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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零售商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5)

发布时间:2015-11-25 14:13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音像制品发行人对发行的复制品承担审查义务是否合理的界定,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行业对经营者的一般要求。音像制品上应当载明出版单位、进口批准文号等信息,不仅是对音像制品的制作者提出的要求,也是对音像制品发行人的审查义务要求,作为经过国家行政许可经营音像制品的发行人,应当具备知道合法出版物的包装上需要载明上述信息,发行人有能力识别在包装上没有载明著作权人等相关信息的音像制品,很有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权。因此,音像制品发行人不仅应当以符合市场行情的价格从有资质的单位进货,还应当审查发行的复制品具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有形式。审查注意义务是否合理,还应当考虑发行人所具备的行业知识,例如本案中的重庆某超市这类全球大型连锁卖场,应当具备较高的区别能力和审查能力,其应当具备更强的区分是否为侵权音像制品的能力,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应当更为严格。

  本案中,重庆某超市主张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构成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某超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四川某文化有限公司向超市成都店就销货清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证明其在向四川某文化公司购进音像制品时,索取了四川某文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广州狄宝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以及税务登记证,广州狄宝龙公司就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向四川某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就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向广州狄宝龙公司出具的销售委托书。重庆某超市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的进货渠道且相关供应商亦具有音像制品的销售资格,但是该复制品包装上载明的信息并不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亦被事实证明是侵权产品,该音像制品的来源并不合法。重庆某超市作为世界连锁大型卖场,应当知道正规的音像制品包装上需要载明著作权人及进口批准文号等信息而无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能排除其无视音像制品本身的不合法性而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上海某有限公司著作权被侵害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音像制品发行人不因“不侵权担保”免除审查注意义务

  实践中还出现了音像制品发行人以与供货商签订了“不侵权担保协议”为由,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侵权担保协议”即音像制品发行人与供货商之间签订的商业合同中约定供货商提供的音像制品不应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否则责任应当由供货商承担。“不侵权担保”只是音像制品发行人与供货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只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因该约定而排除对著作权人权利侵害的损害赔偿责任。音像制品发行人更不能以此免除自己对发行的音像制品所应当承担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本案中重庆某超市虽然在与四川某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了“不侵权担保”,但重庆某超市不能因此而免除对发行的音像制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承担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作者:孙文宏 王敏,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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