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雇员对保险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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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范畴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将商业秘密解释为:“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要类型如下所述: (一)技术秘密。主要体现在新险种的设计、精算软件的研发、代理人佣金制度的设立,及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等。 (二)经营秘密。即保险公司具有秘密性的经营以及与经营相关的情报和信息。如具有秘密性质的保险市场行情、销售市场开发战略以及广告经营策略、资金投资等。特别需强调的是对于建立在庞大的销售网络基础之上的保险公司而言, 客户群的稳定至关重要,有关“客户名单”这个问题将在第三部分详细探讨。 (三)管理秘密。包括保险公司管理的模式、方法、经验等,如人事管理、采购流程、财务监控体系等。 二、离职雇员对保险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的一般情形 (一)侵权行为主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第(三)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包括二类,一类是和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订有许可使用合同的其他企业;一类是和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因此,在离职雇员对原保险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的情形下,侵权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类: 第一,从原保险公司离职的雇员。并非所有的雇员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这里还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能利用工作关系有机会接触到商业秘密的雇员。二是上述所涉及的雇员在离职后擅自披露和使用了从原保险公司获取的商业秘密这一行为得以发生。 第二,离职雇员所任职的新的保险公司。离职雇员新任职的保险公司如果明知其侵权还默许其行为,或是明知其签有禁止竞业合同而继续聘用,则将成为侵权主体。 (二)行为的主要表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项第2款禁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披露行为。如知悉原保险公司广告计划的雇员故意或在疏忽的情形下向他人泄漏了相关内容,无论是否涉及到具体细节问题。 第二,使用行为。离职雇员将自己在原保险公司获知的商业秘密运用于新任职的保险公司。这样的情形最为普遍,例如依据原保险公司的市场开发战略、产品定位方向来确定新就职的保险公司的一系列竞争计划。 第三,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即离职雇员以无偿和有偿的方式将原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提供给第三人使用。 第四,劝说同事离职的行为。例如前一阵子太平洋安泰市场部高层的突然跳槽风波,随着这位高层一起跳槽的是掌握着保户资料的整个IT部门。 另外还需特别补充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预期的侵权行为—— 【案例一】 美国再保险公司诉哈嗯菲斯(U.S. Reinsurance Corp. v. Humphreys) 被告哈嗯菲斯是原告美国再保险公司先前的雇员,离职后向别人夸耀道:“我将因新产品的开发而从美国再保险公司处获得一百万美元的经纪人佣金”。美国再保险公司起诉了哈嗯菲斯,理由是公司四年来在开发该再保产品上倾注了大量的投资,被告的言论泄漏了公司相关险种开发的商业秘密。法院支持了起诉,判决如下:无论原告的产品开发是否真的是划时代的革新,哪怕只是一个市场计划,只要有证据表明原告为之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此产品开发计划就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因此,离职雇员的行为对原保险公司带来预期性的危害时,也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这与“现有的保险利益和预期的保险利益”很有异曲同工之妙。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 对离职雇员和原保险公司间权利义务状态进行分析,这往往是确定存在不正当行为与否的出发点:如果雇员正常办理了离职手续,则其保密义务相对要宽松一些;如果属于不正当离职,则其保密义务仍然适用原保险公司在职职员的标准,即对原保险公司的重要秘密和一般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如果离职雇员重新就职的保险机构存在过错责任,也应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二】亥根诉贝梅斯特联合保险公司 (Hagen v. Burmeister & Associates, Inc.,) 1991年亥根将自己的保险代理机构卖给贝梅斯特联合保险公司,并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同时成为该公司的一名雇员。1995年2月,亥根辞职后又加入了美国代理公司,在此期间,他给贝梅斯特联合保险公司将近250个重要的客户发送了恳请函,他就职的美国代理公司的上司复核了名单,但未作出明确指示。贝梅斯特联合保险公司将美国代理公司以第三方侵权人提起了诉讼。终审法院判决美国代理公司应为其雇员亥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保险机构应当和其雇员同为商业秘密侵权主体:(一)雇员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新就职保险机构的雇佣合同约定的业务范畴之中;(二)雇员的侵权行为是经过新就职保险机构的授权和默认;(三)新就职保险机构明知雇员的行为具有侵权性质。 三、离职雇员对保险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的特殊情形——对“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侵权 (一) 保险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构成的认定标准 1.基本判断标准:客户的特有性以及获取保险公司客户名单的难易度 构成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是不容易取得的,否则有悖于公共利益。一般的,从公开的刊物可查到的客户名单,都是易于取得的;但是如需通过花费众多人力物力获得的客户名单,比如从以公开的名单为线索,在调研并了解客户需求的基础上重新整理和筛选而形成的客户名单,则会因其特定化而理应受到保护。当然,这种特定化并不要求客户关系的唯一性;只要客户名单在整体上具有秘密性即可—— 【案例三】爱迪斯人寿保险公司诉美国太阳保险公司(ID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v. Sun America, Inc.) 原告爱迪斯人寿保险公司的72位代理人辞职后应聘于美国太阳保险公司,在此两年内导致爱迪斯人寿保险公司丧失了1亿5千万的保费收入和相互基金的投资,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美国太阳保险公司侵犯了它的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法院最后判决原告胜诉:第一,原告花费了数百万美元建立了客户名单。