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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建”商标案看商标权利冲突问题(2)

发布时间:2019-04-08 13:45商业秘密网

何为“突出使用”?一般而言,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活动时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若使用时作区别于周围字体的处理如加粗、变形,或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简称等,均属于突出使用。若单纯的作为企业名称意义上的使用,如该案中中建环球公司登记为企业名称以及在网站上标注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中建”字样,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在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需考量其是否容易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而评价注册使用企业名称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当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其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甚至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时,仍有意“搭便车”攀附其商誉以获取竞争优势。“中建”商标案中,法院认为,作为同业经营者,中建环球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中建”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注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不同于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的冲突,由于各个注册商标均具有独立的专用权,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原则上应当由商标授权确权机关解决。

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注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在判断注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是否应当由法院处理时,关键是判断被诉商标是否规范使用。

对商标的规范使用包括商标标志和商品两个层面,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超过核定商品范围、改变商标标志的使用均不属于规范使用。但若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有细微差别,并未改变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故若商标权人使用已注册商标时未规范使用,且实际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此时便可能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中建”商标案中,中建环球公司在使用其“中建环球及图”商标时存在改变字体、拆分图形和文字使用的情况,且使用的服务范围还包括投资管理等领域,也超出了注册时核定的服务类别,故中建环球公司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属于规范使用,法院应当受理。(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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