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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吕玲珑与成都蜀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1 14:2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964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新民初字第2302号

  原告吕玲珑。
  委托代理人万启康,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吕帖,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蜀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杉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辉,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跞辉。
  原告吕玲珑诉被告成都蜀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少松、王海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玲珑的委托代理人吕帖,被告蜀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杨跞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玲珑诉称,原告系我国著名探险摄影家,中国国家摄影家协会会员,其摄影作品在国际国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原告的作品集《大香巴拉》于2010年底由四川文艺出版社正式出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擅自将原告收录在《大香巴拉》画册中的“麦克隆神山-理塘”、“高山云海-得荣”、“云海中的折多山-康定”、“冬天的贡嘎山脉-泸定”、“贡嘎山下的大杜鹃-泸定”、“贡嘎山下的大渡河-泸定”、“燕子沟红石滩”七幅摄影作品进行任意裁剪,使用在被告印刷的宣传画册《蜀山-中国首家“心灵厨房”》(简称《蜀山》画册)之中。被告位于成都市紫杉路步行街7号的“蜀山火锅”店还将多幅《大香巴拉》画册中的摄影作品做成相框布置在店堂内和各个包间里,并且店内的多台电视机也滚动播放《大香巴拉》画册中的摄影作品,用于宣传被告的火锅。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全部没有署名,裁剪以及采用多媒体形式放映原告的摄影作品也没有取得原告同意。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放映权、复制权、发行权,其侵权行为涉及到的原告作品数量多、范围广,且用于纯粹商业宣传,给原告在精神和经济两方面造成了严重损失。一般情况下,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每幅使用费为6万元。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华西都市报》刊登致歉声明);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律师费用3000元。
  被告蜀山公司辩称,对原告享有诉争7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无异议,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内部刊物《蜀山》画册中使用及在店堂内悬挂7幅诉争作品的行为无异议。但被告在使用前并不知晓上述作品的作者系原告,不具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恶意。被告采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制作《蜀山》画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宣传四川的旅游,其28页中仅有7页涉及蜀山火锅,画册上没有被告的单位名称、地址及电话,被告为商业宣传另行印有专门的宣传单和广告,《蜀山》画册带有更多的公益性质,而非商业宣传。被告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数量小、时间短、范围窄,并未从中获利。被告在2012年3月15日开业,3月20日才制作完成2000册《蜀山》画册,仅在店内供顾客免费取阅,系内部刊物,原告在3月28日电话通知被告侵权后,即停止了使用。由于原告未就其损失提出相应证据,其主张8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使用费后继续使用其作品用于宣传四川旅游。最后,被告虽未在案涉作品上署原告的名字,但也未署他人姓名、假冒作者,故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不应向原告赔礼道歉。#p#分页标题#e#
  经审理查明:原告拍摄了“麦克隆神山-理塘”、“高山云海-得荣”、“云海中的折多山-康定”、“冬天的贡嘎山脉-泸定”、“贡嘎山下的大杜鹃-泸定”、“贡嘎山下的大渡河-泸定”、“燕子沟红石滩”7幅照片,上述照片均登载于四川出版集团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大香巴拉甘孜藏族自治区风光篇》摄影画册中。该画册的包装及封面均载有:“摄影吕玲珑”。
  被告开办的蜀山火锅店于2012年3月15日开始营业,其面积共500余平方米。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成都新动力平面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委托其印制2000册《蜀山》画册的费用3400元,并将该画册摆放于火锅店内供人免费取阅。被告在其印制的《蜀山》画册中使用了上述7幅照片。其中,在第2、3页“蜀山火锅-宴请省外宾客的首选”主题中使用了照片“麦克隆神山-理塘”;在第6、7页“蜀山--中国骄傲”主题中使用了照片“高山云海-得荣”;在第8、9页使用了照片“云海中的折多山-康定”;在第10、11页“蜀山之王--贡嘎山”主题中使用了照片“冬天的贡嘎山脉-泸定”;在第12页使用了照片“贡嘎山下的大杜鹃-泸定”;在第13页使用了照片“贡嘎山下的大渡河-泸定”;在第23页使用了照片“燕子沟红石滩”,通过与《大香巴拉甘孜藏族自治区风光篇》上的照片比对,上述图片均进行了大小及比例调整,并对部分照片边缘进行了裁剪。此外,《蜀山》画册封面载有“蜀山-中国首家‘心灵厨房’”等文字;第4、5页刊登了被告蜀山火锅店的门面、大堂、包间、过道等照片,旁边载有:“成都是川外客人驻足的首站,好客的主人当然要以四川火锅款待。‘蜀山’是蜀山火锅的主题,店内都被自然、圣洁的‘蜀山’风景包围,让人有身临‘蜀山’的感觉……”;第18-21页刊登了火锅的菜品、锅底、“蜀山”火锅店门面的照片若干,第18页篇首载明:“如果你觉得蜀山最大的优势是文化?那就大错特错了。蜀山最大的优势是味道好,蜀山公司专业生产店用火锅底料16年,有着无与伦比、独有的技术优势和技术积累,来吃过“蜀山”火锅的客人都反应,吃了蜀山火锅后再吃其它火锅,觉得索然无味,这就是“蜀山”味道最大的魅力”;第20页载有以“让你大吃一惊的味道秘密”为题的文字内容;封底载有“特别鸣谢:甘孜州旅游局西行驿站旅行俱乐部智多星文化传播内部刊物新动力品牌设计”的文字。
