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不正当竞争 > 正文 >

依淘宝规则恶意投诉不正当竞争第一案(附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2-18 10:0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3506

  本案争议焦点:

  一、胡磊发起的投诉行为是否是市场竞争行为,以及该行为后果由谁承担。

  二、胡磊发起投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在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当庭宣告无效,胡磊已收知陈晓君委托代理人的致函后,未撤回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淘宝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裁判要旨:

  正当的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既可以维护自身权利,也可以打击竞争对手或被控侵权人,一定程度上系通过合法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从而增加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因此,投诉行为本身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

  胡某在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口审宣告无效后收悉陈晓君的致函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效力及权属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为了防止陈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在取得更加稳定有效的权利依据之前,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撤回针对陈某的投诉,然而,其怠于撤回投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损害了正当的竞争秩序。

  附判决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知初字第173号

  原告:陈晓君。

  委托代理人:邓恒、黄新宇。

  被告:南京德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磊,总经理。

  被告:胡磊。

  被告南京德萨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

  原告陈晓君诉被告南京德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萨公司)、胡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晓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恒、黄新宇,被告德萨公司、胡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君起诉称:

  陈晓君在淘宝网上销售棒棒猪品牌的宝宝安全用品,其中棒棒猪宝宝安全床护栏(下称涉案商品)为陈晓君销售的一款重要商品。该涉案商品可防止婴幼儿从床上摔落故而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2014年4月15日德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胡磊以陈晓君在棒棒猪舒心专卖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投诉编号941039),其中胡磊投诉时向淘宝公司提交了未生效的(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随后淘宝公司根据胡磊的投诉,删除了陈晓君销售的涉案商品的链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17961535120),陈晓君虽就此曾向淘宝公司提出申诉,但淘宝公司依据前述民事判决书不予支持陈晓君的申诉要求。#p#分页标题#e#

  2014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涉案专利被当庭宣布全部无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记录上签字确认。当日,陈晓君的委托代理人向胡磊寄送编号为【2014】025的《催告函》,告知胡磊编号为ZL20112002××××.1的专利当庭被宣告全部无效的事实,并要求胡磊两日内主动撤回针对陈晓君涉案商品的投诉。

  胡磊已获知涉案专利被全部宣告无效,且收到陈晓君代理人发送的《催告函》后,并未采取包括主动撤回对涉案商品投诉在内的任何措施,陈晓君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商品链接直至经陈晓君再次申诉才于2014年10月14日予以恢复,使涉案商品链接被删除足有六个月之久。

  原告陈晓君认为:

  胡磊在明知其投诉依据的涉案专利权被当庭宣告全部无效,且在收到陈晓君发送的《催告函》后,仍然不采取包括主动撤回针对陈晓君涉案商品的投诉的任何措施,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致使陈晓君涉案商品的链接一直处于被删除状态,从而无法进行销售,严重损害了陈晓君商业信誉及商品信誉,给陈晓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竟依据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删除陈晓君涉案商品的链接,且在收到陈晓君的催告函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具有明显的过错,对陈晓君的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陈晓君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德萨公司、胡磊赔偿陈晓君因商品链接被删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淘宝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德萨公司、胡磊在淘宝网首页连续三日刊登申明,为陈晓君消除影响。三、德萨公司、胡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晓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淘宝网页上投诉页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投诉行为为德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磊代表德萨公司作出;胡磊投诉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陈晓君进行了申诉,但淘宝公司依据(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商品链接删除;该投诉是针对陈晓君店铺的投诉,投诉编号是941039。

  2.(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淘宝公司依据(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商品链接删除;该民事判决书内容涉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到原告没有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检索报告明确提到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极有可能被宣布无效,德萨公司、胡磊明知上述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案件口头审理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于2014年5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告全部无效,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无效口审笔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4.(2014)浙知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涉案专利于2014年5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告全部无效;(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并且在二审生效判决中被依法撤销。#p#分页标题#e#

  5.催告函发送邮件界面打印页一份;

  6.淘宝公司对催告函的回复界面打印页一份;证据5、6,共同用以证明以下事实:陈晓君代理人于2014年5月14日函告德萨公司、胡磊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告无效并要求胡磊在二日内主动撤回对陈晓君涉案商品的投诉;淘宝公司已回复收到该邮件。

