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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沈珊青、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13 14: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388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4102号

  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江南路**高新科技广场**7/8/**。

  法定代表人:罗旭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训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天,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珊青,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飞,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林,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宾王路****iv>

  法定代表人:赵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晓,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珊青、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训平、蓝天,被告沈珊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飞、胡金林,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4671.89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停止侵权行为指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RIYANTOYSS.A.C、INVERSIONESDEMEBELENE.I.R.L、PUJLLANAS.A.C三公司),停止与三家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并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赔偿经济损失438900.64元,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赔偿原告支出律师费87480元,翻译费4932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沈珊青于2010年7月入职原告公司,历任业务助理、经理助理、副经理,于2017年11月15号提出离职,并于当天正式办理离职手续。沈珊青自入职起,主要操作本部门客户的外销以及采购工作,是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RIYANTOYSS.A.C、INVERSIONESDEMEBELENE.I.R.L、PUJLLANAS.A.C三家客户的主要业务对接人。沈珊青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并掌握相关客户名单、联系方式、报价详情、交易习惯和意向、业务操作模式等原告公司不为外人所知的商业秘密。同时沈珊青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沈珊青应当对公司商业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沈珊青离职后,上述三家公司外贸订单锐减,自2018年1月到目前为止,三家公司在原告处未有一笔订单,而在2014一2017年四年时间内,三家公司在原告处平均每年都有十几万美元的订单金额。通过海关资料调查发现,上述三家公司目前全部通过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采购,而根据社保记录显示,沈珊青目前正在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任职。这表明沈珊青将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所获取的客户资料信息等商业秘密提供给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帮助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公司的客户,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系争信息为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沈珊青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原告同意即将涉案客户信息提供给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明知涉案信息为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依然使用这些商业秘密非法牟利。两被告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威胁和损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沈珊青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主张的三个客户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公众可以通过访问网站获得该信息,其在国内的贸易数据均可以通过腾道贸易数据的正当渠道获取,原告也没有对三个客户的产品需求、交易习惯等作出提炼,且原告与三客户之间并没有形成稳定的、长期的交易关系。2、原告并未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沈珊青在入职时签署过统一格式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但后面人事调整后并未另行签订新的保密协议。3、被告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除提供一份被告离职后与其中一个客户的聊天记录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实际,原告根据交易往来单据,自行统计了利润损失,但有客户名单并不代表必然发生业务往来,以此为据不合理。#p#分页标题#e#

  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三家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原告称是通过交易会、发放名片、出国拜访等方式获得了三家客户名单,该获取方式本身即为通过公开渠道获得,通过该方式获得的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并且,三家客户与原告发生交易也是基于被告沈珊青的个人能力,客户有权自由选择与谁发生交易。

  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沈珊青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四份(2010年、2011年、2013年和2016年),证明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及赔偿责任的约定;劳动合同都有载明被告的手机号码为136××××5697,该号码是其与客户联系的号码。

  2、原告与国外客户之间的出口报关单与提单一组(与证据9、12、15是相同证据),证明国外客户此前一直从原告处采购货物,原告在被告沈珊青离职前同国外客户存在长期合作关系。

  3、被告沈珊青的社保记录一份,证明其离职原告公司后入职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

  4、被告沈珊青离职前同国外客户邮件记录一组(与证据22、23、24相同),证明被告沈珊青曾负责对接的国外客户,包括客户的具体需求等细节。

  5、被告沈珊青离职后同国外客户的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离职后仍同原告的客户保持合作,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6、原告公司利润统计表一份(与证据8、11、14相同),证明2016年、2017年原告的利润损失。

  7、原告公司聘请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支出。

  8、原告与INVERSIONESDEMEBELENE.I.R.L公司之间的出货汇总表一组。

  9、原告与INVERSIONESDEMEBELENE.I.R.L公司之间的出口报关单、提单一组。

  10、原告与INVERSIONESDEMEBELENE.I.R.L公司之间收汇水单一组。

  11、原告与PUJLLANAS.A.C公司之间的出货汇总表一组。

  12、原告与PUJLLANAS.A.C公司之间的出口报关单、提单一组。

  13、原告与PUJLLANAS.A.C公司之间的收汇水单一组。

  14、原告与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RIYANTOYSS.A.C及RICHARDROGGERJALIREMAMANI公司之间的出货汇总表一组。

  15、原告与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RIYANTOYSS.A.C及RICHARDROGGERJALIREMAMANI公司之间的出口报关单、提单一组。

  16、原告与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RIYANTOYSS.A.C及RICHARDROGGERJALIREMAMANI公司之间的收汇水单一组。

