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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被诉丨依淘宝规则恶意投诉不正当竞争第一案(附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12-21 10:35商业秘密网

  原告陈晓君对被告胡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维持状态。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陈晓君提交的证据10中的反通知材料相互矛盾。胡磊与邝双发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投诉均是以胡磊个人的名义发起并且实施。胡磊发起投诉是基于其系涉案专利权的被许可人身份。

  被告德萨公司对被告胡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陈晓君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2、3,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对三性无异议,该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无邝双发签字盖章,恰能证明本案中的投诉人是胡磊。证据5,对三性无异议,但淘宝公司依据未生效的(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删除陈晓君的涉案商品链接,恰能证明淘宝公司存在主观过错。

  被告德萨公司、胡磊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陈晓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结合德萨公司、胡磊及淘宝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淘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4、5、6、14,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德萨公司、胡磊、淘宝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因德萨公司、胡磊认可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中宣告无效的事实,淘宝公司对三性亦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涉案专利于2014年5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告全部无效的事实。证据7、8,胡磊确认86025389@qq.com是其所有的邮箱,淘宝公司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9,德萨公司、胡磊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德萨公司系床护栏产品的销售者的事实。证据10,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德萨公司、胡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淘宝公司亦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虽是德萨公司针对案外专利权人投诉其侵权而作出,但其内容却能证明德萨公司生产的妙心牌床护栏与陈晓君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同类产品;德萨公司系ZL20112002××××.1号“嵌入式床护栏”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事实。证据11、12,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与(2015)粤广海珠第10223号公证书内容相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3,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5,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淘宝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德萨公司、胡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胡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虽显示涉案专利权处于维持状态,但该专利于2014年5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告全部无效,且专利权人邝双发与案外人的专利权属纠纷已诉至相关人民法院,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及权利归属现均处于极不稳定状态。证据2,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4、5,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淘宝公司删除陈晓君涉案店铺的相关商品链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陈晓君是店铺名为“棒棒猪专营店”、会员名为“舒心小猪”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销售包括棒棒猪儿童床护栏等棒棒猪品牌的宝宝安全用品。被告德萨公司是名为“德萨母婴专营店”的天猫店铺注册经营人,销售范围包括床护栏等母婴类产品,胡磊系德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11年8月18日,案外人邝双发将其名下的专利号为ZL20112002××××.1的“嵌入式床护栏”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给德萨公司用于生产销售妙心牌床护栏,授权日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作者:未知,来源:裁判文书网知产库 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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