  另,被告还在其店堂内悬挂了案涉的7幅摄影作品。被告使用案涉摄影作品时均未署原告的名字,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目前,被告已停止向顾客发放上述《蜀山》画册,也未在其店内悬挂案涉7幅摄影作品。
  另查明,原告系职业摄影师,在中国摄影界被誉为“西部摄影第一人”,其摄影作品多次登载于《中国国家地理》杂志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香巴拉》摄影画册、《蜀山》画册、《中国国际地理》杂志、《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蜀山》画册收款收据、火锅店照片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著作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麦克隆神山-理塘”、“高山云海-得荣”、“云海中的折多山-康定”、“冬天的贡嘎山脉-泸定”、“贡嘎山下的大杜鹃-泸定”、“贡嘎山下的大渡河-泸定”、“燕子沟红石滩”7幅摄影作品均收录在四川出版集团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大香巴拉甘孜藏族自治区风光篇》摄影画册中,该画册包装、封面均载明“摄影吕玲珑”,故原告是上述7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其著作权。#p#分页标题#e#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案涉7幅摄影作品在调整画面大小和比例后,登载于其制作的《蜀山》画册中,并印刷多份,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被告将上述《蜀山》画册放置于其对外营业的火锅店内并供人免费领取,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被告在上述7幅作品及《蜀山》画册中均未署原告名字,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使用上述7幅作品,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由于被告使用案涉7幅照片时,除了对画面大小及比例有所调整外,并未对画面进行修改,也没有对作品进行歪曲或篡改,故并未侵犯原告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店堂内的电视机上放映了原告的摄影作品,故其指控被告侵犯了原告放映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被告称其印制《蜀山》画册、悬挂原告摄影作品的主要目的是宣传四川文化,推广四川旅游,具有公益性,但被告系经营性企业,其《蜀山》画册中也刊登了大量被告蜀山火锅店及火锅菜品的相关照片及介绍,其主要目的是为商业经营所需要,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被告还认为其虽未在案涉作品上署原告的名字,但也未署他人姓名、假冒作者,故没有侵犯原告的署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虽然作者有权决定在作品上是否署名、署原名或笔名,但是当他人使用作者作品未署名即未表明作者身份时,就已经侵犯了作者的这一权利,因此,被告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三、侵权责任和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以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侵犯了原告就案涉7幅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其开办的蜀山火锅店内,其影响范围较小,故本院认为其赔礼道歉的方式采用在其火锅店内张贴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及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到案涉作品的类型为摄影作品,数量多达7幅,作者的知名度及作品的艺术价值较高,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金额,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其印制的《蜀山》画册的发放数量较小,影响范围不大,持续时间较短,且案涉侵权行为并非其主要赢利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蜀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玲珑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二、被告成都蜀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蜀山火锅店内通过张贴声明的方式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吕玲珑赔礼道歉(内容需先经本院或原告吕玲珑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告吕玲珑可申请人民法院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蜀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p#分页标题#e#
  三、驳回原告吕玲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蜀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吕玲珑负担875元,被告成都蜀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吕玲珑已预交,被告成都蜀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吕玲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
  人民陪审员  王海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 洁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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