  证据8-16,共同证明原告与上述三家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持续的贸易往来,形成了相对独特的交易习惯;被告沈珊青接触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上的优势。

  17、被告沈珊青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且原告对该客户名单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18、被告沈珊青的应聘登记表原件一份。

  19、被告沈珊青的身份证件、工牌、名片一组。

  证据18-19,共同证明被告沈珊青的英文名为Susana,与三家公司来往邮件中的Susana相对应。

  20、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21、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证据20、21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属于业务竞争关系;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是赵雁独资成立的;宁波凯越是原告的控股股东,占有70%股份。

  22、原告与INVERSIONESDEMEBELENE.I.R.L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一组,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形成了稳定、持续的客户关系,形成了相对独特的交易习惯。被告沈珊青作为负责交易和客户关系维护的外销员,接触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带来竞争上的优势。#p#分页标题#e#

  23、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PUJLLANAS.A.C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原告与PUJLLANAS.A.C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形成了稳定、持续的客户关系,形成了相对独特的交易习惯;沈姗青为外销员,接触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有限公司带来竞争上的优势。

  24、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RICHARDROGGERJALIREMAMANI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形成了稳定、持续的客户关系,形成了相对独特的交易习惯;被告沈珊青作为负责交易和客户关系维护的外销员,接触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带来竞争上的优势。

  25、原告与INVERSIONESDEMEBELENE.I.R.L公司及PUJLLANAS.A.C公司之间的海关数据及翻译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博睿公司使用原告客户名单,并与原告客户交易,发货之海关数据。

  26、2018年8月9日QQ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博睿公司使用原告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并与原告客户交易。

  27、乐驰国际、凯越公司的企业信息、关系图,赵雁的入职登记表、离职手续,沈珊青工作小结,证明赵雁从原告关联企业离职后成立了被告博睿公司,被告沈珊青与赵雁系同事,且同所学校毕业,是同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28、结汇单据原件一组(与证据10、13、16相同),证明原告与3个客户长期保持交易关系。

  29、翻译费发票两张,律师费账单(小时单),证明维权合理费用。

  30、2014年8月至9月原告派被告沈珊青与RICHAEDROGGERJALIREMAMANI公司会面所产生的火车票、飞机票、签证费、报销申请单、通话详单一组,证明原告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用以开发和维护客户;被告提供的通过秘鲁数据查询到的RICHAEDROGGERJALIREMAMANI联系方式0****-941367959不能有效接通,该公司的联系方式应为00511-6653952。

  31、翻译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32、聊天记录一组(该证据是对证据5的补充),证明被告沈珊青在原告处工作时与客户RICHARDROGGERJALIREMAMANI建立的工作组群,沈珊青入职博睿公司后还与客户RICHARDROGGERJALIREMAMANI涉及业务结算。

  33、原告与客户JAIME的聊天记录一组。

  34、原告与货代公司员工Maria的聊天记录一组。

  证据33、34,共同证明被告沈珊青开展对外经营的SUPERTODOTRADING公司与被告博睿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同一个。

  被告沈珊青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四份劳动合同均没有加盖骑缝章,且劳动合同封面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故该份证据存在人为篡改的可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中报关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关部门的正式报关单予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从报关单上无法看出实际交易方是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提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为外文证据,原告未提供翻译件,且该证据第53页、54页、62页、63页的提单收货人并非原告诉称的三家客户之一,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被告沈珊青的社保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无原件相印证。

  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出示原始邮件,出示的系留存在电脑上的邮件,无法联网验证其真实性,存在后续人为编辑篡改的可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出示该证据的原件予以验证,且被告沈珊青于2017年11月已从原告处离职,而聊天记录接收于2018年11月,聊天双方身份信息均不明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p#分页标题#e#

  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属于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证据7律师费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相印证。

  对证据8、11、1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而成,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且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交易利润。

  对证据9、12、1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且有不少提单上的收货人并非原告诉称的三家客户之一。

  对证据10,除第115页以外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一,这些收款收据的签名均非被告沈珊青本人书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二,第109页、110页、111页、112页、116页的收款收据出具单位不明,第113页、114页、117页、118页、119页的出具单位为“宁波市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公司。对第120页、121页的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通知单未加盖银行的有效印章。对第115页的收款收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款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LUF259”,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3,对第176页的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77页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单未加盖银行的有效印章。对两份通知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单与原告单方制作的出货汇总表都无法对应。对第178页、179页、180页、181页、182页的汇入汇款信息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打印件并非银行提供的书面的、盖章的通知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之间无法互相印证,出货汇总表显示有50次交易,报关单只有22份,收汇水单只有7份,并且报关单和收汇水单记载的时间和金额与出货汇总表也无法对应。

