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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委诉快播商标显著性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9-27 09:13商业秘密网

  编者按:

  上诉人商评委认为,快播公司申请的“流量矿石”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理解为对指定服务标的或内容特点的描述,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二审法院驳回了商评委上诉,且看北京高院如何认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情形~

  案号:

  二审:(2016)京行终3028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6417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5]第76439号

  二审合议庭:

  刘辉 苏志甫 刘庆辉

  裁判要旨:

  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属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从该标志的整体构成要素进行判断,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为判断标准,即将该标志整体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时,相关公众易将其与商品或服务自身的特点相联系,还是将其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识加以识别。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3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焕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009号中国科技开发院中科研发园三号楼塔楼22楼A。

  法定代表人王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靖,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4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申请商标系中文文字“流量矿石”,由中文词组“流量”和“矿石”组合而成,“流量”与“矿石”的组合并非惯用词组,将“流量矿石”整体作为商标使用,相关公众可以予以识别;同时,结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来看,相关公众亦不会将申请商标理解为对指定服务内容或特点的描述。因此,申请商标相对于其指定使用的服务而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鉴于此,不再审查申请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取得了知名度或显著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为:

  申请商标系纯中文文字“流量矿石”构成,其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理解为对指定服务标的或内容特点的描述,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快播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广东新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现已转让给快播公司)

  2.申请号:13809741。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6日。

  4.标志:

  申请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文档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等服务。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76439号《关于第13809741号“流量矿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0月21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快播公司申请注册的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快播公司提交了申请商标转让协议、相关合作协议以及关于申请商标的网络宣传照片和媒体报道相关材料,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便于消费者识别。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快播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前述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从该标志的整体构成要素进行判断,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为判断标准,即将该标志整体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时,相关公众易将其与商品或服务自身的特点相联系,还是将其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识加以识别。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词汇“流量”和“矿石”组合而成。其中,“流量”一词具有多重含义,在网络环境下,“流量”通常作为网络数据的计量单位,指代网站的访问量或者网络数据的大小;“矿石”一词指代某种矿物集合体。虽然“流量”与“矿石”各有其较为固定的含义,但两者组合在一起,并非常见的词汇组合,整体上不具有明显的特定含义。

  结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其中的“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不涉及计算机网络,其中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文档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虽与计算机网络存在一定关联,但实质上均是通过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进行的广告、文档管理、数据库管理、数据录入等服务,将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按照相关公众通常的识别能力和注意程度,不易将申请商标理解为是对相关服务的内容或特点的描述。

  综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服务上,能够发挥商标指示、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刘庆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耿巍巍

(作者:知产库 编辑,来源:北京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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