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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吉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黎国文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5-09 15:3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855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吉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顺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镇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蕲,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琼,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国文,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谷德瑞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41号现代·国际设计城一期3栋11层09号02室。#p#分页标题#e#

法定代表人:黎国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永捷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应小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吉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国文、武汉谷德瑞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德瑞思公司)、湖北永捷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捷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琼,被上诉人黎国文、谷德瑞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被上诉人永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吉美公司主张的孟加拉国客户名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第一,上诉人的孟加拉国客户信息系经长期积累获得,不为相关领域的经营者普遍知悉。吉美公司主张孟加拉国客户包括但不限于RabeyaAutomaticRiceMill米厂、Majumder米厂、Reza&Rana米厂等公司,均由孟加拉国办事处建立业务往来关系。Majumder米厂客户于2016年11月通过邮件联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镇诚,并就订货具体内容发出要约,证明Majumder米厂客户与上诉人建立了比较稳定的业务关系。Reza&Rana米厂提出需要“Gimemachines”,但黎国文欺骗该客户,给该客户发了永捷公司的货物,证明Reza&Rana米厂客户认可“Gime”公司及品牌。孟加拉国客户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意向和交易具体内容等,无法通过网络或其他公开渠道轻易获得,不为相关领域的经营者所普遍知悉,非参与交易者不经过努力无法知晓。且该客户信息以及客户信任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才能形成,具有特定性、秘密性、稳定性。吉美公司通过付出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形成的客户名单,能够增加交易机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第二,吉美公司为保护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黎国文入职吉美公司时,就与吉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p#分页标题#e#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含着存在某种交易机会的内容,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普通民事主体的公知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但认定交易机会,例如有无交易需求、分析价格接受程度以及交易习惯等,需要付出成本。因此,仅能从互联网、行业信息平台等公开渠道获得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等同于客户名单为公众知悉。一审判决认为吉美公司主张的孟加拉国客户名单可以通过互联网、行业信息平台等公开社会渠道获得,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基本属性错误。涉案客户名单不仅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还包括交易意向、交易具体内容等综合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孟加拉国客户名单不包括客户联系方式、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不属于一个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立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类型,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秘密范畴有误。2.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黎国文自2011年12月30日开始担任上诉人在孟加拉国办事处总代表,直接负责上诉人与孟加拉国客户之间的相关业务,黎国文在离职前因工作关系已知悉上诉人的孟加拉国客户信息。第二,永捷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与上诉人相似。2016年11月,Majumder米厂客户通过邮件联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镇诚要求订货,杨镇诚将邮件转发黎国文处理,黎国文将该客户带到永捷公司考察并合影留念。因黎国文伙同Fahid的欺骗行为,将永捷公司的货物发给了原本想订购“Gimemachines”的Reza&Rana米厂客户,以及永捷公司的粮油机械已安装在孟加拉国客户车间,上述事实均证明黎国文在任职期间将其掌握的孟加拉国客户信息泄露给永捷公司,促成孟加拉国客户与永捷公司达成业务合作,构成对上诉人经营秘密的侵犯。永捷公司明知黎国文在实施侵犯经营秘密的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上诉人的经营秘密,亦构成侵权。第三,黎国文从上诉人处辞职后不到半年即成立了谷德瑞思公司,该公司的业务范围与上诉人相似,其加工厂址为永捷公司厂址,该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向孟加拉国出口农机产品。谷德瑞思公司与上诉人在业务方面存在竞争关系,且黎国文、谷德瑞思公司未对相关客户信息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黎国文未经允许,将其所掌握的上诉人孟加拉国客户信息,向谷德瑞思公司披露,并允许该公司使用,该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经营秘密的侵犯。黎国文为谷德瑞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谷德瑞思公司是在明知黎国文侵犯上诉人经营秘密的情形下,仍然使用孟加拉国客户信息,亦构成侵犯上诉人的经营秘密。

黎国文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孟加拉国客户名单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经营秘密正确。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黎国文向永捷公司泄露了涉案孟加拉国客户信息。3.黎国文是在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成立的谷德瑞思公司,没有侵犯上诉人的经营秘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德瑞思公司辩称,1.谷德瑞思公司成立时,黎国文已经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谷德瑞思公司侵犯了经营秘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捷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孟加拉国客户信息并非不为相关领域的经营者普遍知悉,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孟加拉国客户信息中包含了交易意向和交易具体内容等相关交易信息,故涉案孟加拉国客户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客户名单”。2.永捷公司与孟加拉国客户建立了业务联系,属于正常的经济交往。3.上诉人自身存在经营失信情况,导致客户不愿与其继续合作。4.永捷公司与孟加拉国客户的合作是双方经过考察后的慎重选择,永捷公司并未侵犯上诉人的经营秘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分页标题#e#

