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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公布十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1-06 10:0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5163

今年以来,全市市场监管系统严厉打击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查办了一批有影响力、震慑力的案件。现将部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

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汪某侵权“古井”“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涡阳县市场监管局接涡阳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移交线索,称汪某以10000元的价格从燕某(已被公安机关逮捕)处购买5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年份原浆五年后,又因欠张某的钱款,汪某和张某约定以每箱67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50箱古井年份原浆五年,抵欠款40000元。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汪某销售给张某的古井年份原浆五年,瓶盖、商标、外包装均属假冒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人员向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申请对涉案的50箱古井原浆5年进行价格认定,认定金额为22500元。虽然当事人能说明物品来源,并声称自己并不知情,是受害者,但当事人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获得,又以正品价格转手,从中获得30000元的差价,该行为属知假买假售假。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罚款120000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王某某销售假冒白酒案

2022年8月17日,接到匿名举报,当事人在古井镇一仓库内存放大量假酒,谯城区市场监管局于当日立案调查,因涉案金额较大,联合亳州市谯城公安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住处和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嫌假冒白酒845箱。

经查明,当事人自2022年7月以来,通过微信与河南汝阳一售酒者进行联系,购进“剑南春酒”“五粮液酒”共1058箱,并在拼多多平台注册网店,从事网络销售活动。当事人在接到网络订单后,根据订单显示的所需商品信息,通过当事人自己经营的极兔快递代收点发货,该快递公司在其妻子名下。当事人将购进的假冒白酒存放在其岳父的一个仓库中,经现场查明的假冒白酒共计845箱,其中“剑南春酒”223箱、长江大桥牌五粮液157箱、五粮液(黑盒)100箱、五粮液(紫盒)74箱、五粮液(长瓶)280箱、五粮液(红瓶)11箱。至案发时,当事人经营的假冒“剑南春酒”“五粮液酒”已销售213箱,货值金额66余万元,经营额9.9万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假冒“剑南春酒”“五粮液酒”给予扣押。鉴于当事人的知假售假且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三

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男装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2年4月19日,涡阳县市场监管局接国家信访局投诉办四处信访信息登记表,举报涡阳县九龙商场某男装店涉嫌销售假冒服装,请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

当日,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28双标涉嫌商标侵权运动鞋,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运动鞋的合法进货来源和供货者,执法人员对该商标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为了吸引顾客消费,购进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28双,2022年4月24日,涡阳县市场监管局委托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该批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2022年7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和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农机销售门市部假冒专利及厂名、厂址案

2022年8月25日,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蒙城县某农机销售门市部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该门市部销售的机油滤清器疑似为假冒专利及厂名、厂址的产品,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该农机销售门市部2022年6月份从他人处购进机油滤清器40个,外包装标注“注册专利号:97309699-3”,购进价格10元/个,销售价格13元/个,购进时没有购进发票、票据及供货者的资质,无销售记录,不能提供出该批种机油滤清器的专利证书及销售合同,该批次机油滤清器经广西华源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玉柴华原机械(玉林)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该公司专利及厂名、厂址的产品。该批次机油滤清器的货值金额520元,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构成假冒专利及厂名、厂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以责令停止销售该种机油滤清器;没收机油滤清器40个;责令改正并予公告;罚款500元。

案例五

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日杂店销售假冒专利商品案

2022年1月4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利辛县某日杂店销售的“笑笑乐”香辣棒,外包装标注的专利号为ZL201130274881.3,经查询,该专利权已经终止,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假冒专利的商品。

经查明,当事人已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2年1月1日从某零食批发部购进了50包(每包40袋)“笑笑乐”香辣棒,尚未售出,共计货值2000元。执法人员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及分析系统查询该专利号,显示该专利已经于2014年8月16日终止。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2022年4月6日,利辛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

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珠宝店侵犯“冰墩墩”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

2020年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348号公告,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提交的“冰墩墩”(第A000020号)标志予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

