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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东查办侵犯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系列案(2)

发布时间:2016-01-13 16:5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015年8月,如东县市场监管局认定,H公司、徐某、张某、缪某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东市场监管局责令H公司、徐某、张某、缪某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对其处以罚款。

  侵犯技术秘密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特点--

  专业性强 手段隐蔽

  这件侵犯商业秘密系列案的案件类型为侵犯技术秘密信息。本案中,徐某、张某和缪某违反了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保密约定,共同利用在东昌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资料为H公司谋利。而H公司明知道技术信息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却仍然使用,构成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纵观本系列案件可以发现,专业性强、手段隐蔽是这类案件的显著特点一是化工类产品专业性强,增加秘密关键节点确定难度。

  本案中,“对三”的生产技术具有明显的实用性,为东昌公司带来了经济效益,东昌公司也已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对相关文件进行编号管理等形式,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东昌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是行为定性至关重要的依据。为此,办案机关在查办这件系列案件之初,找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来确定其“对三”生产技术中是否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在鉴定过程中,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对东昌公司“对三”生产技术进行了检索,确定其内容没有被文献公开过。然后,办案机关再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技术进行鉴定。最终,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东昌公司“对三”工业化合成技术中氨化阶段的投料比及温度、压力控制,过滤的处理方式,氨化高压釜中加入750kg至850kg对氯三氟甲苯时投料量及反应构成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二是当事人违法手段隐蔽,增加案件查证案情串联难度。

  本案中,主谋徐某并不直接出面,而是通过张某、缪某实施违法行为。同时,为了混淆执法机构的视听,H公司谎称其“对三”生产技术是来自天津某公司的技术转让以及专利文献公开的、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不予授权保护的公知技术。

  对此,办案机关经过周密的调查和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认定徐某虽未直接参与东昌公司“对三”生产技术的泄密过程,但张某、缪某的行为均是在其指使下完成的,且三人都通过以他人名义进行投资入股的形式在H公司内部进行了股权重新划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H公司虽号称其技术来源于天津某公司,却仅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销售对氨基三氟甲苯的销售发票,未能提供有关技术来源的证据材料,因此其相关陈述申辩理由未被办案机关采纳。

  □董晓慧

  办案人员谈查办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体会--

  从四个方面验证商业秘密

  由于化工行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对东昌公司哪些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及当事人泄密途径的确定成为查处这类案件的关键。对此,我们认为,需要从同一性、获取渠道、申辩意见等方面进行调查论证一是对双方生产技术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验证。办案机关通过对H公司“对三”生产现场进行取证,调取H公司年产500吨4-氨基三氟甲苯、500吨3、5-二氯-4-氨基三氟甲苯及副产550吨盐酸、副产950吨氨水新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材料,该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请材料,危化品生产存储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卷宗及危化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审查卷宗,H公司“氨化车间合成、脱溶岗位操作记录”2本、“氨化车间合成岗位巡检记录”1本、“氨化精馏操作记录”1本、“对三”车间现场照片等材料,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认定H公司“对三”生产技术与东昌公司具有同一性。(作者:董晓慧,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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