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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形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5-05-10 18:52商业秘密网

一审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269 号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
    商品形状经过使用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且该商品形状不具有商品的功能性要素,则可以作为商业标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审查商品形状是否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条件,防止经营者利用对商业标识的控制实现对功能的垄断。
【案情简介】
    原告:BTSR国际有限公司(BTSR INTERNATIONAL S.P.A)
    被告: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BTSR国际有限公司制造、销售一款名为纱线传感器的产品,该产品系用于纺织机上使用的配件,能够判断纱线在生产中的运动趋势和状态。该产品呈竖起的“W”形状,产品主体颜色为黑色。
    原告认为其产品系知名产品,其商品形状采用独特的装潢设计,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子导纱电眼”产品,使用了与其产品近似的形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比对被告的产品,被告产品除以下方面与原告产品略有不同外,其余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原告的商品形状不具有特有性。再次,原告产品的并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涉案产品的销售对象为专业领域人员,不会产生市场混淆。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BTSR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一、商品形状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基础与路径
    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商品形状的保护在理论上可以通过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多种途径进行保护,各种途径保护条件有所不同。如果当事人未对其商品形状选择知识产权专门法进行保护,或者该商品形状已经不满足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条件时,能否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需要考虑商品形状的法律性质,并从竞争政策上进行考量。
    通常来讲,在理论上可以受到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宜再提供补充保护,除非当事人将该成果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这是基于竞争政策上的利益平衡,一方面,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赋予权利人绝对的垄断权,以保护其权利并鼓励创新;另一方面,模仿有利于繁荣市场、促进竞争,并且任何创新都是对前人智力成果的继承和发展,禁止模仿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科技进步。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智力成果提供补充保护,则可能导致制度设计的目标落空。因此,对于未选择知识产权专门法进行保护,或者超出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期限的智力成果,应当认为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模仿和使用。但商业标识与智力成果在法律性质上有所不同,法律保护商业标识是基于其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的功能,并非是一种智力成果意义上的保护。由于商业标识具有非穷尽性,某一商业标识尽管不能纳入专门法的保护范围,但该商业标识通过使用产生了识别功能,为防止市场混淆和维护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给予补充保护。这种补充保护与商业标识类法律的保护理念是一致的,是对商业标识类法律保护的延伸,不涉及权利保护与自由模仿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如前所述,商品形状能够通过多种法律途径进行保护,是因其具有多重的法律性质。既可能是一种科技、艺术上的智力成果,也可能是一种商业标识。当商品形状经过使用产生了识别功能,在理论上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当然,商品形状与产品的功能往往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品形状能否实际提供保护以及在多大空间上进行保护,还需进一步的分析。(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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