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肖荣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与原告张小泉公司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将包括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两商标在内的系列张小泉商标品牌独家许可于张小泉公司,由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张小泉公司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11月8日,根据原告代理方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汤艺及公证人员张国华随同申请方委托代理人朱海波来到肖荣祥经营的家家乐商店,购得标有“张小泉”标识字样的弹簧纱剪2把及“岳华”品牌强力箭1把,并现场取得肖荣祥开具的收据1张,共计金额16元。公证人员对店面及剪刀、票据拍照后,将所购产品封存并与票据一并交由申请方保管。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770号公证书。张小泉集团鉴定人员对公证购买的上述剪刀经鉴定后出具鉴定证明,认定上述所购弹簧纱剪为假冒该公司“张小泉”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弹簧纱剪产品,可见其外包装上标识有与涉案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张小泉ZHANGXIAOQUAN”文字及图,外包装下部及剪身上标识有与涉案第129501号商标相同的“张小泉”文字及图。张小泉公司当庭指认该弹簧纱剪包装上的商标图案与正品不一致,系假冒张小泉品牌的产品。
另查明,家家乐商店系肖荣祥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零售(按许可证所列商品类别经营)。经营场所面积70平米,注册资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权人张小泉集团独占使用许可,有权对侵害涉案两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申请公证处证据保全的程序合法性、正当性以及公证行为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按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原告以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取证程序不合法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弹簧纱剪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经鉴定为假冒产品。据此,本院对被告销售了假冒“张小泉”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肖荣祥不能证明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知情且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等免责事由,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张小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肖荣祥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原告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荣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肖荣祥应赔偿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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