  对证据16,对第193页、197页、198页、199页收款收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这些收款收据的签名均非被告沈珊青本人书写,且收据出具单位、客户名称均不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194页的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95页的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单未加盖银行的有效印章。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汇款人并非原告所诉的两家公司,无法证明该汇款系其与IMPORT公司和RICHARD公司的交易往来,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该收汇由被告沈珊青经手。对第196页的汇入汇款信息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打印件并非银行提供的书面的、盖章的通知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16之间无法互相印证,出货汇总表显示有11次交易,报关单只有2份,收汇水单只有7份,并且报关单和收汇水单记载的时间和金额与出货汇总表也无法对应。

  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一,《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在职期间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资的同时包含保密费”,但事实上原告从未给被告沈珊青发放过保密费用,故被告沈珊青不受该协议内容拘束。其二,被告沈珊青入职时为业务助理,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

  对证据1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应聘登记表有后续人为添加、涂改的痕迹,故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应聘登记表出现过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宁波赛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字样,与原告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便如原告所述,原告公司与上述公司有关联关系或有持股,但终究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和用工主体,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19,对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工牌和名片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工牌和名片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并不能证明两者的实际经营业务存在重合。另外,原告注册地在宁波,被告注册地在义乌,面向的地域和客户群体也各不相同,不属于业务竞争关系。#p#分页标题#e#

  对证据22、23、24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述邮件均留存于电脑本地,无法联网验证其真实性,存在后续人为编辑篡改的可能。该邮件也未经公证,也不符合公证的形式要求,且该邮箱为公共邮箱,任何在职员工均可使用收发邮件。此外,即便邮件为真,原告主张的所谓的“商业秘密”散落于这些邮件中,并没有对客户信息加以总结分析,这些信息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范畴。

  对证据2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从秘鲁海关处取得的证据,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也无法看出系秘鲁官方机构出具。即便该证据为真,也无法证明被告博睿公司使用了原告的客户名单。

  对证据26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

  对证据27中的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便原告所说的这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控股关系,但仍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和用工主体,不可混为一谈。对关系图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关系图系原告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赵雁入职登记表、离职手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赵雁入职的是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公司,被告沈珊青入职的系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人并非同事关系。对沈珊青工作小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也没有沈珊青的签名。

  对证据28,对第650页、652页、653页、654页、664页、665页、666页、667页单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单据未加盖银行的有效印章。第653页、654页的单据汇款人并非原告诉称的三家公司之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单方制作的出货汇总表无法对应,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对第651页、655页、656页、657页、658页、659页、660页、661页、662页、663页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655页、656页的单据汇款人并非原告诉称的三家公司之一,单据的金额与原告单方制作的出货汇总表无法对应,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

  对证据29中的翻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翻译费并非维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律师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账单系原告代理人单方制作,原告也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和法律服务合同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

  对证据30,对第683页、684页、686页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供由翻译公司资质的翻译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对上述页码以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火车票、飞机票、签证费等票据形式上看,无法看出原告是为了联络RICHARD公司才支出的费用。

  对证据31翻译费发票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2、33、34的三性均有异议,2017年11月被告沈珊青已从原告处离职,该账号已不是沈珊青使用,并且沈珊青在职时,该账号的使用者也有多人,故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均不明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软件系国外软件,服务器不在中国,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7、2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沈珊青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2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三家客户是否长期保持交易无法确定。对证据30-34,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沈珊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腾道贸易数据查询结果、通过秘鲁数据(DATOSPeru)查询到的公司黄页及翻译件,证明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RIYANTOYSS.A.C公司的贸易数据及公司信息都是公开的,不具有秘密性,原告通过产品搜索的正当方式获取了该信息的事实。#p#分页标题#e#

  2、腾道贸易数据查询结果、通过秘鲁数据(DATOSPeru)查询到的公司黄页及翻译件,证明INVERSIONESDEMEBELENE.I.R.L公司的贸易数据及公司信息都是公开的,不具有秘密性,原告通过产品搜索的正当方式获取了该信息的事实。

  3、腾道贸易数据查询结果、通过秘鲁数据(DATOSPeru)查询到的公司黄页及翻译件,证明PUJLLANAS.A.C公司的贸易数据及公司信息都是公开的,不具有秘密性,原告通过产品搜索的正当方式获取了该信息的事实;PUJLLANAS.A.C公司与原告以外的国内公司(义乌博安公司)有业务往来,不是原告的独有客户。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口信息只能显示客户基本信息,没有联系方式,不能显示交易时间、购买时间,无法通过该查询结果与三家客户进行交易,也无法证明该信息是被告投入人力、物力开发而获得的。

