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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两份独占许可,先优于后?新优于旧?(附终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2-16 09:33商业秘密网

  编者按:

  许可人分别签订两份独占授权许可合同,在先独占许可合同和在后独占许可合同效力如何?是后合同不得抵触先合同还是后合同优于先合同?

  案号:

  一审:(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50号

  二审:(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

  二审合议庭:

  王静 徐卓斌 陶冶

  裁判要旨:

  商标局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及终止备案的情况予以公告,其目的在于使不特定的第三人获悉涉案商标使用许可之权利变动状况,从而维护商标使用许可交易的安全。即使如帕弗洛公司所称备案合同及提前终止备案协议上之毕加索公司负责人签名均系伪造,但帕弗洛公司并未对此备案及此后该备案之终止提出异议,其已获得备案产生之相应利益,现又欲否定备案之效力,有悖诚信。

  附终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素莲。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璐,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美月。

  上诉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帕弗洛公司)、上诉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艺想公司)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帕弗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兵、上诉人艺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毕加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帕弗洛公司诉称

  其成立于2003年6月,是一家专业从事书写工具设计、生产、销售的企业。毕加索公司系第XXXXXXX号图文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涉案商标申请之前,毕加索公司与案外人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台湾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台湾帕弗洛公司)共同签署一份《授权契约书》,约定毕加索公司同意授权台湾帕弗洛公司商业使用或再授权他人商业使用其在大陆地区申请注册之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9日,台湾帕弗洛公司按照上述三方授权契约书的约定与帕弗洛公司签订了《授权契约书》,将毕加索公司授权的涉案商标授权给帕弗洛公司在书写工具上使用,授权期限为2003年7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5年3月21日,台湾帕弗洛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补充协议》,将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授权契约书均同时提交给毕加索公司备查。毕加索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分别于2003年7月9日、2008年9月8日两次向帕弗洛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同意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书写工具领域独家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间为200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证明书》和台湾帕弗洛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的授权契约书授权期限一致,说明毕加索公司认可上述台湾帕弗洛公司对帕弗洛公司的授权。2010年2月1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了《授权契约书》,明确其授权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自2003年7月至今,帕弗洛公司一直将涉案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的书写工具上,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推广,使涉案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不断提升。(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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