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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知院两周年典型案例|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类

发布时间:2017-01-11 08:36商业秘密网

  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类

  案例一:(2015)京知民初字第41号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诉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案
        (一)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奇公司)与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都是生产应用于金融领域智能密码钥匙产品(即USBKey)的企业。握奇公司对ZL200510105502.1“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握奇公司发现,由恒宝公司制造,并向全国几十家银行销售的多款USBKey产品以及恒宝公司使用该侵权产品进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时使用的物理认证方法均落入了握奇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握奇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握奇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恒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握奇公司经济损失490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后最终判定恒宝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方法和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握奇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握奇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并判决恒宝公司赔偿握奇公司经济损失490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

  (二) 裁判要旨

  1、在法院已查清被告向相关银行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并对原告提出的每件专利产品合理利润予以认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的方法计算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2、在法院已确认被告向其他银行销售侵权产品但无法查清实际数量,且被告持有能证明该数量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裁定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相关证据但拒绝提供,其内容不利于被告,法院可以据此推定原告有关该部分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主张成立。

  3、原告提供的律师事务所计时收费方式可以作为诉讼合理开支中律师费的计算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应根据案件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等因素进行认定。

  (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作出的最高金额判决,也是法院首次在判决书中以计时收费的方式计算律师费。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上限,探索建立对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要按照“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加大保护力度,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始终把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作为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本案即为对上述意见及指导思想的具体实践,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大幅提升侵权赔偿数额及诉讼合理支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件,有助于提高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充分体现了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定价”作用。

  
        案例二:(2014)京知民初字第5号丹佛斯有限公司诉郝春华、浙江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 案情简介

  丹佛斯公司是一家从事各类基础设施建设的著名跨国公司,多年来一直研发各种平衡阀和控制阀,并在世界各国取得了多项专利,也是名称为“热力用阀门装置”的专利权人,原告认为由被告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由被告一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诉至我院,要求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七百余万元。

  我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恒森公司赔偿丹佛斯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5万元,郝春华赔偿丹佛斯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2000元。

  (二) 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诉讼中,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应需考虑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的种类、销量、销售期间、利润等因素,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等进行酌定。

  (三) 典型意义

  该案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初期受理的首批技术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谈话,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调查。尤其是在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上,合议庭在前期指导当事人就此举证的情况下,经过充分合议,根据已查明的相关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最终确定了150万元的赔偿数额,彰显了我院保护科技创新,维护专利权人利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权利人为表达对我院保护技术创新专业审判的敬意以及对案件合议庭和法官团队工作的充分肯定向合议庭赠送了锦旗。

  
        案例三:(2014)京知民初字第143号埃克森美孚公司诉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张智敏、张丹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是“美孚”商标、商标、 “MOBIL”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本案第三被告张智敏申请注册了被诉商标“”,并将其许可给第一被告北农公司、第二被告中科公司使用,上述三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并进行相应宣传。此外,为了宣传和推广侵权产品,三被告在“北农网”(bngx88.com)上发布带有被诉商标“”的各类杀虫剂、肥料等产品。。第四被告张丹丹与第三被告张智敏系父女关系,其登记注册了域名bngx88.com,该域名用于“北农网”,专门进行侵权产品的宣传和推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1、停止商标侵权行;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万元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 788元;3、在《农业日报》、北农网、中国农化招商网、91农资网、农资招商网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4、对第一、二被告进行民事制裁,收缴及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标识,并予以罚款。

  (二)裁判要旨

  1.考虑到原告“MOBIL”、“美孚”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的知名度,以及该知名度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所带来的两商标对应关系的认知,在被诉商标所使用的农药、化肥商品与润滑油商品的相关公众具有很大交叉的情况下,该对应关系在被诉商品相关公众心目中亦同样会产生。据此,被诉行为中使用的“”、“美孚”、“Mobil”与原告在第一、五类商品上注册的“MOBIL”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2.对驰名商标实施按需保护的原则。通常情况下,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足以使得其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则无需再对商标权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何为同等水平的保护,至少需要从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两方面进行考量。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仅能够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无法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则此时应认定依据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无法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依据按需认定的原则,便有必要对商标注册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

