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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泉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10

发布时间:2016-04-28 08:2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案件十

  注册商标权人的刑事自诉救济途径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诉洪丽雪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情】

  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洪丽雪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西一区74号其经营的的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标有“NIKE”、“PUMA”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洪丽雪,并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236套及运动单裤1030条、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1225套。现场查获的侵权服装中运动套装标价为人民币32元、运动单裤标价为人民币18元,被告人洪丽雪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9292元。

  2014年7月18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洪丽雪作出不起诉决定。自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刑事申诉,后该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维持不起诉决定。

  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洪丽雪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调查,于同年12月2日扣留涉案物品,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洪丽雪罚款人民币258584元并没收、销毁全部涉案侵权服装。被告人洪丽雪于2015年7月28日缴清罚款。

  自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洪丽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自诉人彪马欧洲公司经石狮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于2016年1月7日向该院提起控诉。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洪丽雪经法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洪丽雪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丽雪经传唤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洪丽雪因本案被行政罚款应当折抵罚金。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洪丽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及自诉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较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类案件而言,本案的特别之处有二,其一本案系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后,被害人自行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的侵犯知识产权案。而本案已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耐克公司在申诉被驳回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控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应属我国刑诉法204条规定的第(三)项情形,且依法不适用调解。又因被告人洪丽雪组织生产的侵权服装涉及二家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共同被害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通知本案的另外一家注册商标所有人即彪马欧洲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自诉人的申请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卷宗材料,得到了检察机关的大力配合,保障了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其二,行政罚款折抵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本案中,被告人洪丽雪在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后,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立案处理,并接受了没收、销毁全部侵权服装及行政罚款258584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据此,本案罚金十二万元从其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中折抵。

  在现实生活中,“NIKE”、“PUMA”等国际知名品牌的社会认可程度高,品牌附加值大,更易获得消费者的青睐。而不法商贩往往就是看准这一点,知假造假,为追求非法利益铤而走险。这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扰乱了国家的市场秩序,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作者:未知,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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