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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流动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发布时间:2015-05-10 17:22商业秘密网
嘉宾 :
陈大可: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局劳动关系和保障处副处长, 资深劳动争议仲裁员。
陆胤:资深劳动法专业律师,蓝白劳动网执行主任,上海市劳动和保障学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学术秘书。
主办:前程无忧网 www.51job.com
蓝白劳动网 www.labor51.com

创新是企业的生命,而创新的主体离不开员工的参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核心员工是企业的核心资产。因此,员工的流动对企业的竞争力具有重大影响。
市场竞争说到底是人才的竞争,人才的流动背后都是企业之间的人才角力。如何扎好自己的篱笆,保证员工流动的同时确保自己的核心商业秘密不流失?如何在商业秘密的保卫战中立于不败之地?

一、何谓商业秘密?
n 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在我国最早出现是在199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该法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

n 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对商业秘密作出了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俗地讲,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项特性。

商业秘密保护的原则
n 商业秘密不同于商标、专利和著作权,商标、专利和著作权具有法律独占性质,依靠法律、法规来实现保护;而商业秘密属于事实独占,只能依靠保密来实现保护。
劳动者负保密义务的起源
n 劳动者负保密义务源于忠诚义务。忠诚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合同当事人所普遍承担的一般义务。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因为劳动合同的人身属性,劳动者承担的忠诚义务程度明显大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进而演化为劳动合同的保密义务,并进而扩展为竞业限制与脱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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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n 1、《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出了如下规定:
n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n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n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n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n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合同法》的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条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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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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