  被告沈珊青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骑缝章并非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证据2、9、12、15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原告与其主张的三家客户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持续的交易关系。对证据3,结合被告沈珊青、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5,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的利润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11、14,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13、16、28,原告提供了相应凭证原件进行了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其与三家客户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持续的交易关系。对证据17、18、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珊青曾在原告处任职并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的事实。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对证据22、23、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客户之间形成的较为稳定的、持续的交易关系及被告沈珊青曾为经办人的事实。证据25经当庭联网核对,且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认可其与原告客户公司发生过交易关系,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6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7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雁曾在原告的关联公司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职。对证据29中翻译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律师费小时单仅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仅提交了部分律师费发票,对未提交发票部分的律师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0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31同证据29中翻译费的认证意见。证据32、33、34,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是否能否定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下文论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家居用品、陶瓷制品、树脂制品、塑料原料及制品、卫生洁具、餐具、皮革制品、纺织原料及产品、服装、工艺品等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贸易信息咨询。2010年7月1日,被告沈珊青入职原告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助理、业务类岗位及管理类岗位。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即明确约定商业秘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销售和采购价格、定价政策、产销策略、财务资料、货源情况、与客户来往的电子邮件等;协议还约定被告离职一年内保证本人及所任职单位不与任职期间所知晓的任何购销客户进行任何联系接洽或交易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明确被告沈珊青的工作手机号为136××××5697。被告沈珊青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以业务员的身份与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RIYANTOYSS.A.C、INVERSIONESDEMEBELENE.I.R.L和PUJLLANAS.A.C三家公司开展过多笔业务接洽,其使用的英文名为Susana。2017年11月15日,被告沈珊青从原告公司离职,并于当日入职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p#分页标题#e#

  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4日,其法定代表人赵雁曾在原告的关联公司宁波凯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职,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认其与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RIYANTOYSS.A.C公司从2018年1月开始发生交易往来;INVERSIONESDEMEBELENE.I.R.L公司从2018年3月开始发生交易往来,与上述两家公司的交易总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左右;但与PUJLLANAS.A.C没有发生过交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请求保护的三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3、若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并不是客户名称的简单列举,而应当是客户的综合信息,包括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承受能力、需求类型等全面信息。在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与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RIYANTOYSS.A.C、INVERSIONESDEMEBELENE.I.R.L和PUJLLANAS.A.C三家公司所形成的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此类交易关系的形成并不是仅仅通过一般的黄页搜索即可形成,而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予以开发、维护。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腾道贸易数据软件获得的客户信息较为简单,仅凭该些信息,难以建立并形成稳定的客户关系,不能取代原告公司通过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获取的三家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受保护的特殊信息,这些客户信息具有价值性,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

  同时,被告沈珊青在入职时签订的《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系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对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据此也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对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积极的保密措施。故本院认定,涉案三家客户名单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在本案中,被告沈珊青系原告公司的前员工,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与涉案三家客户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实际上接触到了原告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被告沈珊青从原告公司离职当天便入职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而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在被告沈珊青入职后两个月便与涉案三家客户公司开始有交易往来,且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珊青在离职后与涉案客户进行了接触。本院认为,被告沈珊青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明知上述客户名单系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使用该商业秘密并获取利益,其既未举证证明涉案客户系其自身通过投入人力、物力建立的交易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客户系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其发生交易,故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沈珊青、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三家客户名单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以其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与涉案三家客户交易利润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法律虽然将特定的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仅有客户名单并不意味着必然达成交易,原告以过往交易利润作为损害赔偿依据,并不合理,但本院在裁判时可以将其作为参考。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翻译费有相应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但律师费中有部分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并无发票为凭,对该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此外,从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角度看,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中的客户有自由选择原告或者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权利,该商业秘密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为其与客户形成交易提供条件和便利,该商业秘密的存在并不必然达成交易,该商业秘密为原告所能带来的竞争优势较弱,经济价值较低。综上,本院考量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沈珊青、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沈珊青、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行为,即IMPORTACIONES&EXPORTACIONESRIYANTOYSS.A.C、INVERSIONESDEMEBELENE.I.R.L、PUJLLANAS.A.C三家公司客户名单;

  二、被告沈珊青、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7元,由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07元,由被告沈珊青、被告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翔峰

  人民陪审员  王 挺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容

(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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