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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使用者不停止侵权 --《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解读

发布时间:2016-04-20 08:47商业秘密网

  编者按:

  2016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解释二”)。《专利解释二》共有31条,主要涉及权利要求解释、间接侵权、合法来源抗辩、赔偿计算等影响专利审判实践的重点难点问题。其中第25条通过但书排除了已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使用者的停止侵权责任,与专利法70条的规定似乎存在一定冲突,引起学界争议。本文将对此条进行深入解读,探究其可行性和合理性。

  一、《专利解释二》出台的相关背景

  近日发布的《专利解释二》,是最高院继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第二个关于专利法的司法解释。由于近年来专利侵权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所涉法律问题触及专利基本制度和基本理念,所涉技术问题越发前沿和复杂,为契合国家激励科技创新的政策目标,以及统一和细化专利侵权裁判标准的要求,专利解释二应运而生。专利解释二对目前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做了具体规定,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对法律适用不确定或者不统一的争议问题、以及在多年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统一规则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下来,成为今后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最直接的裁判依据之一。

  专利解释二共有31条,其中包含不少亮点,例如,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尽可能解决专利诉讼“周期长、举证难和赔偿低”的问题;在权利要求解释方面,强化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有意提高专利文件的撰写水平;以及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防止专利权不当的扩张。但是在具体条文中,也存在备受争议之处。其中第25条通过但书,排除了侵权产品善意使用者停止侵权的责任,此举是为了平衡善意使用人与专利权人的利益,防止专利权的过度扩张,但是似乎与传统专利制度存在一定冲突。有观点认为,该条与《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不一致,作为司法解释不应突破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创设新的规则。另有观点认为,此条规定符合《专利法》第70条的立法本意,且第70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善意使用者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此二者并不冲突。

  二、《专利解释二》第25条与《专利法》第70条

  《专利解释二》第25条第1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专利侵权产品,只要使用者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可免除停止侵权的责任:1使用者是善意的(即不知道且不应知道自己使用的是未经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2能够证明合法来源(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3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不能过分低于专利产品售价)。简而言之,此条排除了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使用者停止侵权的责任,善意使用者可以继续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且不需要支付赔偿或额外的许可费。

  对此条提出的质疑主要是基于《专利法》第70条,该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观点认为,根据该条的用语可推出:缺乏主观过错而直接侵权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1]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而从第70条的用语上理解,只是免除了善意使用者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否定善意使用者侵权的性质。在民法理论中,侵害他人的行为必须停止,这几乎成为不言而喻的公理。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学者也认为,只要有侵权事实,就必须负停止侵权责任,不须考虑行为人主观的条件。[2]理由在于,根据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区分理论,当绝对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自动发生物权请求权,即可立刻主张停止侵权。对于知识产权来说,目前通说主张将其视为准物权,认为是一种绝对权,因此根据上述理论,当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当然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无需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要件。[3]这种传统的类物权化处理模式,李扬教授称其为“停止侵权当然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断案也基本遵循这一规则,只要认定侵权成立,大部分都判决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4]

  不可否认,停止侵权救济是专利侵权最主要的一种救济措施,否则就不能为专利权人提供充分可靠的保护。因为如果法律对专利权人提供的救济措施只包括清算过去的损失,而不包括禁止该侵权人今后可能继续进行的侵权行为,只“惩前”而不“毖后”,则对于侵权人后续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只得一次一次向法院或行政部门提出请求,成天忙于应对纠纷而不得安宁,这样专利制度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5]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在专利侵权审判或者执法中必须适用停止侵害救济,或者说赋予司法和执法机关当然地适用停止侵害救济的权力。传统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并不能当然地反推法律依据的内涵。那么究竟《专利法》第70条的内涵是否要求善意使用者必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呢?

  现行《专利法释义》对第70条作如下解释,“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并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行为,本属于侵权行为,但考虑到这种行为属于非恶意行为,故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情形,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法律上只是因其善意行为而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否则就构成故意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责任。”根据释义,第70条仅免除善意使用者的赔偿责任,但是侵权人仍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法释义》与《专利法》并没有同等效力,它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对新法条款的解释,目的是为了方便理解,确实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法律释义本质是少数解释者根据立法目的及自己对正义价值的理解,对内容做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其中包含了一些观点性的内容,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并不能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因此不能仅凭释义就断定第70条包含了停止侵权的规定,还需根据相关条款,从体系上作进一步推敲。