  3.《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涉及跨类混淆及淡化两种情形。如果被诉行为存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跨类混淆情形,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淡化情形,则均可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相关权益的损害。

  4.淡化的保护适用如下原则:如果被诉商品的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品中所使用商标时虽会想到原告的驰名商标,但却能认识到被诉商品并非由原告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则该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反淡化的保护。

  5.淡化的认定需要考虑三个层次的认知:

  第一层次的认知是指被诉商品(而非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对于“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唯一对应关系”有所认知。之所以要求具有这一层次的认知,是因为只有相关公众对这一唯一对应关系首先具有认知的情况下,才可能谈到对该唯一对应关系的破坏,否则这一破坏后果将无从谈起。

  第二层次的认知是指被诉商标的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商标时能够联想到原告驰名商标。通常而言,如果被诉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则较易产生第二层次的认知。

  第三层次的认知是指被诉商标的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被诉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并无关系。这一认知的产生亦会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原告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档次、经营特点,该驰名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跨行业经营的情形等等。

  6.被诉行为符合上述三个层次,故其相对于部分相公众而言,可能会产生淡化的后果。同时,被诉行为相对于另外部分相关公众而言,可能会产生跨类混淆的后果。据此,被诉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损害,违反《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7.第三被告自2004年起其便授权第一、二被告生产侵权产品,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在各被告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第一、二、三被告应对其自2004年开始至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第四被告所经营网站页面下方显示有copyright2008-2013字样,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网站宣传行为自2008年开始,故第四被告应对自2008年开始的网站宣传行为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第一、二被告在2009年的年销售额至少在1.7亿元以上,2010年的销售额亦应在该数额上下。即便两被告并非在此之前的每年均有此销售额,但无论如何,在整个侵权持续期间,基于被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该行为为原告所带来的损失均显然远远高于原告所主张的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全额支持,第一、二、三被告应连带承担450万元的赔偿责任。至于第四被告,因其仅需对2008年开始的网站宣传行为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考虑到第四被告并未参予生产及销售行为,且其侵权时间较短的情况下,第四被告仅需在50万元内与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合理支出部分,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交原件的票据金额为35024元,本院予以全额支持。第一、二、三被告对上述合理支出的全额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对驰名商标实施按需保护的原则,释明了驰名商标淡化保护的原则及淡化认定的三个层次。此外,本案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前提下,对原告的诉求予以全额,体现了加大支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要求。本案对类似情况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案例四:(2015)京知民初字第907号张伟东诉被告北京国展国际展览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装华港建筑科技展览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6年8月18日判决,已生效)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伟东系名称为“一种门用软包贴片”的ZL201320139127.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13年9月4日取得该项专利权。2015年3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顺义区的国展中心新馆,购买了相关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保全。本案第二被告北京中装华港建筑科技展览有限公司(简称中装华港公司)与北京中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展公司)签订国展中心新馆租馆合同(简称租馆合同),约定中装华港公司租赁中展公司拥有的国展中心新馆W4号馆等场馆举办展览,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6日,展览会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6日。中展公司是国展中心新馆的产权单位,中展公司委托本案第一被告北京国展国际展览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展公司)全面负责国展中心新馆的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举办的展览会上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国展公司系国展中心新馆的经营管理单位。根据租馆合同的约定,中装华港公司作为展馆整体的承租方,有责任要求其参展商在展览会过程中不出现侵犯知识产权、违规销售等情况。故国展公司作为国展中心新馆的经营管理方,其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而中装华港公司是展览场地的出租方,其负有对参展商的经营活动进行适当监管的义务,包括审查参展商的资质等。但中装华港公司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侵权的作用。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二) 裁判要旨

  博览会的主办方承租相关展馆举办博览会,实质上是将其承租的展馆分割成面积不一的展位并将该展位出租给参展商,供参展商展出其商品或者服务。与参展商签订合同的博览会主办方负有对参展商的经营活动进行适当监管的义务,包括审查参展商的资质等。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客观上起到帮助侵权的作用,应当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 典型意义

