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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零售商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

发布时间:2015-11-25 14:13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被告销售的《齐秦 齐唱情歌》CD光盘,其包装及封面、封底并无上述规定所要求应当具备的例如著作权人、进口批准文号等基本信息,不符合合法出版物的要求。超市成都分店作为从事包括音像制品在内商品销售的专业连锁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未尽必要及合理的审查义务,销售上述专辑,其中收录的《偶然》、《城里的月光》、《像疯了一样》、《张三的歌》、《你的样子》、《离开我》、《棋子》、《不要告别》、《我多么羡慕你》、《爱的箴言》10首歌曲,侵犯了原告对同名录音制品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享有的独家复制发行权。二被告虽然提供了该专辑的进货渠道且相关供应商亦具有音像制品的销售资格,但仍不能排除其无视音像制品本身的不合法性而对外销售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由于超市成都店作为重庆某超市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超市成都店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重庆某超市公司承担。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难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进货渠道、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歌曲及专辑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发行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因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而被告侵权行为地在成都,原告维权则必然产生差旅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差旅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销售音像制品在著作权法上属于发行音像制品的行为。在音像制品销售者被诉侵权案件中,音像制品销售者通常以《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2]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前音像制品市场侵犯著作权的产品泛滥,音像制品发行者通常只重视审查其发行的音像制品是否有来源而忽视审查其来源是否合法。现有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合法来源的具体判断标准,司法裁判对合法来源的认定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必要探讨音像制品发行人合法来源的具体构成要件,以促进音像制品市场的规范发展。

  一、合法来源抗辩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过错归责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体现

  发行权是民事权利,侵害发行权的行为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判断是否侵害发行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侵权行为法所确定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系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规定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过错归责原则在著作权侵权法中的体现。(作者:孙文宏 王敏,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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