  7.胡磊邮箱内涉案投诉的邮件信息打印页一份;

  8.原告申诉材料《声明书》打印件一份;证据7、8,共同用以证明以下事实:涉案商品制造商及陈晓君已努力进行申诉;涉案商品制造商曾明确告知淘宝公司涉案专利不稳定,且附相关证明材料与声明书;86025389@qq.com为胡磊的邮箱,德萨公司、胡磊已收到陈晓君要求其恢复涉案商品链接的函件。

  9.德萨公司床护栏销售页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德萨公司进行床护栏的销售,与陈晓君属于同业竞争者的事实。

  10.德萨公司针对涉案商品制造商投诉其产品出具的《反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德萨公司进行防护栏的销售,与陈晓君属于同业竞争者;德萨公司知道(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经过、该判决书未生效及涉案专利已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

  11.淘宝生E经对陈晓君涉案商品链接删除前一个月销量等数据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链接删除前一个月陈晓君涉案商品的访问量、浏览量、销售量、销售额;涉案商品平均销售价格。

  12.商品链接恢复后二个月的销量截图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链接恢复以后涉案商品访问量、浏览量、销售量、销售额减少的事实。

  13.涉案商品销售价格网页截图一份,用以证明陈晓君进货的价格及结合证据十一得出的每件产品利润的事实。

  14.(2015)粤广海珠第1022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晓君为舒心小猪店店主的事实。

  15.(2015)粤广海珠第10223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舒心小猪店涉案商品链接删除前的月销量、访客量、销售额、浏览量,及商品链接恢复后月销量、访客量、销售额、浏览量的事实。

  被告德萨公司、胡磊共同答辩称:

  一、德萨公司、胡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德萨公司虽为儿童防护用品的经营者,但从未实施投诉陈晓君专利侵权的行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德萨公司的行为。胡磊本身并非经营者,其个人受涉案专利权人的委托,其在淘宝平台的侵权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投诉,其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胡磊受涉案专利权人委托,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发起的投诉,是基于一审法院作出的被控产品侵害专利权的这一初步判决结果的客观事实。胡磊及其委托人有合理理由认为被投诉链接侵害涉案专利权,属于正当合理的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胡磊的行为未损害陈晓君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陈晓君要求德萨公司、胡磊在淘宝网网站连续三日刊登声明,为其消除影响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淘宝网站并无刊登声明板块,该请求无法实际履行。#p#分页标题#e#

  被告德萨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涉案专利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仍为专利维持,至今涉案专利并未下达正式的无效宣告决定书的事实。

  2.胡磊受托办理投诉的基本信息及委托证明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胡磊受专利权人的委托进行投诉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

  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陈晓君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与陈晓君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权利人向淘宝公司投诉涉案网店销售侵犯其专利权产品,且提供了(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涉案商品侵犯涉案专利,淘宝公司在合理判断的基础上,依据与陈晓君之间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对涉案商品信息链接进行删除,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其次,陈晓君在2014年9月26日第二次申诉时提供了(2014)浙知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撤销了(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淘宝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恢复了涉案商品的链接。

  三、陈晓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存在过错。

  陈晓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

  综上,淘宝公司在合理判断的基础上,依据淘宝相关协议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删除;同时在陈晓君提供合格的申诉材料后,及时恢复涉案商品的链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陈晓君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晓君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规则已经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并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淘宝公司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4.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打印件一份。

  5.(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投诉人已提供适格的通知材料的事实。#p#副标题#e#
  被告德萨公司、胡磊对原告陈晓君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

