

  沉默是一种天生的人权,而非法定权利。无论法律上是否规定了沉默权,是否在实践中对讯问保持沉默这一权利的行使都在犯罪嫌疑人的手中,即便是在可以刑讯逼供的年代,当事人也可能沉默不供,当然他可能要因此经受刑讯。

  国外诉讼程序中有所谓沉默权一说。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口供事实上仍然是主要的证据来源,偶尔有个别被告拒不交待案件,被司法机关的其他证据定罪量刑之后,新闻媒体亦会大加渲染。多数律师涉嫌伪证罪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有关,公、检、法好不容易得来的口供(多数还是威逼收集的)现在一下子没有了,不牵怒律师才怪。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无保障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其他知情人似乎都有沉默权,律师取证必须经其同意,如果这些知情人一定要沉默,也是法律所允许的。法律规定该沉默的不能沉默,不该沉默的倒是都可以沉默,律师面对沉默陷阱也只能摇头叹息,同时还得多加小心喽。

  当事人陷阱

  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作虚假陈述或买通他人作伪证,一旦东窗事发,相关人员为了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有时全将责任归究到律师的明示或暗示上来,司法机关往往在未经过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先将律师抓起来再说,待事实弄清楚时,律师已经被莫明其妙地关了一年半载。更有甚者,有的当事人居然将律师说话录音,用律师随口托付的话回来指证律师如何如何。可以说,现代法治社会造就了更有法律意识的当事人,同时也造就了更加“聪明”的当事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与相关法律,不对当事人设置种种陷阱。同时,对于“聪明”的当事人给律师们可能留下的难题,各位律师也得多留心才是。

  公、检、法专断陷阱

  我国在法条上虽然还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诸如此类,已经确立了一些无罪推定的原则和制度。而第一百四十条则要求,检察在审查案件中可以要求公安提供证据和有关补侦的规定等条款,实际上都明确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公诉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作者:徐州律师,来源:法律小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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