  三、侵权成立不停止侵权的可行性分析

  (一)制定法依据

  我国对知识产权侵权采取的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民法通则》中有三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第106条规定了一般的归责原则,第134条列举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种方式,并将停止侵害列于首位,但在第2款中又规定上述十种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给予了司法机关选择的余地,并没有要求必须适用停止侵害的救济。第118条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相,赔偿损失。”据此,知识产权侵权成立后,停止侵权似乎成为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应有之义。其实不然,第118条赋予了专利权人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并不必然导致法院在审判中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还应根据个案情形认定。2010年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第15条也列举了8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与《民法通则》第134条类似,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同样没有要求必须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是《专利法》的上位法,因此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应当优先适用下位法《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专利法》第60规定,因专利侵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请求行政部门处理。有关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本条没有正面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是规定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为专利权人提供的救济措施,但是却没有规定法院可以为专利权人提供何种救济措施。两者是否相同,从条文本身难以得出明确的答案。

  其次,《专利法》第60条规定行政部门对侵权行为提供的救济措施,在措辞上使用的是“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也就意味着即使侵权成立,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责令停止侵权。类似的,《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著作权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9条规定,“省级以上农林行政部门,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集成电路设计图保护条例》第31条规定,“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认定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与此相对应,对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则强调只要侵权成立,监管部门就“应当”责令停止侵权。如《商标法》第60条规定,工商部门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和第25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法律条文中“可以”和“应当”的区别无需过多论述,“可以”表明法律规定可以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不为;“应当”则接近于“必须”,是一种义务性的规范,一般要求在条件成就时执法机关有义务责令停止侵权。法律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救济措施有更高的要求,其原因不难理解,因为这两种侵权行为可导致消费者混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如果不停止侵害,几乎必然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然而其他种类的知识产权主要牵涉原被告的私人利益,不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6]例如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即使继续使用特定侵权产品,也几乎不会对第三人或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其造成的唯一损害,只是专利权人在这一件特定产品上损失了其本应获得的许可使用费。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像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那样,一律适用停止侵害的救济。

  因此,除了有限的法律条文明文规定“应当停止侵权”之外,我国知识产权法并不要求侵权成立必须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对于救济措施的选择和确定,法律留给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决定是否适用停止侵害救济。由此得出,在《专利法》第70条中,并不包含当然适用停止侵权的要求。

  (二)司法实践的依据

  本文主张在专利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不必然导致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这不仅符合制定法的逻辑体系,也得到司法实践的佐证。

  审判实践中,在知识产权侵权成立的情况下,由于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或当事人利益的重大失衡等原因,法院可能选择不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此类案件在我国已出现多起,其中以公共利益为理由不判决停止侵权的典型案例,应是“广州白云机场玻璃幕墙专利侵权纠纷”。该案中,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主航站楼使用的,由深圳三鑫特种玻璃公司设计制作的活动连接装置侵犯了原告珠海晶艺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两审法院均认为,“考虑到机场的特殊性,判令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公共利益,因此被告白云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可继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但应适当支付使用费。”[7]与此案相关的珠海晶艺玻璃工程公司诉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纠纷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类似判决,“考虑深圳机场的特殊性,停止使用不符合实际”,因此没有判决机场停止侵权,而是责令支付使用费。[8]

  此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明确以公共利益为由不判决停止侵权的案例,即武汉晶源公司诉日本富士化水公司和华阳电业公司专利侵权案。该案中华阳电业公司使用了第三人仿造的烟气脱硫专利装置,侵犯了原告晶源公司的专利权。该案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该设施符合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建设友好型社会,具有良好社会效益,且电厂供电情况将直接影响地方的经济和民生。因此不予支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而是以许可费取代。这一判决在后来的再审中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并入选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十大案件。以上这类以公共利益为理由免除侵权人停止侵权责任的审判规则,在《专利解释二》的第26得到了确认。

  除了让位于公共利益这一理由,若停止侵权成本过高,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极大失衡时,法院也可能不判决停止侵权,如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和华坤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9]该案被告华坤公司在建设某商务中心时使用的由光华安富业公司制造的建筑工程防火卷帘门设备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一审北京二中院认为,华坤公司在建设中使用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70条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此判令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二审中,北京高院撤销了这一部分判决,理由是,“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实际安装使用,如果拆卸将破坏巨大且成本过高,亦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故本案不宜判决华坤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此外,由于本案中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和使用者,在法院判决侵权产品制造者英特莱摩根公司赔偿侵权损失后,并没有要求善意使用者华坤公司支付使用费。也即此案中善意使用者无须停止侵权,也不需要支付许可使用费。

