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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黄冠为与杭州泽远高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2 11:00商业秘密网

  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商户信息在案, 证明上述涉案阿里巴巴网店开办者为泽远公司,代理人为汪祥。
  泽远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 市萧山区宁围镇鸿达西路657号,法定代表人汪祥。公司注册资本 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与机电高科技产品、彩电音像 红外遥控开关、多功能安全监控器的研制开发;电子设备、机电 设备安装、调试、生产、销售;计算机和自动化相关工程设计、 安装、调试、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9日,在涉案 专利号为ZL20133017××××.2的“易清洗拆装管道风机”外观 设计专利的有效期内,其专利权益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黄 冠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 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 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 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 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 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 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 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 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 综合判断,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针对通风机设计,属于相同 产品种类。黄冠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风机中间部分为圆 筒状结构,设有方形控制盒;两端分别为渐缩的圆台状,末端分别为等直径的圆筒状;中间圆筒部分与渐缩圆台之间设有圆环状 的箍条。庭审中,黄冠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 近似,区别在于控制盒的位置不同,专利为侧面而被控侵权产品 在上方;底座的形状不同。本院经比对,对黄冠所提被控侵权产 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对于黄冠所提 与其专利设计要点相同部分,黄冠仅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 图片(公证书第5、7、8页产品图片)用于比对,而未能提供实物 ,被控侵权产品网页信息亦无相关产品形状和视觉效果的文字说 明。而在案图片显示为产品的立体图,仅展示了被控侵权风机的 一端,其中公证书第7、8页立体图从电源线颜色可知该两页所显 示非同一产品,故在案并无足够图片显示产品的完整形状。从涉 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可知,涉案专利风机的两端为 对称结构,即均为渐缩的圆台状、末端为等直径的圆筒状,而本 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未能显示其两端是否对称、亦无从得知未显 露的一端是否为渐缩的圆台状及末端为等直径的圆筒状;从图片 来看,不排除被控侵权产品为非对称结构的可能。故在黄冠未能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视觉效果、致使本院无法就该项设计要 点进行比对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进一步就整体视觉效果做出比对 。综上,黄冠未能尽到其对于侵权事实的举证义务,在案证据不 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黄冠所提停 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 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冠的全部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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