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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1-17 13:33商业秘密网

“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编者按:在实践中,有些使用者为了抄袭他人的软件,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这在法律上构成一种独立类型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那么这种“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内涵是什么?司法实践情况如何?本文作者进行了深入剖析,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启发。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构成著作权侵权。因此,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一种独立类型的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对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限制,是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同时,上述限制“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不能被滥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构成要件,准确定义“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基本范围,值得深入探讨。

侵权的基本内涵

分析“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类型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前提,是就技术措施作出清晰的界定。就技术措施的内涵而言,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可见,上述“技术措施”的核心在于用于保护著作权中的专有权利,防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的行为。基于此,“恶意规避技术措施”就是在非法剥夺权利人从他人使用作品中获得收益的正当利益,具有道德可非难性和法律可归责性。(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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