第二,原告采取了足够可信的手段来保护它的客户名单,他要求代理人对此遵循保密义务并必须在离职之前归还所有相关的客户名单的资料。 2.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 如果因为保险公司的客户名单而引起了纠纷而导致诉讼,其本身就是客户名单具有价值姓和实用性的最好证明,故在诉讼中很少对此发生争议。 其价值性主要体现在它能给其拥有者带来市场的竞争优势,从而能争取得到更多的潜在客户群体以获得更大的经营业绩。其实用性则主要是要求其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使用并能产生实在的经济效果。 3.保险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足以使其雇员清楚自己的保密义务 如果保险公司未将客户名单的作为商业秘密管理,就不能禁止其雇员使用;但商业秘密保护法并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做到天衣无缝。一般认为合理的保密措施应达到:(1)足以使竞争对手或其他人通过正常的、合法的途径无法获取得客户名单的信息内容。(2)足以使具有保密义务的雇员充分知道此客户名单的重要性和秘密性。 如果只是笼统地要求离职雇员履行保密义务不能视为已经对客户名单尽到了充分的保密措施,发生诉讼时举证将面临很大的困难,我们可以参考一例判例—— 【案例四】纽约相互人寿保险公司诉维斯力克( The Mutual Life Ins. Co. of New York v. Veselik) 纽约相互人寿保险公司以其原雇员维斯力克违反了《伊利诺斯州商业秘密保护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斯力克承担侵犯公司客户名单权利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明确地要求了代理人对公司客户名单的履行保密义务而败诉。 4.从公共领域信息中加工而形成的特殊信息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商业秘密 客户档案如果原本是在报纸广告上随处可见的地址、电话、传真资料等,毋庸置疑属于公共信息,但经过保险公司的努力从公共信息中特定处理的客户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呢?答案十分肯定。 因为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求很低,英国格芮额勋爵在其对英国商业秘密保护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索特曼机械公司诉坎贝尔公司(Saltman Engineering v. Campbell Co. )一案的判决中就指出:“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资料中经过劳动所取得的成果,完全可以成为一种秘密文件……使其具有秘密性的是,文件的制造者已动过脑筋。” 当然,并非保险公司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还需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未进入公开领域”的条件—— 【判例五】丹佛斯联合保险公司诉密迟盖谷恩 (Danforth Associates, Inc. et al. v. Michael C. Gagnon) 被告密迟盖谷恩曾是原告丹佛斯联合保险公司的雇员,于1999年6月21日辞职,共同被告方德保险集团公司是被告的新雇主。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违法商业秘密保护法而不合理利用了其客户名单上的信息。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此案中被告在新就职公司仅运用他自己特有的工作能力通过相关的公共领域来帮助方德保险集团公司寻找潜在的客户群体,其实在此判例中并没有否认丹佛斯联合保险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而法院强调的是被告密迟盖谷恩在方德保险集团公司就职时期收集的客户名单是凭借自身技能并通过合法的公共渠道获得的,并未非法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保险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中的特殊问题 1.雇员离职后拉走原保险公司客户的情况 离职雇员通过偷窃原任职保险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非法拉走原保险公司客户的行为理应受到法院的制裁。但还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离职雇员对通过记忆掌握的客户名单并加以利用,是否能对此行为进行法律上的约束,仍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判例六】亿诺若斯凯保险公司诉茹克(Ed Nowogroski Ins,. Inc. v. Rucker) 亿诺若斯凯保险公司起诉前雇员茹克使用了其客户名单,经两审判决,被告茹克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案关健在于茹克利用大脑来记忆原雇主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美国《统一商业秘密保护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信息”,并强调并非将商业秘密限制在手写的、具有可见性的数据信息。手写的信息和记忆的信息只不过载体不通,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2.客户主动追随离职雇员的情况 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公司客户流动主要取决于利益导向,但保险公司雇员自身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否认,尤其是寿险个人代理的情形下,客户很有可能会主动跟随雇员并与之新任职的保险公司建立业务往来。此类实例在我国保险市场上比比皆是。 此处要求拥有足够个人魅力的离职雇员与追随自己的客户建立业务联系时不得使用记忆信息显然不现实,也无法操作。而且,禁止客户追随雇员或禁止雇员及其新就职的保险公司与追随的客户进行交易,也不符合自由竞争的市场法则。故保险公司雇员离职时,若未有实施任何非法保留、复制或窃取原保险公司的客户名单及相关信息的行为,亦未故意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去拉拢客户,则不宜确定为侵权行为。 3.离职雇员对与原保险公司终止保险关系的客户,利用其曾掌握的信息进行争取的情形 从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本质上来看,即使客户与雇员原就职的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仍处于继续状态时,任何人都拥有权利进行争取,但这种争取应当是通过雇员自身的努力, 保险公司商业秘密所要保护的,是对客户信息的占有,而非是对客户的独占。 四 保险公司雇员离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救济 (一) 保险公司雇员离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道德救济 近年来保险市场一直围绕“诚信”问题进行探讨,众多保险公司深入开展诚信教育活动,通过培训、演讲赛、辩论赛等形式来增强员工诚信意识,全国保险业界讲诚信蔚然成风;对于保险公司内部雇员而言,也需对公司讲究诚信。有学者提出“对于许多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方式,法律是第一层次,道德是第二层次,信仰是第三层次”。离职雇员对原保险公司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举证问题上存在诸多难点是法律效力不尽人意的突出体现,故在法律规范不能约束的情形之下最有效的渠道就是道德救济。 1.