  证据1,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投诉系胡磊受涉案专利权人的委托而采取的行为,且该证据显示的内容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陈晓君在(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系由专利信息检索中心出具,而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且该报告有明显错误。证据3,德萨公司、胡磊认可这个无效决定,但是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4,对三性无异议。证据5,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6,认为与德萨公司、胡磊无关,不予质证。证据7,确认该证据显示的QQ邮箱账号为胡磊所有,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目的,因为该证据第四页只有投诉单号,没有相关的商品链接信息等,所以无法确认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8,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声明书第二段提到“投诉方专利权人邝双发”证明陈晓君清楚知道投诉是由专利权人邝双发做出,而不是本案被告胡磊。证据9,因证据材料比较模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但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反通知是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另一专利向德萨公司发出的投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待证事实。证据11、12、13,三性均无法确认。证据14,对三性无异议。证据15,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舒心小猪店涉案商品链接删除前和恢复后的月销量、访客量、销售额、浏览量是根据“生e经”的软件统计得出,该软件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没有权威认证。显示舒心小猪店涉案商品链接删除前和恢复后的月销量、访客量、销售额、浏览量的公证书截图为图片和标题列表式,无具体对应链接,故无法确认所列出的图片和标题产品即为被删除链接的产品。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陈晓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编号为941039的投诉系胡磊受专利权人邝双发的委托而作出。证据2,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晓君在(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系由专利信息检索中心出具,而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且该报告有明显错误。证据3,对三性无异议,但陈晓君没有将该口审笔录向淘宝公司提交,且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正式出具涉案专利权无效决定书。证据4,对三性无异议。证据5、6,对真实性无异议,淘宝公司在回函中明确提示陈晓君:“如您需要申诉,请您提供有效的申诉凭证,”但陈晓君直至2014年9月26日才进行了第二次申诉,并提供相应的申诉凭证。淘宝公司在核实申诉凭证后,在2014年10月14日及时恢复了涉案商品链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申诉人是案外人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及谢益长,而并非本案原告陈晓君。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9,因德萨公司、胡磊已确认待证事实,淘宝公司亦确认该待证事实。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德萨公司对案外专利权人投诉德萨公司产品提出的《反通知》,与本案无关。证据11、12、13,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4,对三性无异议。证据15,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陈晓君对被告胡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维持状态。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陈晓君提交的证据10中的反通知材料相互矛盾。胡磊与邝双发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投诉均是以胡磊个人的名义发起并且实施。胡磊发起投诉是基于其系涉案专利权的被许可人身份。

  被告德萨公司对被告胡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p#分页标题#e#

  原告陈晓君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2、3,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对三性无异议,该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无邝双发签字盖章,恰能证明本案中的投诉人是胡磊。证据5,对三性无异议,但淘宝公司依据未生效的(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删除陈晓君的涉案商品链接,恰能证明淘宝公司存在主观过错。

  被告德萨公司、胡磊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陈晓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结合德萨公司、胡磊及淘宝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淘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4、5、6、14,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德萨公司、胡磊、淘宝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因德萨公司、胡磊认可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中宣告无效的事实,淘宝公司对三性亦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涉案专利于2014年5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告全部无效的事实。证据7、8,胡磊确认86025389@qq.com是其所有的邮箱,淘宝公司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9,德萨公司、胡磊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德萨公司系床护栏产品的销售者的事实。证据10,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德萨公司、胡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淘宝公司亦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虽是德萨公司针对案外专利权人投诉其侵权而作出,但其内容却能证明德萨公司生产的妙心牌床护栏与陈晓君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同类产品;德萨公司系ZL20112002××××.1号“嵌入式床护栏”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事实。证据11、12,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与(2015)粤广海珠第10223号公证书内容相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3,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5,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淘宝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德萨公司、胡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胡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虽显示涉案专利权处于维持状态,但该专利于2014年5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宣告全部无效,且专利权人邝双发与案外人的专利权属纠纷已诉至相关人民法院,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及权利归属现均处于极不稳定状态。证据2,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4、5,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淘宝公司删除陈晓君涉案店铺的相关商品链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p#副标题#e#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陈晓君是店铺名为“棒棒猪专营店”、会员名为“舒心小猪”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销售包括棒棒猪儿童床护栏等棒棒猪品牌的宝宝安全用品。被告德萨公司是名为“德萨母婴专营店”的天猫店铺注册经营人,销售范围包括床护栏等母婴类产品,胡磊系德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11年8月18日,案外人邝双发将其名下的专利号为ZL20112002××××.1的“嵌入式床护栏”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给德萨公司用于生产销售妙心牌床护栏,授权日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4年4月15日,胡磊以“棒棒猪专营店”销售的棒棒猪儿童床护栏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并向淘宝公司提交了专利权相关证书材料、专利权人的身份材料、委托材料、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淘宝公司接到投诉后,通知陈晓君进行申诉。因陈晓君未提交不构成侵权的证明材料,淘宝公司删除涉案商品链接。

