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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557号(上)

发布时间:2016-08-10 08:19商业秘密网

  裁判要点

  该案是百度与搜狗系列纠纷不正当竞争案件之一,涉及搜狗浏览器中垂直结果功能正当性的认定。该案判决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不同互联网产品之间商业机会归属的考量因素及确定规则。此外,该案判决还详细论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条件以及第二条与第五条的适用关系。

  裁判文书摘要

  案         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557号

  案        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芮松艳、张晰昕

  法官助理周文君

  书记员宋云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二○一六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引用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终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健,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全全,女,XXXX年X月X日出生,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文扬,女,XXX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与上诉人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狗信息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搜狗科技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500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宜、秦健,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徐全全,上诉人搜狗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张丹,上诉人搜狗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静、顾文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度网讯公司及百度在线公司一审诉称:百度网讯公司是百度网( 域名:baidu.com )的经营单位。百度在线公司是“百度及图”商标的权利人,同时为百度网提供技术服务。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向百度网投入了巨大的资金和技术资源,依法享有的相关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搜狗信息公司是搜狗网(域名:sogou.com)的经营单位。搜狗科技公司为搜狗手机浏览器的权利人及经营主体。百度网讯公司及百度在线公司发现,当用户启动搜狗手机浏览器软件,将搜索栏的搜索引擎设置为百度搜索并输入关键词时,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在下拉提示框显著位置放置多条指向搜狗网的下拉提示词,引导用户使用搜狗网经营的信息服务。同时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借助上述信息服务页面提供付费推广信息和广告内容而获取经济利益。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将本属于百度网的搜索服务流量强制导向搜狗网,系典型的流量劫持行为。同时,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的行为使用户误认为该信息服务为百度网提供或与百度网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混淆服务来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1.7万元。

  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一审辩称:第一,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诉称的“干扰用户对百度网的正常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不存在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所称的“流量劫持”情形。搜狗手机浏览器不存在针对百度的任何恶意功能。在用户设定预设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后,点击搜索之前,搜索行为尚未开始,预设搜索引擎随时可以改动,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必然是百度网的流量。对百度搜索引擎来说,搜狗手机浏览器带来的任何流量,均是新增、额外的流量。第三,搜狗手机浏览器的设置不会引起混淆误认。搜狗手机浏览器在浏览建议中,以不同图标分组标示。搜狗已经充分向用户说明、提示,浏览建议中包含的垂直结果并非来源于百度搜索引擎,在技术上已经尽量避免混淆、误认。综上,搜狗手机浏览器的设置是符合消费者利益的,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诉讼主体及竞争关系的认定

  百度网讯公司为百度网经营单位,百度在线公司为“百度及图”的商标权人,同时为百度网提供技术服务,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共同享有与百度网相关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其主体身份适格。搜狗信息公司为搜狗网经营单位,搜狗科技公司为搜狗手机浏览器著作权人,二公司是搜狗手机浏览器的共同经营者。本案是因搜狗手机浏览器引发的诉讼,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主体身份适格。

  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通过百度网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且同时经营百度手机浏览器软件产品;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通过搜狗网提供搜索引擎服务,并同时经营搜狗手机浏览器软件产品。双方在服务形式、服务内容、用户群体、盈利模式等方面均有重合,构成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二、行为正当性判断

  本判决中所指称的“顶部栏”为兼具搜索栏、地址栏等功能的位于浏览器界面顶部的长条形框。“浏览建议”为输入关键词后,在浏览器区域以全屏模式自动出现的一列内容。“垂直结果”为直接指向手机浏览器自营网站视频、电子书等资源的浏览建议。“搜索推荐词”为指向预设搜索引擎搜索结果页面的浏览建议。