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 诚信原则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保险公司推行诚信原则就是用共同目标、共同价值观与信念凝聚公司全体雇员,把雇员个人的人生观、价值观统一起来,融合到公司发展目标中去,使雇员思维与行动成为体现公司精神的有机统一体。 2.在公司内部营造诚实守信的环境 保险公司健康快速的发展不仅需注重业务规模的拓展,还需注重商业秘密的保护。加强雇员道德观念教育,从另一个角度也能减少离职后非法侵犯原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不良现象:第一,牢固树立公司雇员诚实守信的观念;第二,加强公司文化建设,形成良好的诚信文化氛围第三,建立统一的保险信用信息库,积极参与全国社会信用体系。 3.利用心理维系雇员的忠诚 雇员的忠诚对于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至关重要,公司要以令人满意的工作环境和薪酬待遇,不断增强雇员的参与意识和归属感,从而提高员工的满意度和忠诚度,从而从道德上来约束雇员在离职之后侵犯原就职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 保险公司雇员离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法律救济 1.关于保险公司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 (1)举证责任分配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既然拥有商业秘密的保险公司主张其权利,则只有能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成立时,才能够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即必须证明下列法律事实(权利请求根据事实): ① 自己拥有商业秘密(即商业秘密存在的事实); ② 侵权人拥有与自己的商业秘密相同的商业秘密; ③ 侵权人的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也就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2)法律推定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规定的重要原则,但是对于一些举证难度大、由主张者举证不可行或者不公平的案件,民事实体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况。因此,许多法院在解决有关商业秘密的案件时经常直接采用推定或者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一般来说推定方式更能为之接受。 推定方式的实质是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即推定事实)之外的事实推论出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则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推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案件也已广泛采用了推定的方式。 2.我国法律对于保险公司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可以借鉴的主要途径 第一,合同法对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通过订立合同方式使当事人双方之间相互向对方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和享受一定的权利,这是最常见的保护方式,如保险公司在雇员离职的时候可以与之签订竞业禁止合同或保密合同。 第二,民事侵权法对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究其本源是一种民事权利,可以从民事侵权法中获得救济:一是请求损害赔偿,即要求离职雇员或共同侵权人的第三方赔偿由于非法使用和泄漏商业秘密而带来的权利人的损失;至于赔偿的计算问题,则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二是要求法院发出禁令, 以防止侵害行为的发生或是制止侵害行为的继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7条和《行政处罚法》上面都有相关的规定,。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该法能对此提供较为全面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不过还需提及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没有规定刑事责任,这无疑是对保险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欠缺,因为严重的侵权行为不仅会对保险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而且还会严重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第四,刑法对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刑法》第219条加入侵犯商业秘密的现实意义的解释使我们充分看到保险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意义之所在:“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有些企业不是通过自身的努力去开拓市场,与其他企业开展竞争,而是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将技术人员挖走,同时将企业的技术诀窍、销售渠道等商业秘密一起带走,严重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这次刑法的修订,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内容吸收进来,单独规定为一条犯罪”。 第五,行政法规规章对保险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于举证责任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推定的规定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有关举证的法律依据。此外,《行政处罚法》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证据保全措施有了一定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案例均由由R. Mark Halligan, Esq.教授提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讲话》,P66 3、Allison Coleman , “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 P4 4、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 5、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公布 6、A. Chandler & J. Holland, Information, Protection, Ownership & Rights ( London: Blackstone Press Ltd. 1993) P.66 7、胡康生、李福成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法律出版社 1997年4月第1版 P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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