  举办展会时,与参展商订立合同的展览场地的直接出租方对参展商的经营活动有进行适当监管的义务,包括审查参展商的资质等。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侵权的作用,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五:(2016)京73民初168号原告奥多比公司诉被告被告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已生效)
       (一) 案情简介

  原告奥多比公司诉称,其享有“AdobePhotoshop图像处理软件、Adobe Illustrator专业矢量图绘图工具、Adobe Flash二维动画制作软件、Adobe After Effects(AE)视频特效合成软件、Adobe Dreamweaver网页编辑器”等5款软件的著作权。被告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上述系列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件受理后,奥多比公司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非法复制、安装及使用上述系列计算机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我院在审查证据保全申请过程中,充分考虑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取证难等因素,在权利人提供了初步侵权证据线索的基础上,认真研究案情,确定保全范围,拟定保全方案。经研究,决定由审判二庭和法警队联合行动,共同完成证据保全工作,由综合办公室技术处提供技术支持。三部门的二十余名干警分组配合,历时六小时对被告办公场所内近500台计算机相关软件使用信息进行了保全。

  (二) 裁判要旨

  证据保全工作完成后,被告北京掌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动要求与原告奥多比公司进行庭下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奥多比公司撤回本案诉讼。

  (三) 典型意义

  该案的证据保全工作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充分利用程序措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案例六:(2016)京73民初93号原告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迪尔公司是世界最大的农业机械、柴油发动机及建筑工程机械制造公司之一,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迪尔公司于2000年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因被告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包括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产品、店铺招牌和网站(www.deersh.com和www.johndeerexj.com)上使用与原告“约翰迪尔”、“JOHN DEERE”、“ ”图形、“HY-GARD”、“PLUS-50”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三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原告“约翰迪尔”、“JOHN DEERE”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被告约翰迪尔北京公司、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johndeerexj.com、deersh.com域名;三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三被告立即停止涉案损害原告商誉的行为;三被告公开发布声明,消除不良影响;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68756元。

  (二)裁判要旨

  1、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驰名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发生纠纷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关于审理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要求是突出使用需要造成引人误认的后果。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两个注册商标发生纠纷时的处理方法,明确了企业名称涉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解决机制,明确了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本案全额支持原告500万元的赔偿数额请求,并在裁判文书中公布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对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工作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案例七:(2016)京73民终字302-305号上诉人张炜与上诉人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四案(已生效)
        (一)案情简介

  书生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系统”传播了张炜享有著作权的《古船》等四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该行为侵犯了张炜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判决书生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张炜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2 500元。书生公司与张炜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无误,但是赔偿数额过低。二审法院认为,除作品的知名度、独创性程度、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外,还应充分考虑作品市场价值和行业特点,张炜系茅盾文学奖的获得者,作者及其作品市场评价较高,;数字图书馆行业存在“边侵权边授权”的现象,低标准的赔偿数额将导致侵权行为者因侵权成本低而放弃获得合法授权的经营模式。二审法院认为基本稿酬标准是对作品受到侵害之最低保障,由于张炜仅按照每千字300元的基本稿酬主张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二审改判书生公司赔偿张炜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95 100元。

  (二)裁判要旨

  《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是对正常情况下使用文字作品如何支付报酬的规定,对使用者而言,稿酬具有作品使用费的性质;对作者而言,则具有许可费的性质。依据填平原则,基本稿酬标准是对作品受到侵害之最低保障。故基本稿酬标准可以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确定赔偿数额时参照适用的依据。

  (三)典型意义

  类似案件中赔偿数额低的现象有一定的普遍性。该批案件按照基本稿酬确定赔偿权利人损失,通过先例的方式统一司法尺度,明确司法标准,增强了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充分发挥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案例八:(2015)京知民初字第12号美巢集团股份公司诉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晓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一) 案情简介