  (一)在浏览建议中同时设置搜索推荐词和垂直结果,且垂直结果导向自营网站的行为是否劫持了百度网讯公司及百度在线公司的流量。

  流量是衡量网站和网页经济效益的核心指标,某种程度上已成为投资者衡量商业网站表现的重要尺度之一。由于流量较高的商业价值或潜在可能带来的商业利益,使得流量必然成为各大网络服务提供商争夺的对象。在新兴的移动互联网领域,各种搜索引擎、手机浏览器均通过不同方式在吸引用户、争夺流量,市场竞争的结果必然会导致不同竞争者流量的增加或减少。正当的对流量的争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其实质是对潜在商业机会、商业利益的争夺。竞争结果必然涉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市场机会或者市场利益的得失。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争夺流量的行为是否正当,主要是看其是否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搜狗手机浏览器不构成流量劫持。理由如下:

  首先,搜狗手机浏览器的运营商有权决定其顶部栏浏览建议中所展示的内容和排列的方式。顶部栏与单纯的搜索栏不同,顶部栏是浏览器自带的服务之一,搜狗手机浏览器经营者有权决定自己浏览器的顶部栏浏览建议中的具体内容。用户亦是先选择搜狗手机浏览器,成为该手机浏览器的用户,然后再在使用该手机浏览器的前提下选择具体的预设搜索引擎。在尊重用户知情权,并在不引起用户对垂直结果内容和搜索推荐词混淆的前提下,浏览建议中垂直结果的设置实际上是给用户提供了多种选择的机会。设置预设搜索引擎的意义在于,当用户点击“搜索”或搜索推荐词时,使用预设搜索引擎对相关搜索推荐词进行搜索,然后跳转至预设搜索引擎搜索结果页。当用户使用搜狗手机浏览器,选择百度搜索引擎为预设搜索引擎时,点击搜索推荐词或“搜索”字样直接进入百度搜索结果页面,搜狗手机浏览器并未干扰用户对百度搜索引擎的使用。

  其次,用户在使用搜狗手机浏览器时,即使选择百度为预设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未必就形成百度网的流量,即并非一定是属于百度网的商业机会。搜狗手机浏览器在浏览建议中同时设置搜索推荐词和垂直结果,且垂直结果导向自营网站的行为,并非单纯针对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在用户点击“搜索”或搜索推荐词之前,对百度搜索引擎的使用行为尚未开始,预设搜索引擎随时可以改动,故这时的商业机会并非一定为百度所有。

  再次,在搜狗手机浏览器中选择垂直内容的用户流量亦并非必然属于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只有在点击搜索推荐词或“搜索”字样时,预设搜索引擎的意义才得以体现。点击垂直内容,搜索行为实则尚未开始,这部分商业机会并非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所谓的“本属于百度网的搜索服务流量”。

  最后,尽管不能依据其他手机浏览器的相关设置来对本案中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判断,亦不能推断在浏览建议中同时设置搜索推荐词和垂直结果且垂直结果导向自营网站的行为已成为行业惯例,但百度手机浏览器在浏览建议中同时设置垂直结果和搜索推荐词的作法,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对该种设置方式的认可。

  综上,本案中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主张的“本属于百度网的搜索服务流量”并非必然是其应该获得的商业机会。搜狗手机浏览器在浏览建议中同时设置垂直结果和搜索推荐词,将垂直结果导向自营网站的作法,是在利用用户使用自己浏览器的商业机会而吸引用户使用、体验自己所经营的其他服务,旨在争取更多商业机会,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有关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恶意劫持其流量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在顶部栏左侧为百度图标的前提下,却显示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提供的垂直结果和搜索推荐词的设置方式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 搜狗手机浏览器的设计方式,存在使用了百度图标,却未调用百度搜索引擎功能的情形。用户选择百度搜索引擎为预设搜索引擎,搜狗手机浏览器顶部栏左侧出现百度图标,再点击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提供的浏览建议中的垂直结果,进入搜狗网相关页面,整个过程与百度搜索引擎并没有关系,但百度图标始终存在于顶部栏左侧。在这种情况下,对百度图标的使用,容易使得相关用户误认相关网站的跳转过程由百度搜索引擎实施完成或与百度搜索引擎存在关联关系。尤其是在进入小说嗅探结果、软件应用下载结果等垂直内容页面时,进入页面没有任何服务来源的信息,容易导致相关用户误认上述内容由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提供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