吉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吉美公司与孟加拉国客户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行为;2.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吉美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美公司系一家股份制企业,主要设计、制造粮油食品机械等产品并出口国外。2011年8月17日,吉美公司与其员工黎国文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发明、竞业禁止和竞业限制等方面的保密内容。2011年12月30日,黎国文被吉美公司任命为孟加拉国办事处总代表,全面负责吉美公司与孟加拉国区域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永捷公司成立于2015年,主要从事粮油机械、饲料机械、仓储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制造等,与吉美公司的业务范围相似。2016年吉美公司发现永捷公司和原与吉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孟加拉国客户建立起业务往来关系,认为系黎国文促使的,认为客户包括但不限于RabeyaAutomaticRiceMill米厂、Majumder米厂、Reza&Rana米厂等公司,致使吉美公司蒙受了重大损失。2017年2月,黎国文以吉美公司未按期发放工资和业绩提成,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为由,向吉美公司申请辞职。2017年6月9日谷德瑞思公司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设备的设计、研发、批发零售;机电设备、钢材的批发零售等,吉美公司认为谷德瑞思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十分相似,且产品大多数抄袭、直接套用吉美公司的产品数据,谷德瑞思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吉美公司的商业秘密。吉美公司认为黎国文、永捷公司、谷德瑞思公司通过泄露客户名单的形式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吉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利益损害,故吉美公司诉至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秘密应是明确、具体的,这也是人民法院判断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秘密的前提条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在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下构成经营秘密。经营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经营秘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特定性、稳定性、秘密性以及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吉美公司与孟加拉国经营往来的客户信息名单,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基本属性。对于吉美公司所掌握的孟加拉国客户信息,从事农机或粮机的企业或个人均可通过互联网、行业信息平台等公开社会渠道知晓,相关农机或粮机企业信息也可以从《中国农业机械行业资讯大全》等资料中获取,故不具备保密性。另外,涉案客户名单未包括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不属于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类型,吉美公司诉称要保护的孟加拉国客户名单并非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备经营秘密性质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经营秘密。吉美公司与黎国文签订的《保密协议》虽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密内容和违约责任,但并非属于本案经营秘密的审理范围。另吉美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黎国文向永捷公司泄密了客户名单,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黎国文与孟加拉国客户有业务往来。对于谷德瑞思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吉美公司#p#分页标题#e#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吉美公司以谷德瑞思公司销售与其相近似的产品为由,认为侵害其商业秘密,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谷德瑞思公司具体侵权的事实证据。

综上,吉美公司主张黎国文、谷德瑞思公司、永捷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侵权事实不能成立,黎国文、谷德瑞思公司、永捷公司无需向吉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吉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经营秘密能否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其主张的经营秘密为三个孟加拉国客户信息,包括RabeyaAutomaticRiceMill米厂、Majumder米厂、Reza&Rana米厂。上诉人认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8-10,除证据9中的照片以外,其余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孟加拉国客户信息为其经营秘密。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8-10,仅证据8中的一份信用证为中文,其余均为外文件,且未附有中文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之规定,对以上外文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证据8中的中文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申请人为RabeyaAutomaticRiceMill,受益人为武汉吉美粮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列明了当次交易的金额、装运港、目的港、装船日期等。上诉人主张该信用证上载明的申请人名称、地址、装船日期、目的港等,为上诉人的经营秘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p#分页标题#e#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就本案而言,第一,涉案信用证载明的受益人为武汉吉美粮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武汉吉美粮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关联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信用证上载明的受益人与本案无关;第二,涉案信用证所载明的客户信息仅为申请人、受益人名称、地址、区号、纳税证明号码等信息,并非可以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第三,涉案信用证所载明的交易信息,包括交易货币数额、港口、装船期、运费等,均是当次交易的相关信息,仅能反映当次交易的相关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第四,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虽持有涉案信用证,但并未按照信用证上载明的装船期发货,故本院对涉案信用证是否已经兑付存疑。综上,该信用证上载明的内容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秘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Majumder米厂客户于2016年11月通过邮件联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镇诚,并就订货具体内容发出要约,杨镇诚将邮件转发黎国文处理,黎国文将该客户带到永捷公司考察并合影留念,以及Reza&Rana米厂提出需要“Gimemachines”,但黎国文欺骗他,给他发了永捷公司的货物,以上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吉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三宗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秘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湖北吉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p#分页标题#e#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冯雅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颖

(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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