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182号
裁判要点
本案明确了在判定商标近似时应考虑同一主体基础商标及在后商标一定条件下的延伸关系,并分析认定延伸关系的考量因素。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同济堂公司在先基础商标的知名程度、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商标近似及商品类似情况、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差异性等因素,最终认定基础商标的商誉可以延续至诉争商标,相关公众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基础商标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可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致混淆误认。
裁判文书摘要
案 号(2014)京知行初字第182号
案 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法官助理张 倩
书记员任 燕
原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裁判日期二○一五年六 月十五 日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5084号关于第11324244号“同濟堂始创于188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就第11324244号“同濟堂始创于1888及图”商标所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京知行初字第182号
原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西南环线。
法定代表人王晓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丽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同济堂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5084号关于第11324244号“同濟堂始创于188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济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徐晓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原告同济堂公司针对其申请注册的第11324244号“同濟堂始创于1888及图” 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同濟”完整包含第3178271号“同濟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及第3574839号“同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且未形成新的整体性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济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同济堂公司起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音、形、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同济堂公司于1996年、2003年、2004年在“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人用药、人用敷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93180号、第3745748号、第4143627号“同濟堂”商标,均已获得核准注册。诉争商标是上述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上述商标和诉争商标经过同济堂公司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同济堂公司之间形成了市场唯一对应性,不易也不会与两引证商标混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济堂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同济堂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的“人用药;医药制剂;针剂;片剂;水剂;膏剂;中药成药;贴剂;医用营养品;医用敷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02年5月17日,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的“人用药”商品上,专用权人为武汉同济现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专用期限至2015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的“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消毒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隐形眼镜清洗液;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卫生巾;消毒纸巾;医用胶带;牙填料”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同济大学。
第1093180号商标为“同濟堂”文字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期为1996年3月7日,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的“中药药材;中药成药;各种丸;艾卷;膏;丹片;散”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同济堂公司。
2013年8月1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同济堂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同济堂公司“同济堂”商号始创于1888年的报纸报道;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7年认定注册商标“同济堂”为中华老字号的荣誉证书;3、同济堂公司所获荣誉;4、“仙灵骨葆胶囊”等商品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5、诉争商标与第1093180号、第3745748号、第4143627号“同濟堂”商标及“仙灵骨葆”商标同时使用在“仙灵骨葆胶囊”等商品上的产品包装盒;6、“仙灵骨葆”系列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2014年11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同济堂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程序中,同济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华老字号》第三册,其中第253-254页有题为《根深叶茂的老店—贵阳同济堂》的介绍文章;2、同济堂公司网站显示的“同濟堂”系列药品图样,显示诉争商标与第1093180号、第3745748号、第4143627号“同濟堂”系列商标同时使用;3、2004-2006年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广东电视台等电视媒体以及2004-2007年报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4、使用诉争商标的六款药品实样;5、2010-2013年电视及报纸媒体广告投放实样及广告费用支出审计报告;6、2010-2014年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以及2010-2014年度销售情况审计报告。
庭审中,同济堂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同济堂公司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相对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定标准。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然而,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本案中,首先,“同济堂”曾于1994年和2007年先后两次被评为中华老字号,且第1093180号“同濟堂”商标曾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加之同济堂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销售等方面的证据,可以认定第1093180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其次,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圆环图形上部为“同濟堂”文字,下部为“始创于1888”的介绍性文字,故“同濟堂”为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和识别部分。而该部分与第1093180号“同濟堂”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读音等方面完全相同,诉争商标并未改变第1093180号商标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敷料”等商品与第109318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药材;中药成药;丹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同济堂公司于2003年和2004年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3745748号“同濟堂”商标及第4143627号“同濟堂及图”商标,且在案证据表明自2010年起同济堂公司在“仙灵骨葆胶囊”等商品上将诉争商标与第1093180号、第3745748号、第4143627号商标共同使用,可知同济堂公司对“同濟堂”系列商标具有一贯的使用意图,其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第1093180号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可以延续至诉争商标。
此外,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标识尚可区分,相较于两引证商标,诉争商标与第1093180号商标更为接近,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易将其与第1093180号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二者的商品均来自同济堂公司。第1093180号商标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并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多年,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5084号关于第11324244号“同濟堂始创于188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贵州同济堂制药有限公司就第11324244号“同濟堂始创于1888及图”商标所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二○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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