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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庆丰用自己的名字注册公司,岂料被北京庆丰包子铺一路告到最高院!

发布时间:2016-11-29 09:38商业秘密网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北京庆丰包子铺诉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庆丰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庆丰公司侵犯了北京庆丰包子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山东庆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庆丰”标识,同时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字号,并赔偿北京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据了解,北京庆丰包子铺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拥有第1171838号“慶豐”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拥有第3201612号“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

  山东庆丰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经营地域为济南。

  北京庆丰包子铺认为,山东庆丰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庆丰”字号,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随后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庆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9万元。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件涉案商标分别核准注册于1998年1月和2003年7月,北京庆丰包子铺分别于2008年8月和2008年11月受让两件涉案商标,北京庆丰包子铺无证据证明在山东庆丰公司注册并使用被诉企业名称时,其经营地域和商誉已经涉及或影响到济南和山东。同时,北京庆丰包子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会将其与山东庆丰公司相误认。因此,山东庆丰公司注册并使用带有“庆丰”字样的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并未侵犯北京庆丰包子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北京庆丰包子铺的诉讼主张。

  北京庆丰包子铺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主张未获支持后,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庆丰公司突出使用“庆丰”二字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而北京庆丰包子铺采用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模式,其涉案商标与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同时,徐庆丰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北京庆丰包子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网站、经营场所等处突出使用与北京庆丰包子铺持有的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北京庆丰包子铺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北京庆丰包子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山东庆丰公司擅自将北京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并经营相同的商品和服务,具有攀附北京庆丰包子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并判令山东庆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庆丰”标识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字号,同时赔偿北京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行家点评:

  商家泉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中,山东庆丰公司主张其对“庆丰”二字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且系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丰名字的合理使用没有法律依据。自然人在人身权意义上的姓名不同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自然人姓名,后者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将个人姓名以区分来源形式使用于商业领域,必须避让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徐庆丰曾在北京市从事餐饮工作,应当知道北京庆丰包子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无论是对姓名还是对字号的突出使用,均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

  由于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并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因而在辖区外出现相同或近似字号的情况在所难免。但当某一字号的知名度超出登记主管机关辖区范围时,对其保护就要覆盖到其知名度扩展到的地域。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山东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时,已经知晓北京庆丰包子铺在先的字号,则可以认定在先的字号已经达到了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知名度要求,进而可以认定其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北京庆丰包子铺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在山东庆丰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前已扩展到济南,但作为山东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庆丰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的事实,足以推断其“知晓”这一事实的存在。同时,山东庆丰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刻意突出使用等行为,印证了其注册之处的“攀附”心理状态。因此,山东庆丰公司应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臧云霄 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中,山东庆丰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庆丰”二字进行广告宣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庆丰”二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庆丰”二字虽然从单字而言均具有喜庆和吉祥的含义,但作为词语组合并非汉语的固有搭配,具有较强显著性。根据北京庆丰包子铺提供的相关证据,涉案商标“慶豐”和“老庆丰laoqingfeng”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山东庆丰公司使用的“庆丰”文字与涉案商标“慶豐”相比,二者的呼叫和含义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繁简体外形的差异,构成近似商标;而涉案商标“老庆丰laoqingfeng”则完全包含了“庆丰”文字,属于典型的商标近似情况。同时,涉案商标“慶豐”和“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分别被核准注册在第43类快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和第30类包子、饺子等商品上,与山东庆丰公司从事的经营构成类似服务。结合北京庆丰包子铺的“庆丰”字号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山东庆丰公司的涉案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山东庆丰公司与北京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山东庆丰公司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2009年山东庆丰公司成立之前北京庆丰包子铺已经使用“庆丰”字号多年,经过长期宣传和经营在行业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山东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庆丰曾经在北京从事过餐饮行业,不可能不知晓庆丰包子铺的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情况。在此情况下,徐庆丰将“庆丰”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攀附北京庆丰包子铺商誉和搭便车的故意较为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而由于注册使用企业字号本身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山东庆丰公司应停止使用含有“庆丰”字样的企业字号。

(作者:毛立国,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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