  因案外人谢益长就专利号为ZL20112002××××.1的“嵌入式床护栏”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口审中该专利当庭被宣告全部无效。当日,陈晓君的委托代理人向胡磊及淘宝公司发送编号为[2014]025的催告函邮件各一份,告知胡磊投诉所依据的ZL20112002××××.1号“嵌入式床护栏”专利当庭被宣告全部无效的事实,并要求胡磊在两日内主动撤回针对“棒棒猪专营店”涉案商品的投诉。胡磊收到上述邮件后,并未主动向淘宝公司撤回其投诉。淘宝公司回函收到催告函,并要求陈晓君提供有效申诉凭证。其后,陈晓君并未提交相关申诉材料。

  2014年8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知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专利权在专利复审委口审时被当庭宣告全部无效,且该专利权涉及专利权属纠纷已被诉至相关人民法院,鉴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效力及权利归属均处于极不稳定状态,故驳回涉案专利权人邝双发的起诉并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26日,陈晓君再次向淘宝公司发起申诉,并提交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知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淘宝公司收到该申诉后,于2014年10月14日恢复了涉案商品链接。

  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布国内广告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0万元。2014年2月28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第2点规定用户“您在淘宝平台上交易过程中与其他会员发生交易纠纷时,一旦您或其他会员任一方或双方共同提交淘宝要求调处,则淘宝作为独立第三方,有权根据单方判断做出调处决定,您了解并同意接受淘宝的判断和调处决定”;第四条第1点第c项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第四条第2点第d、e项规定用户“您了解并同意对于您在淘宝平台上发布的涉嫌违法、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或违反本协议和/或规则的信息,淘宝有权不经通知您即予以删除,且按照规则的规定进行处罚。您了解并同意对于您违反本协议项下承诺,或您在淘宝平台上实施的行为,包括您未在淘宝平台上实施但已经对淘宝平台及用户产生影响的行为,淘宝有权单方认定您行为的性质及是否构成对本协议和/或规则的违反,并根据单方认定结果适用规则予以处理或终止向您提供服务,且无须征得您的同意或提前通知予您。您应自行保存与您行为有关的全部证据,并应对无法提供充要证据而承担的不利后果”;淘宝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出售假冒商品的或者不当使用他人权利属于违规行为,淘宝有权删除有关信息。#p#分页标题#e#

  另认定,专利号为ZL20112002××××.1的“嵌入式床护栏”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邝双发以他人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及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3月2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112002××××.1‘嵌入式床护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上述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被告杭州婷乐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12002××××.1的‘嵌入式床护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被告广东泽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邝双发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杭州婷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中,陈晓君主张德萨公司、胡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一、德萨公司、胡磊明知专利复审委已受理涉案专利无效申请,以及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作性,且(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仍然针对原告的涉案产品发起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在涉案专利被当庭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德萨公司、胡磊已收知原告致函,明知涉案专利无效,未采取任何措施加以补救,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为了获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手段给其他经营者造成市场损害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本身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需把握三个条件:

  首先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

  其次是违反了市场竞争原则;

  最后是对市场竞争产生了损害。

  因此,判断原告所主张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也需要从上述三个条件展开。

  一、胡磊发起的投诉行为是否是市场竞争行为,以及该行为后果由谁承担。

  正当的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既可以维护自身权利,也可以打击竞争对手或被控侵权人,一定程度上系通过合法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从而增加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因此,投诉行为本身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关于胡磊的投诉行为由谁承担的问题,德萨公司与陈晓君均是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宝宝用品的销售者,属于同业竞争者,因此,德萨公司与陈晓君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而德萨公司系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胡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总经理职务,胡磊以涉案专利针对陈晓君所发起的投诉,显然维护的也是德萨公司的利益,最终获益的也将是德萨公司。由此可见,虽然形式上胡磊系作为涉案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发起投诉,但是事实上,胡磊作为德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为了维护德萨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利益而发起的投诉,其行为系代表德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胡磊的投诉行为后果亦应由德萨公司承担。#p#分页标题#e#