  上述案件均体现了审判实务中,法院突破“停止侵权当然论”,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并不盲目适用停止侵权救济,而是综合考虑了公共利益,当事人利益等因素,秉着公平、正因的理念,灵活、有机地运用法律条文,为解决社会矛盾提供最合乎理性的解决方案。再一步证明了,在我国专利制度下,侵权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停止侵权的责任。

  (三)司法文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中,就如何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给出指导意见:“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该意见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实践中限制适用停止侵害的认可,纠正了长期以来当然适用停止侵权的错误做法,强调在审判中应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不能一概适用停止侵权救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确定无疑地认为,在我国专利制度下,侵权成立不必然要求适用停止侵权,因此《专利法》第70条并不隐含停止侵权的规定,或者至少存在无需须停止侵权的例外情况。那么《专利解释二》第25条则并非与《专利法》第70条存在硬性冲突,而应理解为对《专利法》第70条未说明之例外情况的补充。

  四、善意使用者不停止侵权的合理性

  (一)善意使用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

  解读《专利解释二》第25条关于善意使用的规定,还需追溯相关规定的发展历程。《专利解释二》第25条是对《专利法》第70条的解释和补充,而在1984年我国第一部《专利法》制定之初以及1992年第一次修改之时,该条款并非如今面貌。

  1984年《专利法》和1992年《专利法》第62条第2款均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学者认为,上述规定是关于善意第三人的免责条款。该款的法理基础即是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按照该理论,如果行为人在为民事行为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并付出了相当的代价,只是因为其他原因而使行为具有违法性,则根据公平原则,该善意行为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合理保护。[10]具体到本款,也即认为:所谓善意,就是不知道某种产品是有专利的,而且也不知道该产品是不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后售出的。由于日常生活中,特别是《专利法》制定之初,人们在使用或者销售专利产品时,往往不能调查清楚该产品是否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这种情况下追究善意使用人的责任,一来他们缺乏可归责的过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二来对使用者附加了过重的注意义务,会影响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和人们的正常使用。

  然而,也有人反对该项规定,认为适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举措是必要的,符合我国实际国情需要;但是如果法律上规定这样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则不利于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容易给专利产品侵权制造者提供可乘之机,使其有机会利用该项规定,为侵权产品寻找合法的销售渠道。[11]2000年修改专利法时正是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改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000年的修正更接近于现行《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2000年修法对该条进行上述修改,是由于该条过于“简单粗暴”地认定“不知道侵权”的使用者不构成专利侵权,给专利侵权人过多的可乘之机,使用者往往以其“不知”为借口,便可逃避一切责任,将《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的使用权架空。并且条文中尚未要求提供合法来源,更是不利于打击专利侵权的制造源头,无法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由于2000年修法以前专利侵权案件高发,该条又无法有效打击专利侵权,为改变这一现状,2000年修法时严格了该款的适用条件,要求提供合法来源;并缩小了免责范围,即使满足该款规定的条件,善意使用或销售的行为仍然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能够免除的仅仅是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作此修改的目的,并非希望通过制裁侵权产品使用者而实现专利权人利益的保护,其最终目的仍是通过使用者提供的信息追根溯源,达到打击源头的效果,从而实现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促成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化。

  (二)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对善意使用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TRIPs协议第四十四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应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如若这些受保护的客体是在某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从事这些客体的交易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获得或订购的,则各成员无义务给予这种授权。”

  从该款项规定可知,对当事人善意取得侵权产品的情形,各成员国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规定当事人必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三)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1.诚实信用与比例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于第一章“基本原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学者由此认为,诚信原则系我国民法基本原则,指导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并且普遍接受其“现代民法最高指导原则”以及“帝王条款”等说法,予以极高地位。[12]

  诚实信用原则是蕴含价值判断的法律概念,要求权利人应顾及他人利益,以正直的方式行使权利。其限制权利的功能表现为,以诚实信用作为权利的内在界限,作为控制权利行使的准则。一方实施对另一方利益缺乏应有考虑的无情行为或作出过激反应等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行为皆违反诚信,构成权利滥用,德国法上称之为“不能容许的权利行使”。[13]其中的“比例原则”,类似于我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规范的是一个行为的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其要求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是必要且适当的。这一概念在德国法上也运用在民法领域,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00条规定:“侵权人之行为既非故意也无过失,若满足第97条与98条之请求权(即不作为、排除妨害、销毁与召回请求权)将致其遭受不合比例之巨大损害,且可期待受害人接受金钱补偿,侵害人得以金钱补偿排除上述请求权。”意味着如果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将致其遭受巨大损失,且这一损失与权利人所要达到的目的极不相称,若用金钱补偿足以填补损失,实现权利恢复,则法律选择用金钱补偿取代停止侵权。

