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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政协委员钟晓渝:降低侵犯商业秘密获罪门槛(2)

发布时间:2015-05-13 09:40商业秘密网

  “其他严重情节”可以从三个方面综合判断:第一、能够具体量化反映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包括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第二、被侵犯的商业秘密价值。商业秘密的价值越大,当然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及情节严重;第三,商业秘密披露的范围广泛、价值贬损严重的情形。如利用互联网或媒体非法披露商业秘密或非法允许多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均会造成商业秘密被广泛披露,其价值会减少甚至丧失。

  二是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理由是现实中确实存在因为过失,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况。从加强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强化知悉商业秘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角度,可以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为限制处罚范围,可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三是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理由是商业秘密是一种未公开的信息,相对于专利权、著作权而言,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其自身价值一般不可完全恢复,甚至可能彻底丧失,对高新技术企业造成的损失可能更大,后果更严重。因此,从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鼓励企业自主创新角度,应当加大处罚力度,震慑犯罪。其次,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会发生竞合,理论及实践中均是从一重罪处罚,但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均高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造成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却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特别保护。

(作者:米鹏民、崔霞,来源:深圳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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