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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中院《关于实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意见》

发布时间:2015-07-20 16:17商业秘密网
  为更好地贯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进一步规范宁波市两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工作,结合宁波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合议庭(独任法官)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理由、材料等要进行审查,并对相关材料进行质证(技术性问题可以咨询对外委托部门),认为确需鉴定的,按照甬中法(鉴)〔2014〕64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启动委托鉴定程序。
  二、合议庭(独任法官)对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应加大审查力度,可以请对外委托部门人员参与,发现存在问题,鉴定意见提供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准许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
  三、合议庭(独任法官)应当慎重对待当事人申请再次司法鉴定,在采取鉴定人出庭作证、专家辅助人出庭、会同对外委托部门进行内部技术审核或聘请专家进行咨询、当事人提供新材料的进行补充鉴定等办法后,仍不能弥补初次鉴定缺陷,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才能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鉴定的定义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四、合议庭(独任法官)在给对外委托部门的司法鉴定决定书中,应明确具体鉴定事项、标准、要求,对外委托部门委托鉴定机构时书面写明上述事项,同时明确收费标准、材料补充和文书移交期限等规定。
  五、对诉前调解或审理标的额较小(5万元以下)物业类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对外委托部门,请宁波市公共服务平台81890或其它公益性的专业(专家)组织提出意见,协调处理,减少鉴定费用和诉讼时间。
  六、合议庭(独任法官)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意见异议书面回复和出庭质证,鉴定人拒绝回复和出庭或存在其它鉴定问题的,应向对外委托部门反映,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对外委托部门会同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按规定进行处罚,并收回已交的鉴定费用。
  七、市中院司法鉴定处应建立与司法鉴定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沟通联络机制,实时、定期反馈鉴定机构有关情况,实现鉴定和监管、司法和行政的良性互动,随时解决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附:关于建立房屋质量等物业类小纠纷评估机制备忘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4月23日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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