  美巢公司系注册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墙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秀洁公司、王晓亮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制造、销售的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秀洁墙锢”、“易康墙锢”、“兴潮墙锢”字样。经查,“墙锢”文字的不属于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且被告秀洁公司将上述文字突出使用于外包装桶的显著位置,字体较大,属于商标意义使用,侵犯了原告美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美巢公司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责令被告秀洁公司提供证明侵权商品获利相关的证据,但秀洁公司拒绝提供构成证据妨碍。法院在原告美巢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考量因素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的基础上,依法全额支持了原告美巢公司诉求,判令秀洁公司赔偿美巢公司1000万元。

  (二) 裁判要旨

  1、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为前提。

  2、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亦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行为。

  3、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主要由侵权人掌握且权利人已经尽力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并释明拒绝提供的相应法律后果。侵权人仍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认定侵权人存在证据妨碍行为的前提下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三)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给目前造成侵权赔偿数额认定较低的难题提供了一种积极有效的解决方案。证据妨碍制度可以在侵权赔偿数额事实认定中发挥关键作用。首先,引导权利人基于侵权人的销售和商业宣传行为积极提交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其次、法院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的前提下应当利用证据妨碍制度这一有力武器,责令侵权人提交相关实际经营情况的证据;再次、法院对拒绝提供的法律后果予以示明;最后、在侵权人拒绝提供的情况下,基于权利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对权利人有利的认定。将“权利人多劳、侵权人多得”的不合理市场竞争秩序,扭转为“侵权人多劳、权利人多得”的鼓励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九:(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 案情简介

  原告简称鄂尔多斯公司于2004年2月14日取得第324057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围巾、服装、手套等商品上。2015年6月,鄂尔多斯公司发现被告米琪公司在其天猫网网站的“米琪服饰专营店”上销售的“羊绒线”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中的显著要素,即“鄂尔多斯”中文文字。鄂尔多斯公司认为该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我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米琪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20 000元及合理支出30 000元。

  (二) 裁判要旨

  1、在认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在已经查明了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产品单价的前提下,可通过前两者与产品合理利润率之积的计算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商标在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涉案商标给产品赋予的利润率。

  2、当被控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时,可以按照被控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以此对侵权行为严厉制裁。

  (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能够充分体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恶意侵害商标权的不法行为予以严厉制裁、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力度的案件。在本案裁判文书的判理部分,法院将认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所考虑的因素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予以充分且清晰的说明,使得判决的过程更透明,判决结果更具有说服力。充分、透明的说理方式是本判决写作的一项尝试,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十:(2015)京知民初字第2160号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一)案情简介

  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科尼乐公司)主张其为第ZL200720022658号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因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迪凯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侵犯其涉案专利,故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经科尼乐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查封扣押迪凯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裁定,并于2016年4月15日送达该裁定。但经本院多次释明,直至本案审理终结,迪凯公司均未执行该裁定。

  经科尼乐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至青岛市城阳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迪凯公司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申报记录。

  2016年4月19日,迪凯公司向我院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裁定提起上诉。

  另,本案存在在先诉讼。2013年,科尼乐公司曾起诉迪凯公司侵犯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迪凯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在本案中,迪凯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迪凯公司在自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因本案所诉的侵权时间与在先案件所诉的侵权时间并不重合,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持续性行为,且未超出诉讼时效,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判决迪凯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其被诉侵权期间的税收证明与行业平均利润率为依据进行计算等。据此于2016年12月判决:一、被告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二、被告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百五十八万八千元;三、被告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二万元;四、驳回原告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旨

  1.侵权人妨害举证导致难以确定违法所得时,本院调取纳税记录以确定赔偿额。本案中,被告迪凯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的扣押、查封裁定,拒绝向法院提交其财务账册或相关产品生产数量的证明。在其能够举证但拒绝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以调取迪凯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申报记录,作为最能反映其销售收入的证据,综合确定了其经济损害赔偿数额。

  关于赔偿数额确定的事实和证据,包括:(1)根据迪凯公司的增值税申报记录,2014年6月到2016年4月中,除调取证据时当月纳税未申报外,迪凯公司每月平均全部销售收入为1 308793.07元。(2)在被告迪凯公司参展的宣传材料和企业网站上刊载的产品介绍中,包括涉案专利的14种型号的产品在内,共出现47个型号的产品。(3)科尼乐公司主张行业平均利润率为40%,在科尼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情况下迪凯公司仍拒绝执行本院裁定并拒绝提供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行业平均利润率。

