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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发布时间:2019-04-26 11:13商业秘密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津高法〔2017〕275号
 
为妥善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提高审判水平,统一裁判尺度,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审理思路
1.审查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保护客体;
3.审查被诉侵权行为主体;
4.审查被诉侵权行为主体是否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5.审查被诉侵权行为主体的抗辩主张及理由;
6.确定被诉侵权行为主体的民事责任。
二、管辖问题
1.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3.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保护客体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可以提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诉讼的原告包括: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被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利害关系人是指著作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著作权的合法继受人等。
2.审理中应对权利人主体资格、权属情况及许可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3.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表演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4.如无相反证据,权利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权利主体身份。
5.对于匿名、署笔名或者化名的数字化作品,可以通过查看上传作品的时间、IP地址或者域名、核对用户账户、要求原告现场演示修改编辑内容等方式确认权利人身份。如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进一步核实权利人身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权利人的注册资料等相关信息。
6.对于不能依据署名确定权利人身份的数码图片,可根据图片本身反映出来的拍摄时间、摄影设备制造商名称、摄影设备型号、序列号、图片类型、图像分辨率等技术参数予以确定。如无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摄影设备、拍摄地点、角度、距离、光线明暗、取景构思、创作意图等证据能够体现出拍摄者富有个性化选择的拍摄因素与技术参数相一致的,可以认定拍摄者为权利人。
7.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视听作品权利人身份的认定,可根据作品中载明的版权声明予以确定。
没有版权声明或者依据版权声明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当事人就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分配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权利人。
在视听作品上署名的“出品人”“制片人”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且有合同约定或者有出资证明的,可视为权利人。
既无版权声明,也无合同约定和出资证明的,如无相反证据,在视听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权利人。
8.原告通过许可合同方式取得作品著作权的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2)著作权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和著作权人共同提起诉讼的;
(3)在著作权人不起诉时,著作权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的;
(4)著作权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自行提起诉讼的。
9.前款第8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其不仅应提供许可合同,还应举证证明作品的初始许可人系著作权人。对于在境外形成的作品,原告仅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许可合同,而未对作品的原始著作权情况进行公证认证的,即使被诉侵权人没有异议,也应对权利人的身份进行审查。(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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