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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应如何构建合理保密措施?(2)

发布时间:2016-02-22 10:37商业秘密网

  情形一:无任何保密制度及措施,被认定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在周某与西安爱润建材科技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周某作为受托方与委托方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挂板厂(以下简称挂板厂)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周某研制可用于制作蜂窝板专用胶膜的粘胶剂,有关试验费用由挂板厂承担,挂板厂以后自行生产胶膜时,周某的配方可以按技术股方式参加投资和年终分红。协议签订后,周某依约进行了研制测试工作,并交付了研发成果。但是后来挂板厂并未自行生产,而是由厂长杨秋生私自做主让西安爱润建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爱润公司)无偿使用,并且双方间签订了1844400元的胶膜采购合同。周某于随后以爱润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胶膜技术)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某一审时当庭表示其对涉案的胶膜技术并未采取具体保密措施,二审中周某补充提交新证据,提供工作笔记本中的试验记录、笔记本的保管情况及西飞知识产权管理条例等以期证明其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但二审法院认为这些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周某主张爱润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周某并未事先对其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更是未与挂板厂及爱润公司签订任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协议,因而,其商业秘密未能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就只能自己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了。

  情形二:仅在规章制度和/或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而无具体的内容、范围、保管措施等规定,不能认定对相关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在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某、刘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东方管道公司诉称其四位前职员成立东方泰威公司,经营与东方管道公司相同的产品并销售给东方管道公司的客户,该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为证明其对相关信息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东方管道公司提交了企业管理制度并指出工作要求部分的第3条规定:“应保守本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私自向外界提供或泄漏公司的业务情况,不准携带公司的文件、报表、图纸等资料回家。”;另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甲方商业或技术秘密,保护公司的商业及技术机密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东方管道公司提交的《企业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中仅是对员工提出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要求,对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保管措施等并未明确规定,不能证明其对上述销售合同、发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管理措施。

  本案中,虽然东方管道公司在企业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中均提及员工有保密义务,但并未列明具体哪些信息属于保密信息,前述四人在东方管道公司均从事销售类工作,因此客户名单、销售合同、发票等属于其日常工作中合法掌握的信息,该四人并不知悉东方管道公司对这些信息具有保密意图,法律因此并未站在东方管道公司一边也是合情合理。

  情形三:虽有多项保密制度,且已采取保密措施,但若对某信息放任,没采取足以防止泄漏的措施,则认定对该信息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东莞市利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盛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利安达公司诉称盛某侵犯其商业秘密(报价单),为证明其对该些信息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利安达公司举证其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措施一:与盛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第7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岗位工作若掌握甲方的业务商业秘密和专业技术秘密,乙方有义务为甲方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如违反造成经济损失,需承担负责赔偿,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措施二:在公司公告栏上发布《员工守则》、《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纪律约定的规定》等内容制度。《员工守则》第九章有提及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内容;《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纪律约定的规定》也有提及不得泄露公司秘密。措施三:与研发人员签订《研发小组成员保密协议书》约定保密范围是原审原告未向社会或只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任何信息、经验、技术和资料,包括经营计划、客户及供应商单位、重要会议内容、重要公文内容、技术方案、工艺文件夹、申报资料、检测数据等一切有关公司商业、技术及经营管理秘密的信息;要求员工在服务原告公司期间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三年内,不得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再去服务类似原审原告经营范围的生产型和设计型公司。但是,当原审法院询问利安达公司对报价单如何管理时,利安达公司表示报价单由业务员持有,没有对报价单作具体保密措施。法院认为,由于利安达公司对其报价单并无保密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该报价单不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作者:王乃莹,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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