  二、胡磊发起投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上所述,正当的侵权投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表现。因此,判断胡磊的投诉行为是否违反竞争原则、破坏竞争秩序,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是判断投诉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胡磊就陈晓君销售的涉案产品向淘宝公司投诉时,涉案专利权尚处于有效状态,且涉案专利权人邝双发起诉他人的同类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请已得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由此可见,在权利稳定、侵权初步证据具备的情况下,投诉人有合理理由认为陈晓君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因此,胡磊在提供权属证据及侵权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向淘宝公司投诉涉嫌侵权人并无不当,系正当行使权利。综上,胡磊向淘宝公司投诉陈晓君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在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当庭宣告无效,胡磊已收知陈晓君委托代理人的致函后,未撤回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发起侵权投诉的形式以合法维护自身权利,同时,权利人由于熟知其自身的权利状况,应当并一般也有能力知道相关涉嫌侵权事实,其在发起投诉以及投诉过程中均应当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事后发现的不恰当投诉行为亦应当积极予以纠正,如果怠于补救,也属于以不作为形式滥用权利,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虽然胡磊在发起投诉时,涉案专利尚处有效状态,其行使权利之初本无可厚非,但是涉案专利在2014年5月14日被专利复审委口审时当庭宣告无效后,涉案专利权效力已经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当日,陈晓君的代理人也将相关情况致函告知胡磊并要求胡磊撤回投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胡磊作为善良的投诉人理应向专利权人核实相关情况,如果其向权利人加以核实,其就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效力及权属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谨慎判断之前投诉行为的正当性,如果其未加以核实,表明其怠于履行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从而放任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扩大,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

  因陈晓君未能取得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书面材料,其向淘宝公司的申诉未获支持,其时除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外,陈晓君已别无方法恢复其被删除的涉案链接。由此可见,胡磊在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口审宣告无效后收悉陈晓君的致函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应当知道涉案专利权效力及权属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为了防止陈晓君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在取得更加稳定有效的权利依据之前,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撤回针对陈晓君的投诉,然而,其怠于撤回投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损害了正当的竞争秩序。综上,胡磊的不作为有悖诚信原则,主观过错明显,侵害了同业竞争者陈晓君的合法权益,因胡磊系代表德萨公司,因此,德萨公司构成对陈晓君的不正当竞争。

  四、淘宝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胡磊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通知陈晓君进行申辩,但陈晓君并未提交其不构成侵权的证明材料,淘宝公司依据《淘宝规则》及其与陈晓君签署的《淘宝服务协议》将涉案商品链接删除并无过错。陈晓君认为胡磊提交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杭知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淘宝公司不能将其作为删除链接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判决书虽未生效,不具强制执行力,但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发起的投诉仅负有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胡磊提供的判决书已经足以构成陈晓君侵权的初步证据,淘宝公司据此删除了涉案链接并无不当。2014年5月14日,陈晓君的委托代理人向淘宝公司发送编号为[2014]025的催告函邮件,淘宝公司要求陈晓君提供有效申诉凭证。#p#分页标题#e#

  因陈晓君未能提交相关材料,淘宝公司未为其恢复涉案商品链接并无违反《淘宝服务协议》或有其他违法之处。2014年9月26日,陈晓君再次向淘宝公司发起申诉,并提交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知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淘宝公司收到该申诉后,于2014年10月14日及时恢复了涉案商品链接。综上,淘宝公司依据其投诉审查机制对投诉及申诉作出处理,并无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市场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德萨公司在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口审宣告无效及收到陈晓君的致函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未撤回对陈晓君涉案商品的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德萨公司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德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所列举的行为之内,但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亦可参照上述规定进行。鉴于陈晓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德萨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德萨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涉案商品的售价、未及时恢复涉案商品链接对销量的影响等因素,并考虑到陈晓君确实聘请律师出庭及公证保全证据的事实,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已含陈晓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陈晓君主张德萨公司及胡磊在淘宝网首页刊登申明、为其消除影响的诉请,因陈晓君并未提供德萨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个人的名誉或涉案店铺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的证据,故本院对陈晓君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德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晓君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晓君负担1827.5元,被告南京德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

  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洑婵娟

(作者:未知,来源:知产库)
商业秘密网官方公众号 真了么官方公众号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