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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松制药厂诉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同时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商标(5)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二、保健品公司在其商品包装上印制抚松药厂名称,侵犯了抚松药厂的名称权,也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名称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名称是指法人及特定的自然人组合等主体,在社会活动和商品交换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的标记。名称权则是法人及特定的自然人组合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自己的名称,依法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者冒用的权利。名称权是该主体的一种无形资产,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在市场经济中,正因为名称权有这样的特征,一些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看到老字号、名牌企业信誉高,效益好,给企业带来高利润,出于获得非法利润的目的,往往采取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冒名顶替,以次充好。对这种侵权行为,必须加以制裁。  本案中,保健品公司擅自在自己商品上使用抚松药厂的名称,是一种侵犯他人名称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企业名称是企业的标志,直接代表了经营者,在一定条件下也能起到与商标同样的作用,因此,借用他人企业名称,推销自己的同类产品,这一行为又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保健品公司擅自使用抚松药厂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造成与该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  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借他人商品的包装、装潢,推销自己没有知名度、销路不畅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购,以此抢占市场,既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侵害了该知名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因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将其规定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侵权商品属知名商品,以及被使用的包装、装潢是该知名商品所特有。  何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的商品。如何判断知名商品,理论界归纳出可行的三种标准:1.国家主管部门或国际上有关组织按照一定程序评价出的名优产品;2.在本地区或国内外为相关用户、消费者所熟悉的商品;3.从维护合法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擅自使用他人商品包装、装潢的,可将他人的该商品认定为知名商品。这里第三种用反推的方法来认定,不失为一个有效方法。(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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