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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成都皇钻风尚年华量贩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1 14:5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448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兰,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皇钻风尚年华量贩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槐树路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熙,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成都皇钻风尚年华量贩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官久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系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通过与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取得了《喜玛拉雅》等多部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并有权在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并未支付版权使用费,即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V作品《喜玛拉雅》,侵害了原告的放映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MV作品《喜玛拉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和合理支出15.9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成都皇钻风尚年华量贩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甲方)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乙方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本合同,收回授予甲方管理的权利,但应在甲方收到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第九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的约定内容,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已经失效,且被告无法判断权利人是否提前解除了对原告的相应授权;用于保全取证的摄像机、存储卡均系原告提供,公证员只进行了一般检查,不能排除摄像机、存储卡内存在数据文件的可能,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原告请求的赔偿金过高,且无法判断其主张的维权费用系为保全被告侵权证据而产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原告(甲方)于2009年6月29日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本合同,收回授予甲方管理的权利,但应在甲方收到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MV专辑共17张光盘,涉案MV《喜玛拉雅》收录其中。该专辑光盘内圈刻有来源识别码(SID码),外包装及盘封上载明出版人、版号(ISRC)等信息,外包装载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版权声明。该专辑内页载明《喜玛拉雅》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p#分页标题#e#
  2013年6月2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文平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若愚和工作人员盖文峰、张邓军的监督下,来到成都市新华大道三槐树路1号玉沙生活广场3楼被告经营的“皇钻KTV音乐会所”A08号包间,经公证员检查,黎文平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机、存储卡均为空白。黎文平在该包间安置的点歌器上点歌,先后播放了《喜玛拉雅》等87部MV。播放过程被摄像,消费后从该店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3张,金额350元。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刻录光盘1张,并出具了(2013)川国公证字第46054号《公证书》。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对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及(2013)川国公证字第46054号《公证书》所附的刻录光盘进行了播放。《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中,《喜玛拉雅》MV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的画面组成,画面的内容、风格、氛围与音乐和歌词相契合,形成统一的整体。公证书所附刻录光盘记载的由被告播放的涉案MV与原告主张权利的MV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
  另查明,原告取证消费350元,产生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33元。就公证书涉及的其余MV,原告另案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支出为15.9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33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2013)川国公证字第46054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光盘,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一、涉案MV的性质及著作权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喜玛拉雅》MV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导演、编剧、演员、灯光师等人员的共同努力,形成了具有某种意境、一定寓意的连续画面,画面和歌曲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相互映衬,有机地构成了一个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及第四条第(十一)项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之规定,上述MV凝聚了导演、演员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内圈刻有来源识别码(SID码),外包装及盘封上载明出版人、版号(ISRC)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DVD光盘为非正版光盘或上述信息存在虚假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DVD光盘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内页载明《喜玛拉雅》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除有相反证据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是上述涉案MV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原告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权对本案涉及的MV作品的放映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根据原告(甲方)于2009年6月29日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关于“乙方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本合同,收回授予甲方管理的权利,但应在甲方收到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的约定内容,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相应授权以合同期满前60日其未提出书面异议而自动续展;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提前终止本合同而收回相应授权以原告收到书面通知为前置要件,且附加生效期限为收到书面通知30日后。本案中,被告认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已经失效,且不能排除存在提前终止本合同而收回相应授权的情形,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将该举证责任归于原告并以其未履行该项义务而认定相应的授权失效或者授权提前收回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p#分页标题#e#
  三、侵权行为的认定。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放映的《喜玛拉雅》MV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MV作品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关于“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将原告获得授权的MV作品向不特定公众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上述涉案M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过程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拍摄前,公证人员已对其使用的摄像机、存储卡进行检查,均为空白,公证书的文字表述也反映被告确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了涉案MV作品,被告虽对公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侵犯了原告就《喜玛拉雅》M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皇钻风尚年华量贩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放映并从其曲库中删除《喜玛拉雅》MV作品;
  二、被告成都皇钻风尚年华量贩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皇钻风尚年华量贩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建良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 茸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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