  确定赔偿额的公式为:赔偿额=[月全部销售额*(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种类数/全部销售的侵权产品种类数)]*侵权月数2.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定,本院依法处以100万罚款,加大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本案中,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作出并送达查封扣押裁定,迪凯公司一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直无正当理由但拒不履行生效裁定,影响了本案关键事实的查明和审理。对于迪凯公司的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其处以100万的顶格处罚。

  (三)典型意义

  在知识产权专利侵权纠纷中,侵权人为逃避侵权责任往往消极举证,造成据以确定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财务账册、侵权产品数量和种类、侵权销售数额等因素难于查明。

  在此情况下,对比依赖被诉侵权人举证,法院向税务部门调取侵权企业的纳税记录的可操作性较强。结合被诉侵权单位的纳税记录、行业利润率等因素,可以在法院确定侵权销售违法所得额时作为计算被告获利的事实依据。

  在原告申请法院保全证据、法院作出生效查封扣押裁定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仍然拒绝提供财务账册等证据的,不仅有损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也对案件事实的查明造成困难。对此,虽尚无判处其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但应对其此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

  据此,通过上述两种手段的正反结合,提高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对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科学性,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案例十一:(2016)京73行保1号申请人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件
        (一) 案情简介

  “the Voice of…”节目是荷兰Talpa公司独创开发的以歌唱比赛为内容的真人选秀节目,在其授权下,第1-4季“中国好声音”由灿星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制作播出。据Talpa公司的授权,唐德公司取得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独占且唯一的在中国大陆使用、分销、市场推广、投放广告、宣传及以其他形式开发“中国好声音”节目的相关知识产权。据此,唐德公司认为灿星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和有关标识宣传、推广和制作第5季“中国好声音”节目、世纪丽亮公司协助灿星公司组织和主办全国校园海选等,已构成对其享有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的侵犯,且“2016 中国好声音”计划将于今年6月录制节目并定于7月播出,一旦涉案被控侵权节目录制完成并播出,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故请求法院责令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我院在接到唐德公司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后立即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举行了听证会。会后,我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民事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责令灿星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相关注册商标;责令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分别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原裁定,或撤销原裁定中关于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的保全措施。案外人浙江卫视向我院出具声明,称“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由浙江卫视独立自主创意、创作完成,并沿用至今,其拥有“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的在先合法权益。我院针对复议申请进行了公开听证。听证后,合议庭认为本案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经主管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到会委员依法对复议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讨论,并形成决议。2016年7月4日,我院依法作出复议裁定,驳回了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6年7月6日,浙江卫视书面致函我院,表示为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浙江卫视《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暂时更名为《中国新歌声》。至此,复议裁定实际得到履行,本案亦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 裁判要旨

  该案中,法院将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判断要件归纳为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除了应明晰判断要件外,还须重点关注以下事项:首先,要明确诉前行为保全是一项程序性保障措施,其并非针对诉讼案件的实体审理,更不可能当然成为后续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其次,诉前行为保全的申请人是否是适格主体,其是否拥有权利或权益基础,本质上同样属于基于在案证据基础上的可能性判断。在权属存在争议或处于待定状态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案情进行权属可能性的判断,并作为决定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重要考量因素。再次,对于胜诉可能性的要求应当采取一个相对灵活的标准,在避免错误与保护申请人权利之间寻求平衡。要避免在诉前阶段就过于强调实体判断,并作出保全申请人基本可以胜诉的不当认定。最后,要注重诉前行为保全的紧迫性特点,高度重视是否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判断,准确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合理确定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

  (三)典型意义

  一直以来,法院对诉前行为保全持极为谨慎的态度,全国各地法院鲜有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前行为保全案例。然而,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提速的形势下,法院应当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和文化创新。因“中国好声音”节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该案是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首例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故该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合议庭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了公开听证,积极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并在保全裁定中明确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采取诉前行为保全的判断标准,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作者:京知宣,来源: 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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