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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视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问题(3)

发布时间:2016-03-28 09:20商业秘密网

  可以看到,在国内外过去的案件中,法院大多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一种创意。笔者认为,在上述观点中,法院将“电视节目模式”看做是《哈姆雷特》中“卧薪尝胆”、“王子复仇”等元素,那么即使后人借鉴这些元素(例如电影《狮子王》),也不会侵犯莎士比亚的著作权。也有法官从效果的角度分析:如果禁止在后的电视台使用这些创意,即禁止了其采用自己的方式表达思想,也不利于电视节目产业的发展。

  不难看出上述案件中,原告所要求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确实停留在“思想”阶段,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值得指出的一点是,这些用于电视节目的“点子”或者“创意”均是在上世纪末形成的,彼时电视节目产业与今时不可同日而语。简单的“掌声测量”和今天贯穿节目始终的“导师模式”、“转椅模式”不具有可比性。仅仅靠援引上述案件否认“电视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随着时间的推移,仍旧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否认“电视节目模式”构成“表达”的可能性是值得商榷的,主要原因有:

  1. 个案分析的必要性

  区分“思想”和“表达”的最基本方法是“思想表达二分法”。然而“思想表达二分法”具有极强的原则性,需要在个案中进行逐一分析。对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界限,汉德法官认为“从没有人可以固定该界限也没有人会固定。显然,没有规则可以陈述一个模仿者是否已经超过了复制“思想”,并且借走了它的“表达”[6]。学者王迁也写到:“在具体的作品中,哪些情节属于‘思想’,哪些情节属于‘表达’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或者放之四海皆准的标准,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7]。因此,一刀切地认为:所有“电视节目模式”均是“思想”而非“表达”,并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是非常武断的。正如Frank L. Fine的著作名称:Testing the Limits of Expression一样,随着时代的变迁司法实践也应当在恰当的情况下,探讨突破传统观念中“思想”和“表达”之间的界限的可能性。

  2. 电视节目产业现状

  可以看到,《梦想成真》剧组申请著作权登记被驳回发生于2001年,在此之后电视节目产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根据国际电视节目模式认证和保护协会(Format Recognition and Protection Association,以下简称“FRAPA”)公布的数据来看,2002年至2004年,有259项“电视节目模式”完成了跨国许可交易,并产生了64亿欧元的交易款,而2006年至2008年期间,这一数字更是飞升到了445项,并产生了93亿欧元的交易款。而放眼我国电视节目产业,从《非常6+1》到《非诚勿扰》再到《中国好声音》,大量的制作公司采取引进“电视节目模式”的方式制作电视节目,并借此取得了巨大成功。而电视节目产业的蓬勃发展,是与“电视节目模式”的制作人员的劳动分不开的。同时,尽管法律性质遭到质疑,但“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许可”在各个国家已经建立了系统的操作模式。如果能够赋予“电视节目模式”合法的版权权利人的地位,不仅不会产生“垄断思想”的影响,反而会对电视产业的进步产生推动作用。当然,“额头流汗”不意味产生作品,但“电视节目模式”制作方投入的人力物力,势必要求法院及行政机关在判断“电视节目模式”是否构成作品时进行慎重考量。

  三、“电视节目模式”版权法保护实例(作者:杨周行,来源: 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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