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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大典型案例1

发布时间:2016-04-26 08:55商业秘密网

  案例1: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情与裁判】

  龙井茶协会是案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茶叶)上的注册人。种茶人公司在其销售的茶叶商品所使用的包装盒上印有“西湖龍井”字样的标识。龙井茶协会认为种茶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种茶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9129815号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其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不侵害龙井茶协会商标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侵害龙井茶协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种茶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商标专用权,且种茶人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茶叶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种茶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对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权利的茶叶,并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4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种茶人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状态表现为在其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龙井茶协会享有商标权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即使种茶人公司所称的茶叶的来源地属实,其亦无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与启示】

  商品集散市场上销售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带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包装物进行商品包装并销售,其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制造侵权产品以及销售侵权产品双重侵权行为的叠加,不适用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在本案中,虽然商标注册人作为原告没有明确主张侵权人制造侵权产品,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行为人具有“制造”的侵权行为而不能适用商标法上的免除赔偿责任规则,这是适应侵害商标权纠纷的特点对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创造性适用,做到了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公共利益平衡,正确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本案判决厘清了在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纠纷中,销售者兼具制造以及销售侵权产品这种“叠加式”侵权形态的审理思路,同时,二审法院针对案件反映出来的茶叶集散市场上仿冒地理标志商标包装物品印制管理的监管缺失问题,发出司法建议并得到积极回应,广州市工商局部署全市深入开展地理标志商标经营管理的专项治理,促进了行政管理法治化以及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作者:未知,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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