  2.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停止侵权违反比例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知识产权领域当然适用。《专利解释二》第25条规定善意使用者在证明了合法来源并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无需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符合上述诚实信用原则。

  实践中,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通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购买的是侵权产品,而因使用者在侵权行为链条的末端,容易被权利人发现,故权利人往往选择起诉使用者。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依照专利法第七十条,认为使用者仅免除赔偿损失,其仍应承担停止使用的侵权责任。那么要求善意使用者停止侵权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呢?

  《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使用权,他人若要使用相关专利,必须经过专利权人许可。因此,通常专利权人可以从其制造或其授权制造的产品中获取利润或许可费。侵权产品使用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专利产品,致使专利权人无法从该产品的销售中获得利润和许可费,所以专利权人所受的损害,是其本应从相应产品的销售中所能获得的利润和许可费。

  与侵权产品制造者不同,侵权产品使用者继续使用专利产品,不会造成对专利权人的进一步损害。侵权产品制造者通过其侵权行为不断占有本应属于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只要其不停止侵权行为,专利权人的损失就会不断增加;一般情况下,只有禁止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侵权行为,才能阻止对专利权人的损害的增加。而侵权产品使用者的使用行为对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害是确定的,只要侵权产品使用者不购买新的侵权产品,其使用行为不会造成专利权人损失的进一步增加。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判令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或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权人的损害完全可能得到弥补。[14]

  对于善意使用者来说,其不知道自己购买使用的是侵权产品,首先缺乏可归则的过错性。虽然如今专利权利的公示已经很成熟,专利文献都能在网上查询,但是实际上专利文件的数量如此浩瀚,就算是一个领域的专家也无法知悉该领域的所有专利文件,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则更不可能。因此某种产品的使用者知道该产品使用了某项特定的专利技术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但是生活中,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还是有基本的判断能力,侵权产品往往没有正规的销售渠道,价格也比专利产品要低不少。因此为了避免侵权产品使用者简单地以“不知道侵权”逃避责任,法律要求使用者证明合法来源,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以此完善善意使用的相关规定。本次《专利解释二》虽然增加了“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的要求,但其并非创新条款,只是将以往判断“不知道侵权”的规则法条化,也就是说“支付合理对价”是善意使用的应有之义。

  如上文所述,专利侵权的源头应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打击专利侵权源头是专利法的目的所在。在善意使用者提供了合法的销售来源之后,权利人可以通过这一信息追根溯源,找到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向其主张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责任。而实践中也正是如此,在善意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之后,权利人往往可以迅速找到侵权产品制造者,对其主张权利,通常都能获得充分的赔偿。

  由此,对于未经许可使用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可以通过起诉制造者或未提供制造者的使用者,使其所受损失获得完全弥补,专利权人的利益不会受到任何损失。但如果禁止侵权产品的善意使用者使用专利产品,善意使用者损失的就是整个产品的价值,而不只是专利权人从该产品销售中所能获得的利润。显然,整个产品的价值要高于专利权人从该产品的销售中所能获得的纯利润。对专利权人而言,使用中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意义仅在于本身的市场销售价值,而对于使用者来说,其价值往往大于前者,除了产品本身的市场价值之外,还可能包含配套设备的购置费、拆卸 开支、停工停产等损失。[15]这种不合比例的结果在善意使用者使用大型机械投入生产的情况下尤为突出。

  因此,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在客观上提供了合法来源,且在获得该侵权产品时向销售者支付了合理对价,理应阻却专利权禁止力的延伸。专利权排他性强,但不等于可以无限扩张。专利法不仅仅是专利权人的法,一味地强调专利权人单方的利益,置善意使用者的正当利益于不顾,这并非专利法第七十条的原意,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结语

  《专利解释二》第25条免除了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使用者的停止侵权责任,与《专利法》第70条并不存在硬性冲突,符合我国法律框架、司法实践经验和法律精神,遵循民法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权利不当扩张,为我国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提供了更合理可行的法律指导。

(作者:苏粲 整理,来源: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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