  其次,浏览建议的垂直结果和搜索推荐词之间没有明显区分,用户可能误认为点击每一项浏览建议,实施跳转后屏幕上显示的内容都来自百度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

  再次,考虑到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本身经营有搜索引擎业务,而其手机浏览器也具有搜索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与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的搜索引擎形成竞争态势,且顶部栏与搜索栏无论在外观还是功能上都有一定的相似性,在双方共同争夺移动浏览器入口的背景下,搜狗手机浏览器的经营者应对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的合理利益予以避让,避免其浏览器的相关设置使用户产生误认、混淆。

  最后,在选择预设搜索引擎的合理范围内指示性使用百度图标具有合理性,但搜狗手机浏览器在没有调用百度搜索引擎的情况下也设置并使用了百度图标,而且对于使用百度搜索引擎的搜索推荐词与不使用百度搜索引擎的垂直结果没有进行明显区分,会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一定混淆,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边界。该种使用所产生的混淆并非技术上所不可避免的,该种对百度图标的显示、使用方式亦不具有唯一性,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功能、外观方面的设计来避免混淆。

  综上,搜狗手机浏览器在设置显示方式时,采取以下设计:当用户选择百度作为预设搜索引擎而使浏览器顶部栏左侧显示百度图标时,浏览建议中显示的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提供的垂直内容和搜索推荐词之间没有明显区分,且在用户点击垂直内容进入搜狗网自营网站的整个过程中,百度图标始终处于顶部栏显著位置。这种手机浏览器的显示方式设计确实会造成一定范围内的用户混淆,搜狗信息公司和搜狗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搜狗信息公司和搜狗科技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应停止在搜狗手机浏览器中的上述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搜狗手机浏览器的相关设置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点击垂直内容进入搜狗自营网站的过程与百度搜索引擎有关,故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以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之影响为限。对于经济赔偿,因双方均未能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因混淆而取得的违法获利,综合考虑搜狗手机浏览器的市场份额、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造成混淆的情况、搜狗信息公司与搜狗科技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提出100万元的赔偿主张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对百度网讯公司和百度在线公司因本案所付支出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合理部分的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共同在搜狗网(网址为http://www.sogou.com)首页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共同承担];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共同向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4、驳回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有关“搜狗手机浏览器不构成流量劫持”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对“商业机会”的理解有误。搜狗手机浏览器的顶部栏为搜索框,用户主动选择百度为预设搜索引擎并输入搜索关键词时,搜狗手机浏览器却将用户的搜索行为引导向搜狗网站,这种行为侵害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是一种劫持本属于百度搜索流量的行为。这种行为不符合行业惯例,且经过周密策划和针对性设计,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不正当性,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一审判决判罚过轻。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巨大、侵权恶意明显且劫持流量范围大、时间长、涉及版本众多、针对性和误导性强,后果严重,故理应予以严厉判罚。

  搜狗信息公司、搜狗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并改判驳回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搜狗手机浏览器的设置方式会造成一定范围内的用户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错误。1、浏览建议区域显示搜索推荐词的设置方式,预设搜索引擎的图标与搜索推荐词的导向一致,不会造成用户的混淆误认。一审法院将垂直结果和搜索推荐词的设置方式混淆,一并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浏览建议区域的垂直结果和搜索推荐词之间有明显的图标区分,且用户基于常识和适用习惯也能明确将二者予以区分,不会造成用户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不正当竞争。3、搜狗手机浏览器中对百度商标的使用,是为满足用户预设百度为搜索引擎所需,属于技术上不可避免的合理使用行为。二、搜狗手机浏览器的设置方式不会给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作者:京知宣,来源: 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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