2022年2月28日,涡阳县市场监管局接电话举报,涡阳县某金银首饰店存在销售北京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金饰行为,请予以查处。当日根据投诉线索执法人员对某珠宝店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发现其商品销售展示柜台内在售标有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和北京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形状的黄金饰品1个,该标识与国际奥委会持有的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相同,形状与北京奥组委持有的北京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形状相似,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相关授权销售许可。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17日,在合肥市某珠宝公司珠宝展销会,购进含有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及北京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形状黄金饰品用于销售,据当事人陈述,共购进涉案黄金饰品“5G精品吊坠”1个,质量:4.23克,未销售,购进价格386元/克、销售标价408元/克、工费48元/克,经营额1928.88元,当事人仅在自己的店内进行销售。

当事人未经许可销售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及“冰墩墩”形状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条之规定,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以没收“5G精品吊坠”1个,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七

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服装店侵犯“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特殊标志专有权案

2021年3月24日,中共中央宣传部发布了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庆祝活动标识、同时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庆祝活动标识使用说明》明确规定“庆祝活动标识不得用于商业广告、制作商标或其他任何商业性用途,不得用于商业庆典和吊唁活动”,2021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对“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庆祝活动标识”特殊标志予以核准登记。

2022年1月7日,利辛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某服装店在经营场所门口树立“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标识广告牌用于商业宣传。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国庆节期间做宣传活动,制作底色全部用红色标识“党徽、1921-2021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 热烈庆祝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 LILANZ 利郎 简约不简单”字样广告牌树立于该店门口。当事人使用“中国共产党建党100周年”做商业宣传且并未获得该标志所有人许可,造成不良影响。检查发现当日进行了立案,并要求当事人对广告牌进行了拆除。

后续由于新冠疫情影响,2022年2月16日案件中止调查,2022年6月14日案件恢复调查。2022年7月14日做出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在检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消除该宣传广告,因疫情原因商品也尚未销售,未产生违法所得,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1900元。

案例八

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粉丝批发部销售冒用“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案

2002年9月10日“龙口粉丝”经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第92号公告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保护范围为山东省烟台市境内的龙口市、招远市、蓬莱市、莱阳市、莱州市。

蒙城县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6月4日在核查举报某购物中心销售“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时,发现当事人是某购物中心“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的供货者。“龙口粉丝”包装标识标注的产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制造商:夏邑县何营乡龙顺粉丝厂,超出“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GB/T19048-2008)地理保护的范围,即山东省烟台市境内的龙口市、招远市、蓬莱市、莱阳市、莱州市。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8月23日以1.2元/袋的价格接受赊销代理的形式上架上述“龙口粉丝”,规格为50袋*约150克/袋(计量称重),至2022年6月5日被检查时止,以1.5元/袋的价格售出4件(200袋),当事人销售粉丝包装袋上标注有“龙口粉丝”字样的内容。至查获时止当事人销售上述粉丝的货值金额300元,获利60元。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0元,罚款140元的决定。

案例九

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酒瓶(龙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梁某于2020年8月21日申请“酒瓶(龙纹)”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1年1月5日获得“酒瓶(龙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

2021年12月17日,请求人梁某投诉称谯城区某食品经营部未经其授权仿制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酒瓶(龙纹)”。谯城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被请求人未经授权仿制酒瓶(龙纹)外观设计生产产品并投入市场销售获取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请求人的行为构成酒瓶(龙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2022年4月在谯城区市场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请求人某食品经营部赔付请求人梁某16000元作为经济补偿,请求人同意被请求人继续使用库存剩余酒瓶(龙纹)至2023年1月15日。

案例十

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牡丹根加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黄某某于2019年3月1日获得名称为“牡丹根加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 ZL201721546615.X。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于2021年11月22日就其“牡丹根加工装置”专利(ZL201721546615.X)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亳州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处理请求,亳州市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1月24日依法予以立案,对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并指派执法办案人员前往亳州公证处对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技术比对。2022年1月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经审理,亳州市市场监管局于 2021 年 1月 20 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亳州广播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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