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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大典型案例3

发布时间:2016-04-26 09:00商业秘密网

  案例3:贝比赞公司诉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合肥超云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中财产保全案[(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17号]

  【当事人】

  原告:贝比赞公司

  被告: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合肥超云工贸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原告是ZL200980125622.4号“可折叠的婴儿车”发明专利权人,发现两被告在天猫网站等电子商务平台大量销售被告一生产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两被告侵权情节非常严重,且可能在得知本案诉讼后会转移或者处分其财产,将导致本案判决难以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分别冻结两被告180万元和20万元的财产,并向法院申请降低财产保全担保金的比例,按照保全标的的50%提供担保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未对保全担保金额是否与保全标的等额作出具体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2条的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而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可见,法律对于诉中财产保全并未规定必须等额担保,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担保数额。基于保全担保的作用在于保障错误保全将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交以及通过法院证据保全的证据,已初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胜诉可能性高,故要求权利人提供高额等值担保确已无实际必要。综上,法院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保全标的的50%提供担保金的请求。

  【裁判要旨与启示】

  法律对于诉中财产保全并未规定必须等额担保。基于保全担保的作用在于保障错误保全将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而在原告胜诉可能性高的情况下,要求权利人提供高额等值担保确无实际必要性。

  随着科技创新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也日益严格,但目前仍存在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在权利人提起财产保全时法院普遍要求其提供等值担保,便是权利人维权难的现实问题之一。在排除权利人滥用诉权的情况下,若案件实际情况符合胜诉可能性高等条件,适当裁定降低权利人的财产保全担保金额比例,有利于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作者:未知,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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